谷城縣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
李慶明(湖北周成律師事務所)
襄陽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
曾華軍該公司總經理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陶安定(湖北周成律師事務所)
柳某某
陳劍(湖北元領律師事務所)
何樊(湖北元領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谷城縣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仁剛,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慶明,湖北周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襄陽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義鵬,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曾華軍。該公司總經理。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陶安定,湖北周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柳某某(曾某某柳某)。
委托代理人陳劍、何樊,湖北元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谷城縣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襄陽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谷城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41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谷城縣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慶明,上訴人襄陽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華軍、陶安定,被上訴人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劍、何樊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因上訴人二審審理過程中提供新的證據(jù),導致原審查明的事實不清。二審庭審后,本院組織上訴人谷城縣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上訴人襄陽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柳某某多次對賬。被上訴人柳某某提供有其每天向二上訴人供貨的送(銷)貨單,上載所供蔬菜的名稱、數(shù)量及金額,二上訴人提供有其每天的賣場驗收單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8日的全部財務賬目。上訴人的工作人員艾錕與被上訴人經過對賬,對被上訴人柳某某認可的已收貨款金額無異議,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在對方每天的供貨或驗貨單據(jù)上簽字確認,雙方對應付款金額產生分歧。上訴人認為應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將被上訴人每天的送(銷)貨單明細與其賣場每天的驗收單進行對賬核實,對其工作人員艾錕簽字的欠條真實性不予認可。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的賣場驗收單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艾錕的行為代表上訴人公司,是職務行為,艾錕簽字確認的欠條金額應由上訴人公司履行支付義務。原審審理過程中,因上訴人未及時提交財務賬目及其主張的賣場驗收單,導致上訴人與柳某某進行對賬核實的工作無法進行,致使原審無法查明事實而采信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F(xiàn)上訴人在二審審理過程中提交其財務賬目及其中的賣場驗收單,但因雙方爭議較大,依然無法形成一致意見。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為,上訴人的工作人員艾錕于2013年3月15日在被上訴人柳某某手寫的金額為581937元的欠條上簽字,艾錕的行為是職務行為,若上訴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將該欠條所載事實予以推翻,則可采信欠條所載欠貨款金額。被上訴人柳某某所提供的2013年3月15日至5月8日的以每半月為結算單位的送(銷)貨單,上書艾錕落款的“以最終核實為準”,則可依據(jù)上訴人提供的賣場驗收單與送(銷)貨單進行核實,確定該時段的實際供貨、收貨金額,減去柳某某認可收到的貨款,計算上訴人是否尚應向柳某某支付貨款。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三)項 ?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谷城縣人民法院(2014)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41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fā)回谷城縣人民法院重審。
本院認為:因上訴人二審審理過程中提供新的證據(jù),導致原審查明的事實不清。二審庭審后,本院組織上訴人谷城縣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上訴人襄陽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柳某某多次對賬。被上訴人柳某某提供有其每天向二上訴人供貨的送(銷)貨單,上載所供蔬菜的名稱、數(shù)量及金額,二上訴人提供有其每天的賣場驗收單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8日的全部財務賬目。上訴人的工作人員艾錕與被上訴人經過對賬,對被上訴人柳某某認可的已收貨款金額無異議,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在對方每天的供貨或驗貨單據(jù)上簽字確認,雙方對應付款金額產生分歧。上訴人認為應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將被上訴人每天的送(銷)貨單明細與其賣場每天的驗收單進行對賬核實,對其工作人員艾錕簽字的欠條真實性不予認可。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的賣場驗收單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艾錕的行為代表上訴人公司,是職務行為,艾錕簽字確認的欠條金額應由上訴人公司履行支付義務。原審審理過程中,因上訴人未及時提交財務賬目及其主張的賣場驗收單,導致上訴人與柳某某進行對賬核實的工作無法進行,致使原審無法查明事實而采信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F(xiàn)上訴人在二審審理過程中提交其財務賬目及其中的賣場驗收單,但因雙方爭議較大,依然無法形成一致意見。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為,上訴人的工作人員艾錕于2013年3月15日在被上訴人柳某某手寫的金額為581937元的欠條上簽字,艾錕的行為是職務行為,若上訴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將該欠條所載事實予以推翻,則可采信欠條所載欠貨款金額。被上訴人柳某某所提供的2013年3月15日至5月8日的以每半月為結算單位的送(銷)貨單,上書艾錕落款的“以最終核實為準”,則可依據(jù)上訴人提供的賣場驗收單與送(銷)貨單進行核實,確定該時段的實際供貨、收貨金額,減去柳某某認可收到的貨款,計算上訴人是否尚應向柳某某支付貨款。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三)項 ?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谷城縣人民法院(2014)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41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fā)回谷城縣人民法院重審。
審判長:陳守軍
審判員:趙炬
審判員:潘海珍
書記員:張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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