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謝某,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吳雪芳,河北同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某。
被告任某某。
被告米雙雙。
被告殷建芳。
被告殷國慶。
被告許秋霞。
被告陳建珍。
原告謝某與被告許某某、任某某、米雙雙、殷建芳、殷國慶、許秋霞、陳建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之委托代理人吳雪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某某、任某某、米雙雙、殷建芳、殷國慶、許秋霞、陳建珍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案相關(guān)情況
被告許某某與被告陳建珍系夫妻,被告任某某與被告米雙雙系夫妻,被告殷國慶與被告許秋霞系夫妻。2014年3月20日,原告與被告許某某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被告許某某向原告借款93440元,借款期限為六個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應于每月20日前還款15575元。原告于同日分兩筆給被告許某某轉(zhuǎn)款共計80000元。同日,被告許某某、任某某、米雙雙、殷建芳、殷國慶、許秋霞、陳建珍與原告簽訂《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約定,七被告在上述借款期間和限額內(nèi)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被告許某某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償還原告本金41285元,支付利息2444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提交了個人借款合同、資金往來(全渠道)信息結(jié)果表、借條、還款憑證等證據(jù),證實被告許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為80000元,償還本金41285元,支付利息24440元,剩余本金38715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對該借款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關(guān)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七被告簽訂的《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約定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間,即主債務履行期間,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該保證期間向被告任某某、米雙雙、殷建芳、殷國慶、許秋霞、陳建珍主張保證責任,故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米雙雙、殷建芳、殷國慶、許秋霞、陳建珍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謝某借款本金38715元及其利息(以38715元本金為基數(shù),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二、駁回原告謝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元、公告費520元,由被告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高紅梅 人民陪審員 賈淑軍 人民陪審員 董墨龍
書記員:劉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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