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住襄陽市樊城區(qū),系謝某某之妻。
上述兩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小飛,湖北巨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襄陽市志平加油站(以下簡稱志平加油站)。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太平店鎮(zhèn)小龍洲村。
法定代表人:郭俊麗,該企業(yè)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棟偉,湖北巨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朝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駱修鋒、劉曉雨,湖北長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謝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上訴人謝某某、毛某、志平加油站因與被上訴人何朝陽、原審被告謝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5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詢問審理。上訴人謝某某、毛某在提起上訴的同時向本院提出緩交訴訟費的申請,本院未予批準并通知其在限期內預交訴訟費,兩上訴人仍未交納,本院口頭裁定對上訴人謝某某、毛某的上訴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對其上訴請求與理由不予審查。本案只對上訴人志平加油站的上訴進行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志平加油站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志平加油站不承擔償還何朝陽200萬元借款及違約金的責任,或者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借款收據(jù)上的“指定收款人戶名、開戶銀行、賬戶”等字樣,是在出具收據(jù)后何朝陽加上的,且所借款項也未轉入該指定賬戶。同時,借款收據(jù)上沒有加蓋志平加油站公章,且所借款項也沒有用于志平加油站。故志平加油站不是借款人,無需承擔還款責任。2、志平加油站已于2016年5月10日合法轉讓給郭俊麗,現(xiàn)該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郭俊麗,不應對該債務承擔責任。3、該借款的實際借款人是喬志。本案真實情況是:200萬元實際上是擔保人喬志向何朝陽所借,目的是償還之前喬志從謝某某處的借款240萬元。當時三方約定該200萬元由喬志作為擔保人負責向何朝陽償還,事實上喬志也償還了部分借款。一審庭審中,謝某某曾申請追加喬志作為被告,但合議庭未做詳盡調查,就當庭駁回了謝某某的申請,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何朝陽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謝某某、毛某述稱,何朝陽在一審中訴稱,“被告謝某某與被告志平加油站僅支付利息及違約金至2014年4月7日”。事實是,這部分款項是擔保人喬志代為償還的借款。一審法院對此節(jié)事實沒有調查清楚,便認定欠款本金還有200萬元,實屬認定事實不清。而且,一審判令謝某某按年利率24%承擔違約責任過高,應當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請求二審改判謝某某、毛某承擔借款金額200萬元減去喬志代為償還的部分金額,違約金以實際欠款金額為基數(shù),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本金還清為止。
謝俊沒有陳述意見。
何朝陽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謝某某、毛某、謝俊、志平加油站共同連帶向原告何朝陽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自2014年4月8日起按欠款本金的2%計算至全部清償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志平加油站系謝某某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yè)。2014年2月8日,謝某某向何朝陽借款200萬元,并出具借款收據(jù)一份,收據(jù)載明:“今收到何朝陽向襄陽市志平加油站借款人民幣貳佰萬元(小寫:2000000.00),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到期按時歸還,如逾期按日萬分之十支付違約金,指定收款人戶名為:襄陽市志平加油站,開戶銀行為…,賬號為…借款人謝某某、擔保人喬志”等。同日,何朝陽將200萬元轉入謝某某提供的其子謝俊賬戶。上述借款發(fā)生在謝某某與毛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借款到期后,謝某某未按約定還款,導致訴訟。一審法院認為,謝某某向何朝陽借款,符合我國關于民間借貸的法律規(guī)定,該民事行為應受法律保護,謝某某應承擔還款責任。何朝陽以借據(jù)載明是向志平加油站借款,借款用于志平加油站的經(jīng)營,志平加油站是謝某某個人獨資企業(yè)為由,要求志平加油站承擔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該借款發(fā)生在謝某某與毛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毛某依法應當承擔還款責任。何朝陽要求謝俊承擔還款責任,理由是借款轉到謝俊的賬戶,且志平加油站是謝某某、毛某、謝俊的家庭共同財產(chǎn)。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在民間借貸中,實際借款人借用他人賬戶收款情況普遍存在,以此要求賬戶的出借人承擔還款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此外,志平加油站是謝某某個人獨資企業(yè),何朝陽認為志平加油站是謝某某、毛某、謝俊的家庭共同財產(chǎn),要求謝俊承擔還款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謝某某辯稱,借款收據(jù)上的“志平加油站、開戶銀行襄陽市農(nóng)村信用…、賬戶…”等字樣,是在出具收據(jù)交給何朝陽后加上的,以此認為借款人不是志平加油站,志平加油站不應承擔還款責任。但該辯稱沒有證據(jù)證實,依法不予采信。關于本案訴訟時效,借款約定的還款日期為2014年3月7日,何朝陽于2015年12月18日提起訴訟,沒有超出法律規(guī)定兩年的訴訟時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三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謝某某、毛某、襄陽市志平加油站共同償還原告何朝陽借款200萬元,并支付逾期還款的違約金。違約金以200萬元本金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從2014年4月8日起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何朝陽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謝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簽訂時間為2016年5月10日的轉讓協(xié)議和志平加油站2016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投資人為郭俊麗的營業(yè)執(zhí)照,以此證明謝某某已將志平加油站轉讓給郭俊麗,志平加油站現(xiàn)在是郭俊麗的,不應對本案債務承擔責任。上訴人志平加油站不持異議。被上訴人質證認為,轉讓協(xié)議上沒有轉讓方謝某某的簽字,雙方也沒有真實的資金交易記錄,且轉讓協(xié)議發(fā)生在一審訴訟中,很明顯是謝某某與郭俊麗惡意串通提交虛假證據(jù),意欲轉移資產(chǎn)規(guī)避債務,但這種行為并不能令志平加油站逃脫責任,志平加油站作為民事責任主體并未注銷,仍應承擔本案還款責任。本院認為,志平加油站作為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一直存在,謝某某與郭俊麗之間的轉讓協(xié)議簽訂時間在本案借款時間之后,無論他們之間的轉讓是否真實,均不影響本案的處理,故對他們之間的轉讓問題,本院不予審查。被上訴人對營業(yè)執(zhí)照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志平加油站系2002年8月26日登記成立的非公司私營企業(yè),謝某某系該企業(yè)的投資人、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8日,謝某某向何朝陽出具“借款收據(jù)”,載明“今收到何朝陽向襄陽市志平加油站借款人民幣(大寫)現(xiàn)金貳佰萬元整(小寫2000000),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到期按時歸還,如逾期按日萬分之十支付違約金,指定收款人戶名為:襄陽市志平加油站,開戶銀行為襄陽市農(nóng)村信用社長征路支行,賬戶為:82×××17”,謝某某在借款人處簽字,案外人喬志在擔保人處簽字。隨后當天,何朝陽又根據(jù)謝某某提供的賬號將200萬元轉賬至謝某某兒子謝俊的賬戶上。謝某某稱收到200萬元后就償還了其個人銀行貸款。何朝陽在二審中自認,案外人喬志作為本案200萬元借款的擔保人,在借款發(fā)生后的第一、第二個月按月利率3%分別向其支付利息6萬元,共計12萬元。志平加油站、謝某某、毛某認為,雙方并未約定支付利息,12萬元應當認定為償還本金。2016年10月20日,志平加油站在工商部門變更登記,投資人和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郭俊麗。
綜上,上訴人志平加油站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訴人謝某某、毛某盡管因沒有預交訴訟費,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審查,但其與志平加油站系共同還款責任人,故本院根據(jù)已經(jīng)查明的事實,實事求是,對上訴人謝某某、毛某應當承擔的責任依法一并予以處理。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511號民事判決;
二、謝某某、毛某、志平加油站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共同償還何朝陽1918800元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違約金直至本金還清之日止;
三、駁回何朝陽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92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3040元,合計62240元,由謝某某、毛某、志平加油站共同負擔60000元,何朝陽負擔22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劍波 審判員 楊建新 審判員 褚玉梅
書記員:劉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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