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譚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柏英瑞,黃石市磁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別授權。
被告:陳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國林,黃石市天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別授權。
被告:陳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國林,黃石市天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qū)苗嶺路28號2號樓7-9樓。
負責人:李培義,系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寧、柏波,均系湖北雄楚律師事務所律師,均系一般授權。
原告譚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陳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平安財保青島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2016年9月8日,中國平安財保青島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2016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柏英瑞、被告陳某某、陳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國林、中國平安財保青島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柏波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譚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23488.47元,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事實與理由:2015年4月6日16時,陳某某駕駛車牌號魯B×××××的小型客車,沿杭州路黃石方向往下陸方向行駛,行駛至杭州路楚傳媒路段時,與在人行道橫過馬路的行人譚某某發(fā)生刮撞,致譚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在賠償問題上,原、被告沒有達成協(xié)商意見。本案車主陳某某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投保的限額內承擔責任。
原告譚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譚某某的身份證、戶口本。
證據(jù)二,陳某某的駕駛證、陳某某的行駛證、魯B×××××汽車保險單。
證據(jù)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據(jù)四,黃石市中心醫(yī)院病歷資料。
證據(jù)五,司法鑒定意見書。
證據(jù)六,鑒定費票據(jù)。
證據(jù)七,交通費票據(jù)。
證據(jù)八,誤工證明及工資表。
證據(jù)九,醫(yī)療費票據(jù)。
證據(jù)十,住宿費票據(jù)。
上述證據(jù)擬證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
本院認為,1、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譚某某作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譚某某作為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陳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負有全部責任的機動車駕駛人,且陳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故陳某某作為本案被告的主體資格適格。陳某某是魯B×××××汽車的所有人,陳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故陳某某作為本案被告的主體資格適格。中國平安財保青島分公司是本案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險人,按照我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關于迅速填補損害的立法目的,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換言之,只要是由于保險人承保的機動車的駕駛行為給第三人造成損害的,無論具體的駕駛人是誰,該承保的保險公司都應當賠償,故中國平安財保青島分公司作為本案被告的主體資格適格。
2、根據(jù)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和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按照本案交警部門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被告陳某某應承擔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陳某某對本案受害人譚某某所受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陳某某是魯B×××××汽車的所有人,該車系陳某某向其借用,陳某某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中國平安財保青島分公司作為牌號為魯B×××××汽車交強險的承保人,在其承保的汽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應當履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義務。
3、按照我國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相關規(guī)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際統(tǒng)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負責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等費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負責賠償醫(y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合理的后續(xù)治療費等費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負責賠償次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人的物質損失,包括車輛修理費用、施救費用等。本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以及住院病歷、醫(yī)囑、出院記錄、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確認譚某某的損失如下:醫(yī)療費47590.73元(其中陳某某已墊付43037.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本院酌情按50元/天計算,計4200元(42天×50元);③后期治療費20000元;④誤工費,事故發(fā)生前,譚某某月工資為2800元,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一天,計154天,計14373.33元(154天×2800元/月÷30天);⑤護理費,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31138元的標準計算,計7677.90元(90天×85.31元)(其中陳某某已墊付5880元);⑥殘疾賠償金,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標準計算17年,賠償系數(shù)為12%,計55184.04元(27051元/年×17年×12%);⑦營養(yǎng)費,本院酌情按20元/天計算90天,計1800元(陳某某已墊付7520元);⑧交通費,根據(jù)譚某某住院地點、天數(shù)及處理事故等情形酌定1000元;⑨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3000元;⑩鑒定費3400元(其中陳某某已墊付2500元)。
4、原告譚某某稱因交通事故衣物受到損毀,衣物損失為600元,但譚某某對其衣物損失主張并未向本院提交物價部門評估報告,又未提交衣物購買票據(jù),故本院對譚某某提出衣物損失600元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駁回。
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陳某某只投保了交強險,作為承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陳某某予以賠償。
在本案中,按照本院依法確認的上述費用中,中國平安財保青島分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內向譚某某賠償81235.27元(誤工費14373.33元、護理費7677.9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殘疾賠償金55184.04元),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后期治療費10000元,合計91235.27元。超出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的醫(yī)療費47590.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合計63590.73元,因陳某某只承保交強險,對超出部分由陳某某予以賠償。但因陳某某已為譚某某墊付了醫(yī)療費43037.53元、護理費5880元、營養(yǎng)費7520元、且先期預付了賠償款項1000元,合計57437.53元。
在交強險賠償后,仍有不足的金額為鑒定費3400元,陳某某已墊付鑒定費2500元,陳某某還應向譚某某支付鑒定費900元。該款可從陳某某墊付的款項中予以扣減后予以支付。
綜上各項賠償款項,中國平安財保青島分公司應向譚某某賠付人民幣91235.27元,陳某某應向譚某某賠付人民幣5253.20元(63590.73元-57437.53元-9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向原告譚某某賠償人民幣91235.27元。
二、被告陳某某向原告譚某某賠償人民幣5253.20元。
上述款項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駁回原告譚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70元,鑒定費150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277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本院),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負擔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彭亞萍 人民陪審員 方三安 人民陪審員 周紹明
書記員: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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