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謝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家啟,湖北九通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敏,湖北九通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漢欣,武漢市漢陽區(qū)洲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濤,武漢市漢陽區(qū)洲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奇志。
被告: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
法定代表人:馬向東。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斗斗,湖北惠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安清漢。
原告謝某某與被告韓某某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鴻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案件在審理中,被告韓某某向本院申請追加張奇志、武漢市民商小微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民商企業(yè)服務中心)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安清漢向本院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予以準許。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2月26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敏、被告韓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漢欣、徐濤、被告民商企業(yè)服務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斗斗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安清漢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因被告張奇志無法直接送達,本院在2016年6月29日的《人民日報》、9月22日的《人民法院報》上向其公告送達民事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至公告期滿,被告張奇志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韓某某償還人民幣3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項為基數(shù)、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從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決確定償還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相關的訴訟費用。案件在審理中,原告謝某某以應第三人的要求向被告韓某某轉賬350,000元,被告韓某某收到借款但未出具借條為由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被告韓某某返還不當?shù)美嗣駧?50,000元。事實與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告應被告韓某某的請求,通過民生銀行轉賬350,000元給被告韓某某,供被告韓某某向銀行申請貸款提供擔保使用。被告韓某某一直未將上述款項歸還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認為,原告謝某某原以民間借貸提起訴訟,其訴狀載明的事實與理由寫明其是“應被告韓某某的要求轉賬”,但本院在審理中查明原告謝某某與被告韓某某并不熟識,雙方亦無借貸合意。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即達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條、借款合同、口頭約定以其其他可以表明雙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實質要件即款項的實際交付。原告謝某某與被告韓某某并不構成民間借貸關系。
案件在審理中,原告謝某某變更訴訟請求,以不當?shù)美麨橛梢蠓颠€。關于不當?shù)美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沒有合法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根據(jù)該法律規(guī)定,本院認為不當?shù)美闪⒌囊兴模阂环饺〉秘敭a(chǎn)利益;一方受有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取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jù)。預期目的不達或者消滅,也屬不當?shù)美姆申P系類型之一。原告謝某某作為轉賬者,財產(chǎn)受有損失;被告韓某某賬戶收到款項,且用于擔保貸款,為取得財產(chǎn)利益的一方;在本案沒有結局等書面證據(jù)的情形下,本案原告謝某某在主張借貸關系缺少證據(jù)的情況,其以不當?shù)美崞鹪V訟,亦可視為被告韓某某的銀行賬戶收到款項具有合法根據(jù),但此合法根據(jù)消失。故本院認為原告謝某某作為主張不當?shù)美闹黧w適格,同時為減少訴累,本案可按不當?shù)美幚?。因被告謝某某在本案中只主張被告韓某某返還,故被告韓某某和張奇志之間,可自行協(xié)商或另行主張權利。返還不當?shù)美?,應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息屬于孳息,應當返還。故原告謝某某在本案中主張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韓某某作為中國民生銀行賬戶(賬號:62×××35)的開戶人,應當對自己的賬戶盡到妥善管理、審慎的義務,其次本案訴狀的款項是用于被告韓某某、張奇志向中國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貸款事項。被告韓某某辯稱本案款項其本人并未使用,且根本不知情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韓某某應予返還原告謝某某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為本金,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1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被告韓某某在承擔該筆款項的返還責任后,第三人安清漢對于該筆款項的請求權消滅。被告張奇志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依法可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某某返還原告謝某某人民幣35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
二、被告韓某某返還原告謝某某利息(以人民幣350,000元為本金,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1日計算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50元(原告謝某某已預交)、三次公告費860元(被告韓某某已預交260元),共計7,410元,由被告韓某某負擔7,110元,原告謝某某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550元,款匯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 鴻 人民陪審員 孫相云 人民陪審員 馬愛國
書記員:劉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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