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
王永超(河北正晨律師事務所)
原告(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
法定代表人蘇海豹,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江波,河北侯鳳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張某(以下簡稱被告),個體工商戶(麻辣香鍋店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王永超,河北正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房產公司與被告張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房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孫江波,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關于違約責任問題。原、被告之間系房屋租賃合同關系,雙方簽訂的《商鋪租賃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承租原告的商鋪后,實際占有使用并進行經營。其雖稱訴爭房屋未通過消防驗收,但原告提交的石家莊市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證明主體大樓的消防驗收已經合格,被告承租的訴爭房屋的消防驗收手續(xù)應由其個人進行申請,是否通過與原告無關。故對被告上述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同意解除雙方于2014年4月8日簽訂的《商鋪租賃協(xié)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關于租金的數(shù)額,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應當按照約定交納租金。租賃協(xié)議約定的免租期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29日,故被告應自2014年6月起至騰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租金自2014年10月開始交納,原告對此不予認可,且被告無證據(jù)提交,故租金應自合同約定的2014年6月起交納。庭審中查明,被告已支付租金38329元,該部分應從被告應支付的租金中扣除。
關于被告的損失,雖物業(yè)費不應由原告收取,但被告實際向原告交納了物業(yè)費21671元,故該部分費用應退還被告。押金2萬元原告認可已收取,該部分費用亦應返還被告。關于裝修保證金8000元,因不是由原告實際收取,故該部分費用被告應向實際收取該筆費用的河北迎澤物業(yè)有限公司主張。關于裝修費用215000元,被告提供的收據(jù)為:票號為7366125號,出票時間為2015年5月5日;票號為7366126號,出票時間為2014年4月22日;票號為7366127號,出票時間為2014年6月3日;票號為7366128號,出票時間為2014年7月10日。7366125號收據(jù)票據(jù)最早,出票時間最晚,與實際不符,且原告對此亦不予認可,故對上述裝修損失本院不予采信。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zhèn)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訴被告)石家莊匯華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張某于2014年4月8日簽訂的《商鋪租賃協(xié)議》,
被告(反訴原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騰清位于石家莊市紅旗大街469號匯華廣場C座五層502號商鋪并交付原告(反訴被告)房產公司;
二、被告(反訴原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
告(反訴被告)房產公司拖欠的租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騰清之日止,按照月租金13308.8元計算,不足月按實際天數(shù)計算,已支付的租金38329元應予以扣減);
三、原告(反訴被告)房產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退還被告(反訴原告)張某物業(yè)費21671元,押金20000元;
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94元,反訴費2681元,由原告負擔413元、被告負擔57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上訴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繳納;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關于違約責任問題。原、被告之間系房屋租賃合同關系,雙方簽訂的《商鋪租賃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承租原告的商鋪后,實際占有使用并進行經營。其雖稱訴爭房屋未通過消防驗收,但原告提交的石家莊市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證明主體大樓的消防驗收已經合格,被告承租的訴爭房屋的消防驗收手續(xù)應由其個人進行申請,是否通過與原告無關。故對被告上述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同意解除雙方于2014年4月8日簽訂的《商鋪租賃協(xié)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關于租金的數(shù)額,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應當按照約定交納租金。租賃協(xié)議約定的免租期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29日,故被告應自2014年6月起至騰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租金自2014年10月開始交納,原告對此不予認可,且被告無證據(jù)提交,故租金應自合同約定的2014年6月起交納。庭審中查明,被告已支付租金38329元,該部分應從被告應支付的租金中扣除。
關于被告的損失,雖物業(yè)費不應由原告收取,但被告實際向原告交納了物業(yè)費21671元,故該部分費用應退還被告。押金2萬元原告認可已收取,該部分費用亦應返還被告。關于裝修保證金8000元,因不是由原告實際收取,故該部分費用被告應向實際收取該筆費用的河北迎澤物業(yè)有限公司主張。關于裝修費用215000元,被告提供的收據(jù)為:票號為7366125號,出票時間為2015年5月5日;票號為7366126號,出票時間為2014年4月22日;票號為7366127號,出票時間為2014年6月3日;票號為7366128號,出票時間為2014年7月10日。7366125號收據(jù)票據(jù)最早,出票時間最晚,與實際不符,且原告對此亦不予認可,故對上述裝修損失本院不予采信。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zhèn)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訴被告)石家莊匯華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張某于2014年4月8日簽訂的《商鋪租賃協(xié)議》,
被告(反訴原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騰清位于石家莊市紅旗大街469號匯華廣場C座五層502號商鋪并交付原告(反訴被告)房產公司;
二、被告(反訴原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
告(反訴被告)房產公司拖欠的租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騰清之日止,按照月租金13308.8元計算,不足月按實際天數(shù)計算,已支付的租金38329元應予以扣減);
三、原告(反訴被告)房產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退還被告(反訴原告)張某物業(yè)費21671元,押金20000元;
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94元,反訴費2681元,由原告負擔413元、被告負擔5762元。
審判長:王某
審判員:許某某
審判員:王某某
書記員: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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