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某某
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師事務所)
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袁某某
原告:謝某某,男,漢族,農民,住安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開區(qū)。
負責人:賈建利,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袁某某,男,漢族,農民,住雄縣。
原告謝某某與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都邦保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袁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
原告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都邦保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袁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訴稱,2016年3月3日12時許,被告袁某某駕駛冀F×××××號奇瑞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容新高速引線中六道口路段時,與由南向北向東拐的趙洋駕駛的冀F×××××號輕型普通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袁根記、張進花和原告受傷,車輛受損。
此事故經安新縣交警大隊認定,袁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袁根記、張進花、原告和趙洋無責任。
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訴,法院判決了部分損失,現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56元,后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增加殘疾賠償金22,1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21,816.62元、鑒定費1,245元,訴訟請求總額為5,0419.62元。
被告都邦保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袁某某均未答辯。
庭審中原告提交下列證據:
一、原告謝某某的身份證,證實原告主體適格。
二、安新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2016)冀0632民初59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原告無責任,被告袁某某負全部責任,被告袁某某的車輛在被告都邦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原告受傷前的月工資為每月3,500元。
三、安新縣醫(yī)療費票據1張,金額為256元,證實原告支出醫(yī)療費256元。
四、保定市法醫(yī)鑒定中心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保法醫(yī)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38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實原告?zhèn)麣埖燃墳槭墶?br/>五、保定法醫(yī)醫(yī)院出具的鑒定費票據1張,金額為1,245元,證實原告支出鑒定費1,245元。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安新縣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0632民初591號民事判決書證實事故經過、責任劃分及本院已支持原告部分損失的事實,予以確認。
保定市法醫(yī)鑒定中心出具的保法醫(yī)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38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損失認定如下:
醫(yī)療費:原告提交的安新縣醫(yī)院醫(yī)療費票據證實原告復查支出醫(yī)療費256元,本院予以認定。
殘疾賠償金:經保定市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原告謝某某屬十級傷殘,謝某某為農村居民,殘疾賠償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計算為22,102元(11,051元×20年×0.1)。
誤工費:原告系安新縣福馬鞋材有限公司員工,月工資為3,500元,因事故向該公司請假,該公司對其停發(fā)工資的事實有本院出具的(2016)冀0632民初591號民事判決書證實,予以認定。
該判決書已支持原告住院期間的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費按照每月3,500元的標準自出院后即2016年4月30日計算至評殘前一日即2016年11月6日,予以支持,誤工費應為22,400元(3,500元÷30天×192天),原告主張21,816.62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
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精神亦受到損害,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
鑒定費:原告因做傷殘鑒定支出鑒定費1,245元,有保定法醫(yī)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證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鑒定費1,245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謝某某總損失共計48,419.62元,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袁某某駕駛的冀F×××××號奇瑞轎車在被告都邦財險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被告都邦財險保定支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謝某某的各項損失。
被告都邦財險保定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死亡傷殘賠償項下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6,918.62元。
因交強險限額內的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已經用盡,故原告的醫(yī)療費256元應由被告都邦財險保定支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付,因此事故被告袁某某負全部責任,故被告都邦財險保定支公司應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56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原告支出的鑒定費系為確定自身傷殘等級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該費用應由被告都邦保險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
綜上,被告都邦保險保定中心支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48,419.62元。
因被告都邦保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能夠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總損失足額賠付,故在本案中被告袁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二)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謝某某各項損失共計48,419.62元。
二、被告袁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0元減半收取為530元,原告謝某某負擔21元,被告袁某某負擔5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安新縣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0632民初591號民事判決書證實事故經過、責任劃分及本院已支持原告部分損失的事實,予以確認。
保定市法醫(yī)鑒定中心出具的保法醫(yī)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38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損失認定如下:
醫(yī)療費:原告提交的安新縣醫(yī)院醫(yī)療費票據證實原告復查支出醫(yī)療費256元,本院予以認定。
殘疾賠償金:經保定市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原告謝某某屬十級傷殘,謝某某為農村居民,殘疾賠償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計算為22,102元(11,051元×20年×0.1)。
誤工費:原告系安新縣福馬鞋材有限公司員工,月工資為3,500元,因事故向該公司請假,該公司對其停發(fā)工資的事實有本院出具的(2016)冀0632民初591號民事判決書證實,予以認定。
該判決書已支持原告住院期間的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費按照每月3,500元的標準自出院后即2016年4月30日計算至評殘前一日即2016年11月6日,予以支持,誤工費應為22,400元(3,500元÷30天×192天),原告主張21,816.62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
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精神亦受到損害,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
鑒定費:原告因做傷殘鑒定支出鑒定費1,245元,有保定法醫(yī)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證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鑒定費1,245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謝某某總損失共計48,419.62元,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袁某某駕駛的冀F×××××號奇瑞轎車在被告都邦財險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被告都邦財險保定支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謝某某的各項損失。
被告都邦財險保定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死亡傷殘賠償項下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6,918.62元。
因交強險限額內的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已經用盡,故原告的醫(yī)療費256元應由被告都邦財險保定支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付,因此事故被告袁某某負全部責任,故被告都邦財險保定支公司應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56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原告支出的鑒定費系為確定自身傷殘等級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該費用應由被告都邦保險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
綜上,被告都邦保險保定中心支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48,419.62元。
因被告都邦保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能夠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總損失足額賠付,故在本案中被告袁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二)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謝某某各項損失共計48,419.62元。
二、被告袁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0元減半收取為530元,原告謝某某負擔21元,被告袁某某負擔509元。
審判長:楊碩
書記員:田柳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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