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上列二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俊、周鑫耀,湖北百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鄒友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城市雷河發(fā)展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管立鳳、李曉飛,湖北三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謝某、李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鄒友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22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謝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俊、周鑫耀,被上訴人鄒友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管立鳳、李曉飛共同接受了本院詢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謝某、李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謝某以個人名義借款,一審法院在未查明借款用途情況下直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屬事實認定錯誤;2.謝某為鄖西平凡礦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公司向他人借款用于公司經(jīng)營,本案借款行為應當為職務行為,相應的法律后果應當由鄖西平凡礦業(yè)有限公司承擔;3.一審法院要求李某某舉證證明訴爭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實屬不當,謝某與李某某早已分居,李某某對訴爭借款并不知情,該款也未用于上訴人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綜上,一審法院認定訴爭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系事實認定錯誤,并存在上訴人身份和借款用途等認定借款主體的重要事實未查清,導致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公。
鄒友國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鄒友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李某某與謝某系夫妻關系。謝某向鄒友國借款150000元,并于2014年4月3日向鄒友國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后,雖經(jīng)鄒友國多次催還借款,李某某與謝某至今未還。請求判令:1.李某某、謝某立即償還鄒友國借款15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56500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條約定計算至本息還清之日。2.本案訴訟費用由李某某、謝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4月2日,謝某向鄒友國借款150000元,鄒友國即通過網(wǎng)上銀行分三次向第三人何霜紅銀行賬戶上匯款150000元,2014年4月3日,第三人何霜紅向謝某銀行賬戶上轉款150000元。2014年4月3日,謝某向鄒友國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借到鄒總現(xiàn)金壹拾伍萬元整(150000.00元)月利率2分謝某2014年4月3號”。借款發(fā)生后,謝某、李某某沒有向鄒友國償還過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上述借款發(fā)生在謝某、李某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鄒友國依據(jù)謝某出具的借條及相關轉賬憑據(jù)向謝某主張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謝某向鄒友國借款時,處于其與李某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訴爭借款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李某某應與謝某共同承擔上述債務的償還責任。謝某、李某某辯稱謝某從鄒友國處借款是為公司舉債,不是其個人債務,該債務與李某某無關,該借款沒有用于家庭生活,李某某不應承擔償還責任,因二人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謝某、李某某共同償還鄒友國借款本金15萬元;二、謝某、李某某共同償還鄒友國以15萬元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從2014年4月3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上列應付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辦理。案件受理費4356元,由謝某、李某某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案外人何霜紅認可2014年4月2日鄒友國向其銀行賬戶轉款150000元、2014年4月3日其向謝某銀行賬戶轉款150000元系鄒友國與謝某之間的借貸關系,與其無關。
綜上所述,上訴人謝某、李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15元,由上訴人謝某、李某某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佼莉 審判員 尹波濤 審判員 楊建新
書記員:付全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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