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謝賢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偉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襄城縣。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吳淞路400號。
負責人:張渝,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林立,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賢均與被告劉偉良(下稱第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稱第二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7年12月2日11時許,原告騎電動自行車,與第一被告駕駛的牌號為滬C9575D小型面包車在本區(qū)金山衛(wèi)鎮(zhèn)西門街道4058號門前水泥路口處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原告與第一被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2018年6月12日,上海聳屹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腦震蕩后綜合癥,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構成十級傷殘,酌情給予休息期120日、營養(yǎng)期60日,護理期60日。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判令各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53,043元。
第一被告答辯稱,對事發(fā)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fā)后,已墊付原告3,000元。
第二被告答辯稱,對事發(fā)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各項訴請過高。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發(fā)經(jīng)過、事故責任認定及已做鑒定的事實屬實。事發(fā)后,第一被告已墊付原告3,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駕駛的車輛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訴訟中,第二被告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和三期期限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該機構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下述鑒定意見:原告于2017年12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傷,使其患有腦震蕩后綜合癥,構成十級傷殘,給予休息期90日,護理期、營養(yǎng)期各30日。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單、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單據(jù)、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j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根據(jù)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隊經(jīng)調查后確認原告與第一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承擔同等責任。雙方未提出異議,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因肇事車輛僅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故本案原告的損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擔60%。
此外,對于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三期期限,本院根據(jù)第二被告的申請進行了重新鑒定,現(xiàn)本案當事人對于重新鑒定意見書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該重新鑒定意見具有證明效力,可以作為計算原告方損失的依據(jù)。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上海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方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含救護車費),本院憑據(jù)確認為15,760.4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費269.50元,為15,490.9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數(shù)支持260元(20元/天×13天)。
3、營養(yǎng)費,按規(guī)定每天20-40元,根據(jù)原告?zhèn)椋驹鹤们橹С置刻?0元,根據(jù)鑒定意見計算30天為900元。
上述1-3項合計16,650.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余款6,650.90元由第一被告賠償60%為3,990.50元。
4、護理費,原告訴請要求按照3,107元/月標準進行計算,未超過本市護理行業(yè)標準,本院予以準許,按照鑒定意見計算30天,為3,107元。
5、誤工費,原告提供營業(yè)執(zhí)照、誤工證明,主張其誤工損失為2,500元/月。第二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其尚有勞動能力,并尚在從事工作,但對于實際誤工損失,原告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職工最低工資2,420元/月的標準,根據(jù)鑒定意見計算90天,為7,260元。
6、殘疾賠償金,原告為非農(nóng)業(yè)人口,根據(jù)本市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自定殘之日起計算20年,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1歲減少1年,原告定殘時未滿60周歲,故計算20年,且構成十級傷殘。按規(guī)定計算為62,596元/年×20年×10%=125,192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8、交通費300元,屬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上述4-8項合計139,85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余款29,859元由第一被告賠償60%為17,915.40元。
9、鑒定費4,200元,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故由第一被告賠償60%為2,520元。
10、律師代理費4,000元,系原告因訴訟所支出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由第一被告承擔。
綜上,第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8,425.90元,因事發(fā)后已墊付原告3,000元,故第一被告尚需賠償原告25,425.90元。第二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損失120,000元。據(jù)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偉良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謝賢均損失25,425.90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謝賢均損失120,000元;
三、駁回原告謝賢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負擔80元,第一被告負擔1,600元。重新鑒定費6,300元,由第二被告負擔(已繳納)。第一被告所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蔣丹霞
書記員: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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