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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際文、談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談際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談際文之子。上訴人(原審原告):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區(qū)。上訴人(原審原告):談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鄂州市人,住大冶市,系談際文之女。委托訴訟代理人: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談敏之兄。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系成明之子。上列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成世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冶市,系成明之兄。上列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琰,湖北靖柏律師事務所律師。

談際文、談某、談敏上訴請求:1、撤銷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723號民事判決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2、判令解除談際文、談某、談敏與成明、成輝簽訂的《還建房買賣合同》;3、判令成明、成輝向談際文、談某、談敏返還坐落于鄂州巿鄂城區(qū)八中對面文苑壹號小區(qū)12棟1單元901室房屋;4、判令成明、成輝向談際文、談某、談敏支付違約金73,340.00元;5、判令成明、成輝向談際文、談某、談敏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費(按1,500.00元/月的標準,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至實際返還之日止);6、由成明、成輝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第一,一審法院推定支付房屋尾款的最后期限是2018年7月31日系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雙方合同第七條明確約定首期購房款126,700.00元;合同第四條第2款第2項約定房屋交付之日起兩年內(截止第二年的12月31日)支付240,000.00元。兩項相加正好與購房全款366,700.00元完全吻合。“兩年內”是指2016、2017年兩個年份,為免歧義,雙方特別約定了第二年的12月31日,即2017年的12月31日。括號內的部分是對正文的具體細化和特別約定,法院裁判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一,合同訂立時,對談際文、談某、談敏明顯不利。成明、成輝僅僅在支付少量款項的情況下,談際文、談某、談敏就交付房屋,明顯與一般的交易習慣不符。因此,雙方經商議確認:兩年內為2016、2017兩個年份;并特別在合同中注明了“截止第一年的12月31日和截止第二年的12月31日”。同時,合同約定的利息12,000.00元,以本金240,000.00元、年利息6%為計算標準,正好與12個月的利息金額相當,足以說明最后的付款日不是24個月。其二,一審法院認為“涉案《還建房屋買賣合同》中房屋總價款約定金額與付款方式約定總計金額不一致”系事實認定錯誤。結合上下文,可以查清雙方關于付款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第四條第一款中第二次付款金額空白處系雙方遺漏,金額應當為60,000.00元。房屋總價款減去第一次、第三次的余額為第二次付款的60,000.00元,金額上完全吻合;合同第七條首付款126,700.00元支付后交付房屋,剛好與第一、第二次的付款金額126,700.00元付清后交付房屋的交付條件完全吻合。其三,合同明確約定了付款時間及節(jié)點。合同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付款的條件;第四條第二款變更了付款的時間為簽訂合同之日第一年的12月31日和第二年的12月31日。第二,成明、成輝是否按時、足額支付購房款,是認定他們是否存在違約情形,談際文、談某、談敏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的關鍵環(huán)節(jié)。一審法院對直接影響本案定性的關鍵事實,即成明、成輝實際付款的時間和金額均未查明,屬于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一審認定2017年8月10日成明、成輝支付給談際文、談某、談敏的金額為50,000.00元系事實認定錯誤。談際文、談某、談敏在2017年8月10日僅收到了成明、成輝支付的10,200.00元。出具50,000.00元收條的原因是,雙方對前期付款情況進行對賬確認,當天并未發(fā)生50,000.00元的資金往來。成明、成輝對是否按時足額支付購房款,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其一,談際文、談某、談敏僅收到成明、成輝支付的95,000.00元。雙方有資金往來的流水為70,800.00元,其余為現(xiàn)金。其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規(guī)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fā)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第二條規(guī)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背擅鳌⒊奢x僅僅只出具了95,000.00元的收條,且經雙方確認的轉賬流水僅有70,800.00元。合同第七條約定首期購房款為126,700.00元,成明、成輝并沒有足額支付了第一次、第二次的購房款126,700.00元。其三,雙方約定在合同簽訂3日內,成明、成輝應當支付66,700.00元。但2016年6月12日,雙方簽訂合同前后,成明、成輝僅在2016年5月21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6月7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8月4日付款9,000.00元,明顯超過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第三,一審法院認定2018年1月23日的談際文、談某、談敏催告函中,僅僅只是對合同最后一次付款時間進行描述,但并沒有對成明、成輝的第一次、第二次遲延付款以及談際文、談某、談敏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權進行認定。談際文、談某、談敏認為成明、成輝在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均遲延付款超過30日,達到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談際文、談某、談敏書面函告成明、成輝,限他們在2018年1月30日前付款全款,否則將依法追究他們的其他法律責任。第四,一審法院對于房屋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到底是誰這一基本事實沒有查清。簽訂還建房買賣合同的是成明,但成明又提供了成輝的身份證復印件用于辦理房屋交付。到底是成明自己買房,還是成明代子買房?買賣合同的主體未查清,直接影響相關責任者可能承擔的民事責任,對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第五,一審法院依據成明、成輝單方面書寫的合同落款日期及他們當庭自認,就推定房屋交付日期為8月1日,明顯與事實和交易習慣相悖,事實認定錯誤?!督环客ㄖ獣罚巧唐贩拷桓兜挠行{證,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成明、成輝一審認可談際文、談某、談敏提交的證據六《交房通知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談際文、談某、談敏在2016年6月14日已經將具備交付條件且載明住戶名稱為成輝的《交房通知書》交付給成明、成輝,成輝憑此憑條即可領取鑰匙、辦理入住手續(xù)。憑條交付后,物業(yè)公司僅認可《交房通知書》上記載的人員,談際文、談某、談敏對房屋已經失去控制,沒有鑰匙,根本不可能在2016年8月1日交付房屋。其一,交房時間為2016年6月14日與2016年6月12日成明、成輝向談際文、談某、談敏提供成輝的身份證復印件用于辦理房屋交付事宜相互印證。其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規(guī)定:“眾所周知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背擅?、成輝并未提供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交房通知書》上載明的交房時間2016年6月14日。其三,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一審法院僅依據成明、成輝單方面書寫的合同落款日期及談際文、談某、談敏的陳述,直接否定了《交房通知書》記載的交房時間,錯誤明顯。第六,合同簽訂日期為2016年6月14日。按照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根本不可能在合同都沒有簽訂的情況下就交付房屋。同時,合同正文空白處多為談際文、談某、談敏所寫,但合同尾部落款的日期僅有成明書寫,談際文、談某、談敏并沒有落款日期。成明、成輝利用了談際文、談某、談敏的疏忽大意,故意將合同日期延后,惡意明顯。第七,一審法院對案涉房屋登記在鄂州市永森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名下這一基本事實沒有查清。綜上,鑒于一審法院在成明、成輝在合同主體地位、付款情況、存在的多次違約、談際文、談某、談敏是否享有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遲延付款的合同解除權等諸多本案的關鍵事實沒有查清、認定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談際文、談某、談敏懇請二審法院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或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以維護談際文、談某、談敏的合法權益。成明、成輝共同辯稱,第一,當事雙方于2016年8月1日簽訂的《還建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生效合同。買賣合同按照合同性質分類為諾成合同即意思表示一致,即發(fā)生合同效力,那么雙方于2016年8月1日簽訂的《還建房買賣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雙方應當遵守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談際文、談某、談敏的義務是交付房屋,成明、成輝的義務是支付購房款,且談際文、談某、談敏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已經履行完畢該合同約定的義務。第二,根據對《還建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的文字解釋,那么支付房屋尾款的期限是實際交房之日起兩年內,即支付房屋尾款的最后期限是2018年7月31日。該《還建房買賣合同》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房屋總價款366,700.00元;第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約定,房屋正式交付起兩年內(截止第二年的12月31日)、支付房款24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該格式合同是談際文、談某、談敏提供,且合同前后多次出現(xiàn)前后不一致的地方,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guī)定的合同解釋規(guī)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蹦敲锤鶕骱贤淖置胬斫?,第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約定,房屋正式交付起兩年內支付房款24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即房屋交付之日起,算至兩年內付清,也就是在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即可。談際文、談某、談敏在上訴狀第一條中述稱的“以本金推算利息”的方法系其主觀臆斷,而且其“推算”的結論明顯也是錯誤的。第三,成明、成輝依約履行《還建房買賣合同》項下的義務且不存在違約的情形。成明、成輝在《還建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滿前已經完成了給付房款的義務,因為談際文、談某、談敏系近親屬關系,合同并未約定成明、成輝到底向誰給付款項,而且成明、成輝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談敏等都分別要求成明、成輝向其履行過,所以導致成明、成輝無法向其中特定的上訴人履行,由于談際文、談某、談敏的特定的家庭關系,成明、成輝有理由相信無論向誰給付購房款都是一樣的,故成明、成輝認為已經完成了給付購房款的義務。第四,談某在上訴狀所稱已達到了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根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成明、成輝如期地按照談際文、談某、談敏的指示給付購房款(支付方式包括:現(xiàn)金給付,微信轉賬,支付寶轉賬,網銀轉賬)而且也給付了合同約定的12,000.00元利息甚至在總購房款的基礎上超額給付了7,000.00元,而談際文、談某、談敏述稱沒有按時給付購房款是沒有事實依據的,不符合約定解除的條件,成明、成輝在履行《還建房買賣合同》過程中也沒有法定解除的情形,故成明、成輝認為雙方簽訂的《還建房買賣合同》是有效的且未被解除。第五,《交房通知單》所載明的時間與《還建房買賣合同》生效的時間沒有關聯(lián)性?!哆€建房買賣合同》第十條約定:本合同自甲、乙簽字之日起生效,合同載明簽字日期是2016年8月1日,那么《還建房買賣合同》的生效日期是2016年8月1日。談際文、談某、談敏述稱:由于《交房通知單》所載明的時間為2016年6月14日,從而推定交房時間為2016年6月14日,這是談際文、談某、談敏的主觀臆斷?!督环客ㄖ獑巍酚?016年6月14日出具的原因在于,由于雙方從2016年初就房屋買賣進行多次協(xié)商后成明、成輝給付了談際文、談某、談敏部分定金后,談際文、談某、談敏要求物業(yè)出具《交房通知單》,但是由于房屋買賣合同并沒有簽訂,成明、成輝并沒有實際給付購房款,所以成明、成輝是沒有占有該房屋,在《還建房買賣合同》簽訂后,成明、成輝按照合同約定給付購房款后才占有該房屋并進行裝修。談際文、談某、談敏作為出賣方在沒有簽訂買賣合同的和未收到購房款的前提下,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這也明顯是不符合常理的。綜上所述,成明、成輝在履行期屆滿前已全部給付了購房款,已履行完畢《還建房買賣合同》約定的義務,但是由于鄂州的房價自2016年起快速上漲,談際文、談某、談敏作為出賣方不遵守誠信原則不愿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行為導致本起訴訟的發(fā)生,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并駁回談際文、談某、談敏的上訴請求。談際文、談某、談敏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談際文、談某、談敏與成明、成輝簽訂的《還建房買賣合同》;2、判令成明、成輝返還坐落于鄂州市××城區(qū)××中對面文苑××小區(qū)××單元××室房屋(建筑面積:113.67平方米);3、判令成明、成輝向談際文、談某、談敏支付違約金73,340元;4、判令成明、成輝向談際文、談某、談敏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費(按1500元/月的標準,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至實際返還之日止);5、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成明、成輝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位于鄂州市××城區(qū)文苑××小區(qū)××單元××室的房屋(建筑面積:113.67㎡)系談際文、洪回香夫妻共同共有的拆遷還建房,談某、談敏系談際文、洪回香夫婦的子女,洪回香于2016年年底去世。2016年8月1日,談敏以其父母的名義與成明簽訂了一份《還建房買賣合同》,合同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房屋總價款366,700.00元;第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約定,房屋正式交付起兩年內(截止第二年的12月31日),支付房款24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第七條第一款約定,首期購房款126,700.00元,該款支付十五日內以房屋實際現(xiàn)狀交付房屋。后成明分期分批多次向談際文(洪回香)、談敏等人支付房款。2017年8月10日系成明在談際文、談某、談敏起訴前最后一次向談敏支付房款,支付金額50,000.00元。談敏出具收條,并注明該款支付的是尾款240,000.00元整的部分。2018年1月23日,談某向成明發(fā)出《關于立即支付購房尾款的合同解除催告函》,告知成明于2018年1月30日前向其賬號支付全部購房尾款及利息,逾期未足額支付,則視為不愿意繼續(xù)履行合同,合同自2018年1月31日起解除。成明在收到催款函后,于2018年1月25、26、27日連續(xù)三天與談某短信聯(lián)系,表示要求支付房款,談某均未回復。2018年2月9日,成明向談某提供的賬號打款5元并再次發(fā)短信告知,確認收到后回復,立即打款50,000.00元,余款2018年8月1日前一次付清,談某仍未回復,至起訴時止成明、成輝再未向談際文、談某、談敏支付房款。另查明,該涉案房屋被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查封[查封文件(2016)鄂07民初字27-1號],查封截止日期至2019年4月13日。一審法院認為,談際文(洪回香)、談敏與成明就還建房屋買賣事項進行過多次磋商,最終簽訂《還建房買賣合同》。談際文、談某、談敏訴稱合同實際為2016年6月簽訂,日期2016年8月1日系成明自行添加,并出具物業(yè)公司的交房通知單,及成明2016年8月之前的兩次付款流水佐證。成明、成輝答辯稱,2016年8月之前系預付購房定金10,000.00元,即表示有意向購買房屋,并提供了成輝的身份證復印件,由洪回香去物業(yè)處辦理交房手續(xù)。一審法院認為,合同系雙方當場簽訂,一式兩份雙方各自保存,兩份合同落款日期一致且均無涂改痕跡,且成明當庭承認實際交房日期即為合同落款日期。談際文、談某、談敏致物業(yè)處辦理交房手續(xù)及成明支付定金的行為,均應視為雙方為積極達成房屋買賣而進行的準備行為,故推定合同的簽訂日及實際交房日均為2016年8月1日?;谏鲜鍪聦?,本案的爭議焦點系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否到期問題,即成明是否逾期未足額支付房款導致合同解除的問題。涉案《還建房買賣合同》第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約定,房屋正式交付起兩年內(截止第二年的12月31日),乙方向甲方付款24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約定,逾期超過30日后,甲方有權解除合同。2018年1月23日,談某向成明發(fā)出催告函,通知其在2018年1月30日前足額支付尾款,否則合同解除。成明收到催告函后,積極與談際文、談某、談敏聯(lián)系,要求先行支付尾款50,000.00元,余款2018年8月1日前付清。雙方在庭審質證及辯論環(huán)節(jié),均對履行期限的理解存在分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本案中,涉案《還建房屋買賣合同》中存在多處前后不一致之處,房屋總價款約定金額與付款方式約定總計金額不一致,付款期限主文內容與括號中說明內容不一致,雙方對合同內容前后不一致的部分,均有不同的理解。一審法院認為,涉案《還建房屋買賣合同》經雙方簽字確認,對合同的瑕疵部分雙方均未盡到審慎注意義務,雙方均存在過錯。在雙方對合同約定的瑕疵內容部分有歧義時,應當依據合同主文內容確定合同主要權利義務,即房屋總價款及履行期限均依據合同主文內容確定,故涉案合同支付房屋尾款的期限是實際交房之日起兩年內,即支付房屋尾款的最后期限是2018年7月31日。同時,在談某發(fā)出催款函后,成明積極聯(lián)系談某,要求履行付款義務,且明確表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付清所有款項。成明的積極履行行為,阻斷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另一方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的適用條件,成明、成輝有義務協(xié)助談際文、談某、談敏在合同期限內履行合同的義務,故談際文、談某、談敏的訴訟請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談際文、談某、談敏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談際文、談某、談敏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208.00元,減半收取為1,604.00元,由談際文、談某、談敏共同負擔。二審期間,成明、成輝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賬戶歷史明細清單,用以證明成明于2018年6月4日向談某轉賬支付余下房款190,000.00元,已經全部付清房款。關于成明、成輝提交的證據。談際文、談某、談敏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款是合同解除后的自然債務,可以隨時返還,因成明遲延付款,不能證明其完全付清尾款。本院審查認為,成明、成輝提交的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lián)性,對證據的證明目的的異議不構成對該證據所證明的事實的否定,故本院對該證據依法予以采納。二審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2018年6月4日,成明通過其工行賬戶向談某的銀行賬戶轉賬付款190,000.00元。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談際文、談某、談敏請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約定;2、成明、成輝是否應當向談際文、談某、談敏返還房屋、支付違約金及房屋占用使用費。本院結合案件事實及當事人訴辯觀點評析如下:關于談際文、談某、談敏請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約定的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據該規(guī)定,當事人行使約定解除權應當具備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本案中,《還建房屋買賣合同》第四條約定:“1、該房屋總價為366,700.00元。第一次付款:乙方在簽訂本合同3日內,向甲方支付購房款66,700.00元;第二次付款:自房屋正式交付之日(乙方拿到房屋鑰匙日)前3日內,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購房款____元;第三次付款:自房屋具備辦理權屬登記之日前60日內,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購房款240,000.00元。2、關于房屋第二次、第三次付款合計240,000.00元,甲乙雙方一致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1)……;(2)房屋正式交付起兩年內(截止第二年的12月31日),乙方向甲方付款24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3)乙方應向甲方支付利息:以購房款240,000.00元為基數,參照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6%的標準,從合同簽訂之日起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钡诎藯l第一款第二項約定:“逾期超過30日后,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乙方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7日內按房屋轉讓的總價款的20%向甲方支付違約金,甲方退還乙方全部已付房款?!鄙鲜鰲l款是對付款期限、金額以及逾期付款解除合同的約定。結合合同約定及履行情況看,談際文、談某、談敏請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約定。首先,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不一致,談際文、談某、談敏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成明、成輝逾期付款。合同第四條第一款中約定“自房屋具備辦理權屬登記之日前60日內,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購房款240,000.00元?!倍摋l第二款中約定“房屋正式交付起兩年內(截止第二年的12月31日),乙方向甲方付款24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鄙鲜鰲l款約定240,000.00元購房款的支付時間明顯不一致,談際文、談某、談敏未提交證據證明該房屋何時具備辦理權屬登記,且該房屋已被另案查封,不能證明成明、成輝付款逾期。其次,“房屋正式交付起兩年內(截止第二年的12月31日)”該條款存在兩種以上解釋。談際文、談某、談敏認為“房屋正式交付起兩年內(截止第二年的12月31日)”是指2017年12月31日。由于約定“兩年內(截止第二年的12月31日)”,沒有明確是指2017年12月31日,故對付款截止期限存在兩種以上不同的理解,一為2017年12月31日(第一個年度范圍內的12月31日)、二為2018年7月31日(兩年內)、三為2018年12月31日(第一年到2017年7月31日,沒有到當年12月31日;第二年到2018年7月31日,第二年的12月31日即2018年12月31日)。若根據“房屋正式交付起兩年內(截止第二年的12月31日)”來確定支付時間,因《還建房屋買賣合同》是出賣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也應當作出對談際文、談某、談敏一方不利的解釋,即其認為付款截止期限到2017年12月31日,依法不予支持。最后,結合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目的以及按照合同條款的通常理解,成明支付尾款及利息未構成違約。本案中,合同條款存在瑕疵,且對延期付款已經約定了利息。按照通常理解,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是出賣方出售房屋收取價款,買受方支付價款取得房屋所有權;出賣方同意買受方的尾款及利息在兩年內支付。從談某2018年1月23日致成明的《關于立即支付購房款尾款的合同解除催告函》可以看出,談某催告的是購房款尾款及利息,并未涉及前期款項,且其訴狀中自認首付款126,700.00元已經支付。成明已將尾款240,000.00元中的5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支付給了談敏,實際下欠尾款為190,000.00元。按照兩年內付款的約定,若從簽訂合同之日正式交房起算,兩年的付款期限到2018年7月31日止。若按照《交房通知單》上的時間2016年6月14日起算,則兩年的付款期限到2018年6月13日止。無論截止時間是2018年7月31日,還是2018年6月13日,成明在2018年6月4日已經向談某支付下欠的尾款190,000.00元,至此已經履行完付款義務,未構成違約。因此,由于成明已經依約履行了全部付款義務,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未成就,談際文、談某、談敏請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成明、成輝應否向談際文、談某、談敏返還房屋、支付違約金及房屋占用使用費的問題。
上訴人談際文、談某、談敏因與被上訴人成明、成輝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7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談某,上訴人談際文、談敏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談某,被上訴人成明、成輝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成世民、陳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釆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談際文、談某、談敏請求判令成明、成輝返還房屋、支付違約金及房屋占用使用費的前提是成明、成輝付款違約,合同解除。因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并未成就,本院對談際文、談某、談敏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故其請求判令成明、成輝返還房屋、支付違約金及房屋占用使用費,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談際文、談某、談敏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208.00元,由談際文、談某、談敏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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