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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長淮、丁某某等與武漢盈合鑫置業(yè)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反訴被告):謝長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原告(反訴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東一路19-18-502,公民身份號碼4201061965********。上列原告(反訴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娟,湖北晨豐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反訴原告):武漢盈合鑫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五里界界興路9號五里錦繡B區(qū)S4棟1層15商室。法定代表人:勞志剛,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住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qū),

原告謝長淮、丁某某與被告武漢盈合鑫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合鑫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被告盈合鑫公司提出反訴,本院受理反訴后,再次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當事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謝長淮、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編號為夏150023520號《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條件的商品房;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251546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二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約定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的違約金;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簽訂編號為夏150023520號《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投資建設的位于武漢市江夏區(qū)五里界街綠洲長島一期A區(qū)第10幢1-3層3號商品房;建筑面積246.61平方米,單價每平方米5075元,總金額1251546元;被告應當在2016年6月30日前將符合條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果被告不能按照上述約定的時間交付,原告同意給予被告3個月的寬展期(即至2016年9月30日)。如果被告超過寬展期屆滿6個月后(即2017年3月31日)交房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如在被告書面交房通知確認的交付之日前,原告未書面提出解除合同,或原告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被告應于約定的寬展期屆滿的次日起至被告書面交房通知書確定的交付之首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購房款,但至今日,被告未按約定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且逾期交房已長達一年多,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巨大損失。故起訴。被告盈合鑫公司辯稱,1.雙方當事人雖簽訂了《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因客觀原因,該合同已無法履行,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2.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調整;3.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反訴原告盈合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訴訟請求: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事實與理由:2015年11月30日,雙方當事人就位于武漢市江夏區(qū)五里界街綠洲長島一期A區(qū)第10幢1-3層3號商品房簽訂《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反訴原告經營不善,導致案涉房屋所在的項目自2015年年底起至今一直處于停工狀態(tài)。反訴原告在此過程中多方籌措資金以圖恢復項目建設,但不見好轉。案涉房屋停工已近兩年,無法扭轉局面,項目復工遙遙無期,合同約定的事項已無法履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請求解除該合同。反訴被告謝長淮、丁某某辯稱,反訴原告所主張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經武漢市房管局備案登記,該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反訴原告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故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支持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謝長淮、丁某某提交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銷售不動產統一網絡發(fā)票,相對方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依據上述確認有效的證據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被告盈合鑫公司經批準成立后進行了位于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五里界街東湖街村、毛家畈村綠洲長島一期A區(qū)商品房的開發(fā)建設。2015年11月7日,被告盈合鑫公司作為出賣人與作為買受人的原告謝長淮、丁某某簽訂《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雙方約定:買受人所購買的商品房為位于武漢市江夏區(qū)五里界街東湖街村、毛家畈村綠洲長島一期A區(qū)第10幢/單元1-3層3號房(以下簡稱案涉房屋);該商品房【預測登記】建筑面積246.61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5075元,總金額壹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整;出賣人應當在2016年6月30日前,將符合下列條件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1.完成規(guī)劃、單體工程質量、消防、人防、燃氣等專項驗收;2.共同配套設施、市政公用設施及園林綠化工程按設計要求建成,并滿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電、給水、排水等設施按設計要求建成,并經有關行業(yè)單位認可達到正常使用條件;如出賣人不能按照合同規(guī)定期限交房,買受人同意給予出賣人3個月(即至2016年9月30日,含該日)的交房寬展期,允許出賣人在該寬展期屆滿日前具備交付條件,并將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買受人同意寬展期內合同繼續(xù)履行,且出賣人不承擔違約責任。出賣人超過約定的寬展期屆滿日但未超過寬展期屆滿日后6個月(即至2017年3月31,含該日)交房的,自約定的寬展期屆滿日的次日起至出賣人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日之首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其已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出賣人超過約定的寬展期屆滿日6個月(即2017年3月31日)后交房的,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出賣人應于約定的寬展期屆滿的次日起至出賣人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日之首日止,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其已付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謝長淮、丁某某支付了合同項下購房款1251546元,被告盈合鑫公司出具《銷售不動產統一網絡發(fā)票》一張,合同當事人并向相關管理機關辦理了上述合同的備案手續(xù),合同備案號(編號)為夏150023520,備案的出賣人為被告盈合鑫公司,買受人為原告謝長淮、丁某某。截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案涉房屋的建設處于停工狀態(tài),整體工程未進行驗收,案涉房屋不具備合同約定的交付條件。

本院認為,本案為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原告謝長淮、丁某某與被告盈合鑫公司簽訂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謝長淮、丁某某按照該合同的約定支付了合同項下的購房款1251546元,被告盈合鑫公司應履行合同約定的按時交付案涉房屋的義務。原、被告當事人均當庭確認案涉房屋的建設處于停工狀態(tài),整體工程未進行驗收,案涉房屋尚不具備合同約定的交付條件,故原告謝長淮、丁某某主張被告盈合鑫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現無法實現,該訴訟請求,本院現不予支持。待案涉房屋具備合同約定的交付條件時,原告謝長淮、丁某某可再行主張權利。被告盈合鑫公司未按合同約定交付案涉房屋,其行為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截止本案辯論終結時,距離合同約定的交房寬展期屆滿日已超過了6個月,被告盈合鑫公司應按案涉《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超過約定的寬展期屆滿日6個月(即2017年3月31日)后交房的,出賣人應于約定的寬展期屆滿的次日起至出賣人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日之首日止,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其已付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的約定支付違約金。故原告謝長淮、丁某某主張被告盈合鑫公司支付以1251546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二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盈合鑫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約定交付條件的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盈合鑫公司辯稱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標準過高,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調整。由于案涉《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為每日萬分之二,年化為7.3%,鑒于當前社會融資成本的現狀,該標準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情形,本院依法對案涉《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按每日萬分之二的標準計算違約金予以確認,不予調整。反訴原告盈合鑫公司以自己經營不善導致案涉房屋長時間停工、合同約定的交付案涉房屋已無法履行、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為由,主張解除案涉《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由于反訴原告盈合鑫公司未予舉證證明反訴被告謝長淮、丁某某具有違約行為,并以自己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合同,而反訴被告謝長淮、丁某某當庭明確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反訴原告盈合鑫公司的該主張所依據的事實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反訴原告盈合鑫公司的該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盈合鑫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謝長淮、丁某某以1251546元為基數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二的標準計算至被告武漢盈合鑫置業(yè)有限公司交付具備案涉《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交付條件的案涉房屋之日止的違約金;二、駁回原告謝長淮、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反訴原告武漢盈合鑫置業(y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本訴受理費2452元,減半收取為1226元;反訴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為100元,合計1326元,由被告武漢盈合鑫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遞交上訴狀時應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宋任忠

書記員: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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