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談國慶。
原告李某某。
以上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勇、陳東,湖北峰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肖某某。
被告武漢盛某家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后湖鄉(xiāng)同安家園20棟1號房。
法定代表人熊家衛(wèi),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勝威,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代簽法律文書。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建設大道847號瑞通廣場B座20層。
負責人周建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少龍,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代簽法律文書。
原告談國慶、李某某訴被告肖某某、武漢盛某家園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安邦財保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由審判員鐘江林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談國慶、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陳東,被告肖某某,被告武漢盛某家園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勝威,被告安邦財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少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時10分許,談華武駕駛本人所屬的無號牌“金輪”牌125型二輪摩托車載乘程鵬沿孝感市建設路由東往西行至建設路010號路燈桿處時,疏忽大意,采取措施時未發(fā)現(xiàn)道路右側肖某某駕駛并停放在此的鄂A×××××號重型自卸貨車,臨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導致“金輪”牌125型二輪摩托車前部與鄂A×××××號車左后側相撞,造成談華武和程鵬倒地受傷后談華武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受損的道理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談華武無證違法駕駛無號牌機動車上路行駛,駕駛二輪摩托車時未待安全頭盔,疏忽大意、觀察不力且臨危后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肖某某駕車停放車輛違反有關規(guī)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3年12月8日,談華武被送往湖北航天醫(yī)院住院治療3天,花費醫(yī)療費12177.76元,于2013年12月11日死亡。之后,被告肖某某賠償兩原告損失214000元。
另查明,被告武漢盛某家園物流有限公司雇請被告肖某某駕駛的鄂A×××××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安邦財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責任限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此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死者談華武出生于1992年11月24日,有兄妹三人(包括談華武在內),被扶養(yǎng)人李某某出生于1964年12月1日,屬四級傷殘。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事實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三大隊對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孝感市康復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勞動能力鑒定意見書》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談華武負主要責任,應承擔本次事故70%的責任,被告肖某某負次要責任,應承擔本次事故30%的責任。談華武母親李某某構成四級傷殘,喪失70%勞動能力,應屬被扶養(yǎng)人。被告肖某某駕駛的被告武漢盛某家園物流有限公司所屬的鄂A×××××號車在安邦財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責任限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故原告談國慶、李某某的損失應先由安邦財保湖北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武漢盛某家園物流有限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告談國慶、李某某自行承擔70%的責任。被告武漢盛某家園物流有限公司承擔的賠償部分由安邦財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相關法規(guī)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漢盛某家園物流有限公司繼續(xù)賠償。原告談國慶、李某某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對其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賠償數額結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質生活水平確定為50000元。綜上,原告談國慶、李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12177.76元,死亡賠償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喪葬費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個月),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3500元(15750元/年×20年×70%÷3人),精神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1000元,財產損失1200元,合計615357.80元。故被告安邦財保湖北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談國慶、李某某各項損失121200元(醫(yī)療部分10000元、傷殘死亡部分110000元、財產部分12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494157.80元,由被告安邦財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140835元(494157.80元×30%×95%);被告肖某某、武漢盛某家園物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7412元(494157.80元×30%×5%),由原告談國慶、李某某自行承擔345910.80元。被告肖某某已賠償的214000元在執(zhí)行中予以沖減。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談國慶、李某某各項損失1212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140835元,合計262035元。
二、被告肖某某、武漢盛某家園物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談國慶、李某某各項損失7412元。
三、被告肖某某已支付款項214000元在執(zhí)行中予以沖減。
四、駁回原告談國慶、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逾期支付,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5380元,由被告肖某某、武漢盛某家園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5380元。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鐘江林
書記員:李雁飛 附相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xù)治療實際發(fā)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十九條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八條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yǎng)人還有其他扶養(yǎng)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 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五條本解釋所稱"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qū)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tǒng)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 5、《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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