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新兵訴方格年合伙結算欠款糾紛一案
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1)孝民一終字第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方新兵。
委托代理人陳憲施,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漢族,武漢市瞿氏經法公司法律顧問,住湖北省武漢市?口區(qū)解放大道889-6號4樓3號。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進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余盛超,湖北聯(lián)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進行和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方格年。
委托代理人李曉云,湖北松竹梅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方新兵因與被上訴人方格年合伙結算欠款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葉天林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彭娟、龔敏參加的合議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方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憲施、余盛超,被上訴人方格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曉云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5年8月,方新兵、方格年共同出資興辦了漢川市新堰利民預制廠。2008年經雙方協(xié)商,方新兵退出經營,將其所有的50%的股權轉讓給方格年。經結算,方格年應支付方新兵結算款93500元,并于2008年元月5日出具了欠條。同年2月24日,方格年償還了方新兵欠款50000元,余款經雙方進一步協(xié)商,加上方格年未償還部分的利息合計62000元,于2009年3月12日償還給了方新兵。
原審判決認為,方新兵、方格年合伙開辦的預制廠散伙時,方格年欠方新兵結算款93500元,有方格年出具的原始欠條為據,應予確認。方格年出具的相關證據雖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但對這些證據應依據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予以審查,而不能簡單、孤立、片面地予以使用。方格年提交的相關證據之間具有內在的聯(lián)系及關聯(lián)性,其細節(jié)及邏輯性符合事物發(fā)展的客觀規(guī)律,能夠反映出事物符合生活常理的走向,進而還原事實的真相,方格年所舉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方新兵所舉證據的證明力。因此,對方格年辯稱已償還了欠方新兵結算款這一事實,依法予以確認。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的規(guī)定,遂判決:駁回方新兵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2137.50元,由方新兵承擔。
本院認為,方新兵提交的錄音材料是其整理的書面材料,其并未提交相應的錄音資料,不能證明該錄音材料的真實性,且證人均未到庭,僅憑該錄音材料不能證明方格年提供的證人證言是虛假的,對方新兵提交的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方格年在二審中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中,方新兵于2011年4月14日申請對方格年提交的2008年2月24日方新兵(方先冰)出具的50000元收條復印件的真實性及筆跡是否方新兵所寫進行司法鑒定,本院司法鑒定處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委托湖北軍安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但2011年4月26日,方新兵又撤回對該收條的筆跡鑒定申請,只要求做真實性鑒定。2011年5月6日,湖北軍安司法鑒定所以檢材為復印件,不具備鑒定條件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了司法鑒定事項不具備鑒定條件通知書。
二審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方新兵與方格年合伙開辦預制廠,在散伙時雙方經結算,方格年欠方新兵結算款93500元,并由方格年出具了欠條,方格年欠款的事實成立,但方格年已分二次償還了該欠款。第一次方格年償還了50000元,有方新兵出具的收條為證。雖然該收條系復印件,但經方新兵申請對該收條的真實性進行鑒定,沒有證據證明該收條系偽造的。該收條復印件雖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方格年還提供了其取款50000元的存折交易記錄,預制廠買賣最后結算往來表,及方新年、周六桃、方細平、方成紅、方學銀、倪義新、肖國虎在一審中的證人證言,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證據鏈,證實了方格年出具的預制廠買賣最后結算往來表的真實性及其還款50000元的事實。方格年在還款50000元后,雙方經過協(xié)商,方格年還應支付方新兵62000元。2009年3月12日方格年在方新年家中,在方新年及艾江艮二位證人的見證下,將該62000元償還給方新兵。對于此事實,方格年提供的預制廠買賣最后結算往來表、利民預制廠轉讓合同、新堰司法所證明、方格年取款58000元的存折交易記錄及方新年、艾江艮、方義兵的證言,可以證明剩余欠款演變?yōu)?2000元的原因及方格年還款62000元的事實。綜上,綜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根據證據優(yōu)勢規(guī)則,可以確認方格年所欠方新兵的結算款,方格年已分二次償還給了方新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程序合法,對證據的分析認定正確,上訴人方新兵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經合議庭評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37.5元,由上訴人方新兵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方新兵提交的錄音材料是其整理的書面材料,其并未提交相應的錄音資料,不能證明該錄音材料的真實性,且證人均未到庭,僅憑該錄音材料不能證明方格年提供的證人證言是虛假的,對方新兵提交的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方格年在二審中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中,方新兵于2011年4月14日申請對方格年提交的2008年2月24日方新兵(方先冰)出具的50000元收條復印件的真實性及筆跡是否方新兵所寫進行司法鑒定,本院司法鑒定處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委托湖北軍安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但2011年4月26日,方新兵又撤回對該收條的筆跡鑒定申請,只要求做真實性鑒定。2011年5月6日,湖北軍安司法鑒定所以檢材為復印件,不具備鑒定條件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了司法鑒定事項不具備鑒定條件通知書。
二審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方新兵與方格年合伙開辦預制廠,在散伙時雙方經結算,方格年欠方新兵結算款93500元,并由方格年出具了欠條,方格年欠款的事實成立,但方格年已分二次償還了該欠款。第一次方格年償還了50000元,有方新兵出具的收條為證。雖然該收條系復印件,但經方新兵申請對該收條的真實性進行鑒定,沒有證據證明該收條系偽造的。該收條復印件雖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方格年還提供了其取款50000元的存折交易記錄,預制廠買賣最后結算往來表,及方新年、周六桃、方細平、方成紅、方學銀、倪義新、肖國虎在一審中的證人證言,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證據鏈,證實了方格年出具的預制廠買賣最后結算往來表的真實性及其還款50000元的事實。方格年在還款50000元后,雙方經過協(xié)商,方格年還應支付方新兵62000元。2009年3月12日方格年在方新年家中,在方新年及艾江艮二位證人的見證下,將該62000元償還給方新兵。對于此事實,方格年提供的預制廠買賣最后結算往來表、利民預制廠轉讓合同、新堰司法所證明、方格年取款58000元的存折交易記錄及方新年、艾江艮、方義兵的證言,可以證明剩余欠款演變?yōu)?2000元的原因及方格年還款62000元的事實。綜上,綜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根據證據優(yōu)勢規(guī)則,可以確認方格年所欠方新兵的結算款,方格年已分二次償還給了方新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程序合法,對證據的分析認定正確,上訴人方新兵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經合議庭評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37.5元,由上訴人方新兵負擔。
審判長:葉天林
審判員:彭娟
審判員:龔敏(承辦人)
書記員:范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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