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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某、石某、郝某與張某、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謝桂良
程剛(河北達公律師事務所)
李勝丹(河北達公律師事務所)
石會芹
郝金訪
張亮
徐青旺
劉子乾(河北樹仁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張兆(河北尚言律師事務所)

原告謝桂良,農民,系謝向影之父。
原告石會芹,系謝向影之母。
原告郝金訪,系謝向影之妻。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剛、李勝丹,河北達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亮,農民。
被告徐青旺,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子乾,系河北樹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號。
法定代表人武運寶,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兆,河北尚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某、石某、郝某訴被告張亮、徐青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保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謝桂良、郝某及原告謝桂良、石某、郝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剛、李勝丹,被告張亮、被告徐青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子乾、被告中國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兆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桂良、石某、郝某訴稱,2014年8月18日5時50分許,被告張亮駕駛冀F×××××號重型貨車沿津保南線由東向西行駛至高陽縣小王果莊村西路段,與相對方向行駛的謝向影駕駛的冀F×××××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謝向影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高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張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謝向影無責任。
被告徐青旺系被告張亮駕駛的冀F×××××號重型貨車的車主,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張亮、徐青旺應當對原告的所有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冀F×××××號重型貨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yè)險,被告保險公司亦應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451600元、交通費2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2268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其他費用6405.24元、辦理喪事減少的誤工費3567元,共計636252.24元。
被告張亮辯稱,我沒有意見。
被告徐青旺辯稱,1、被告對該責任認定書認定張亮負全部責任不予認可,從原告提供的證據看,謝向影沒有從業(yè)資格證,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該認定書不公正。
2、原告主張的賠償費用偏高3、被告徐青旺系冀F×××××車車主,已經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并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事故,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一部分法律責任。
4、事發(fā)后被告徐青旺已經付賠償金23300元。
被告中國人保分公司辯稱,1、請法院依法核實被保險車輛的行駛證、營運證和司機的駕駛證是否有效,以確定保險責任,2、在屬于保險責任的情況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此次事故造成2者死亡,另一方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在交強險限額內給其他死者留有一定份額。
3同意徐青旺代理人答辯意見,確定本次事故的責任劃分,從而確認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比例。
4、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范圍,我公司不承擔。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害行為人應當賠償。
本案中該事故經高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高公交認字(2014)第252號道路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張亮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謝向影無責任。
庭審中被告雖對該認定書認定張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提出異議,但該認定書送達后各方當事人均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出復核,應視為對該事故責任劃分的認可,本院對該責任認定書予以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參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本次事故造成謝向影與王國勝死亡,死者王國勝為城鎮(zhèn)居民,在(2014)高刑初字第173號案件中計算死亡賠償金時亦以城鎮(zhèn)居民為標準,原告要求以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謝向影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故本案中的死亡賠償金應認定為451600元(河北省2014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22580元×20年);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22680元(河北省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134元×20年)向本院提供了村委會證明、第六醫(yī)院的門診證明及病例各一份,原告要求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2268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死者謝向影的死亡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傷害,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酌情認定為30000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000元,雖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票據,但并不能證明與此次事故的關聯(lián)性,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抬尸費780元、整容費300元、救護車費300元、檢查費用25.24元均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且屬原告的實際支出,均應予以認定;關于原告主張的手機和計價器損失50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辦理喪事減少的誤工費,屬必須發(fā)生的費用,本院酌情認定為1500元。
受害人謝向影的喪葬費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6個月總額計算,應為21266元(42532元(2014年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12個月X6個月】。
原告郝某已從被告張亮先期給付高陽縣交通警察大隊的22000元賠償款中支取喪葬費21266元。
對于被告徐青旺提出的已支付的蠡縣公安局檢測費用、被害人驗尸費屬鑒定費的范圍,是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的范圍。
應由被告徐青旺負擔。
綜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損失共計628451.24元,其中死亡賠償金451600元、喪葬費21266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2268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抬尸費780元、整容費300元、救護車費300元、檢查費用25.24元、辦理喪事減少的誤工費1500元。
被告張亮駕駛的冀F×××××號重型貨車在被告中國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及5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yè)險各一份,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的上述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5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yè)險的賠償范圍內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青旺賠償,被告張亮屬被告徐青旺的雇傭司機,但被告張亮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過失,故被告張亮應與被告徐青旺負連帶賠償責任。
我院做出的(2014)高刑初字第17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中國人保分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yè)險責任范圍內賠償王國勝家屬315000元(其中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55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1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賠償250000元)后交強險中財產賠償限額尚有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尚有55000元、第三者商業(yè)險尚有250000元,我院在(2014)高民初字第840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冀F×××××號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為38155元,故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中國人保分公司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55000元,在第三者商業(yè)險中賠償原告235172.81元{250000元×(628451.24元-55000元)÷【(628451.24元-55000元)+(38155元-2000元)】},被告徐青旺應賠償原告338278.43元(628451.24元-55000元-235172.81元)。
但應除去被告張亮先期給付原告的喪葬費21266元,故被告徐青旺應賠償原告317012.43元,被告張亮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謝桂良、石某、郝某55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業(yè)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謝桂良、石某、郝某235172.81元;
三、被告徐青旺賠償原告謝桂良、石某、郝某317012.43元,被告張亮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內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63元,保全費1270元,由原告謝桂良、石某、郝某負擔523元,被告徐青旺負擔109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害行為人應當賠償。
本案中該事故經高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高公交認字(2014)第252號道路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張亮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謝向影無責任。
庭審中被告雖對該認定書認定張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提出異議,但該認定書送達后各方當事人均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出復核,應視為對該事故責任劃分的認可,本院對該責任認定書予以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參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本次事故造成謝向影與王國勝死亡,死者王國勝為城鎮(zhèn)居民,在(2014)高刑初字第173號案件中計算死亡賠償金時亦以城鎮(zhèn)居民為標準,原告要求以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謝向影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故本案中的死亡賠償金應認定為451600元(河北省2014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22580元×20年);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22680元(河北省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134元×20年)向本院提供了村委會證明、第六醫(yī)院的門診證明及病例各一份,原告要求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2268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死者謝向影的死亡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傷害,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酌情認定為30000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000元,雖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票據,但并不能證明與此次事故的關聯(lián)性,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抬尸費780元、整容費300元、救護車費300元、檢查費用25.24元均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且屬原告的實際支出,均應予以認定;關于原告主張的手機和計價器損失50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辦理喪事減少的誤工費,屬必須發(fā)生的費用,本院酌情認定為1500元。
受害人謝向影的喪葬費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6個月總額計算,應為21266元(42532元(2014年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12個月X6個月】。
原告郝某已從被告張亮先期給付高陽縣交通警察大隊的22000元賠償款中支取喪葬費21266元。
對于被告徐青旺提出的已支付的蠡縣公安局檢測費用、被害人驗尸費屬鑒定費的范圍,是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的范圍。
應由被告徐青旺負擔。
綜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損失共計628451.24元,其中死亡賠償金451600元、喪葬費21266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2268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抬尸費780元、整容費300元、救護車費300元、檢查費用25.24元、辦理喪事減少的誤工費1500元。
被告張亮駕駛的冀F×××××號重型貨車在被告中國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及5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yè)險各一份,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的上述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5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yè)險的賠償范圍內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青旺賠償,被告張亮屬被告徐青旺的雇傭司機,但被告張亮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過失,故被告張亮應與被告徐青旺負連帶賠償責任。
我院做出的(2014)高刑初字第17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中國人保分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yè)險責任范圍內賠償王國勝家屬315000元(其中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55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1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賠償250000元)后交強險中財產賠償限額尚有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尚有55000元、第三者商業(yè)險尚有250000元,我院在(2014)高民初字第840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冀F×××××號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為38155元,故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中國人保分公司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55000元,在第三者商業(yè)險中賠償原告235172.81元{250000元×(628451.24元-55000元)÷【(628451.24元-55000元)+(38155元-2000元)】},被告徐青旺應賠償原告338278.43元(628451.24元-55000元-235172.81元)。
但應除去被告張亮先期給付原告的喪葬費21266元,故被告徐青旺應賠償原告317012.43元,被告張亮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謝桂良、石某、郝某55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業(yè)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謝桂良、石某、郝某235172.81元;
三、被告徐青旺賠償原告謝桂良、石某、郝某317012.43元,被告張亮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內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63元,保全費1270元,由原告謝桂良、石某、郝某負擔523元,被告徐青旺負擔10910元。

審判長:張春紅

書記員:尤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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