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滄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康寧,河北海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青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常龍安,河北通勝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縣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資料有限公司加盟店00176店。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青縣盤古市場南大門對過東50米。經(jīng)營者:邢志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滄州市青縣。原審被告:太谷縣綠寶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中市太谷縣北洸村。法定代表人:劉祥祿,該公司董事長。
許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判令二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623580元;3.案件受理費、鑒定費、上訴費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主張損失的證據(jù)充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應當撤銷原審判決并給予改判。上訴人將從被上訴人邢某某、青縣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資料有限公司加盟店00176店購得的所謂的無蔓南瓜種子,種植在上訴人承包的河北省滄縣杜生鎮(zhèn)張韓店村村東及村東南的70.654畝地上,由于被上訴人邢某某、青縣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資料有限公司加盟店00176店銷售給上訴人的南瓜種子并非無蔓南瓜種子而是長蔓南瓜種子,給上訴人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依照原審法院的委托,滄州市科技事務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了“許某某種植的南瓜為長蔓型,不是無蔓南瓜”的鑒定意見,滄州鑒真價格事務所對“許某某承包地種植的南瓜的損失”也出具了鑒定意見。根據(jù)上述證據(jù),上訴人主張的損失應當獲得賠償。原審判決背離了案件事實,背離了上述鑒定意見,并毫無根據(jù)的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明顯是錯誤的,應予撤銷并改判。二、被上訴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撤銷原審判決并給予改判。被上訴人邢某某2016年6月22日為上訴人出具的收條可以證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訂購的是無蔓南瓜種子,滄州市科技事務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可以證實,二被上訴人銷售給上訴人的南瓜種子實際為長蔓型,而并非無蔓南瓜種子。另外,二被上訴人2016年6月24日為上訴人開具的銷售單以及原審中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證實,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銷售的南瓜種子均為散裝種子,沒有任何指示和說明。另外,二被上訴人主張銷售給上訴人的南瓜種子系原審被告生產(chǎn)的種子,證據(jù)不足,不應給予認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等有關規(guī)定,二被上訴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并改判。三、原審法院在收到上訴人的鑒定申請后嚴重拖延了鑒定事務,屬于程序違法,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保護。另外,原審法院不應按照簡易程序審理本案,應當予以糾正。綜上述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應當予以撤銷并改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應當獲得支持。為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出上訴,望貴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邢某某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1.上訴人主張其種植的南瓜為70.654畝無事實根據(jù)。一審中上訴人除提交其與他人簽訂的承包合同外,并無證據(jù)證實其種植南瓜的畝數(shù)。其一,上訴人并未有證據(jù)證實其所承包土地的發(fā)包人對其所承包的土地擁有承包權;其二,土地承包合同多為偽造,發(fā)包人與承包人筆跡為同一人;其三,即使上訴人承包了土地并不等同于種植了南瓜。其四,上訴人還自認存在金銀花與南瓜混種情況,未能確認分別種植面積;其五,上訴人未對其種植南瓜面積進行證據(jù)保全;其六,鑒定部門未對種植面積進行核實。2017年12月7日庭審筆錄第11頁,上訴人代理人問鑒定人員現(xiàn)場看的時候是否對兩塊地的畝數(shù)進行了測量,鑒定人員回答:沒有。問是否將承包合同交予了鑒定人員?答復:沒有。2.鑒真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不能確定損失數(shù)額。即使確定了種植南瓜畝數(shù),但因如下情況也不能確定上訴人的損失。其一,鑒定意見書的價格評估依據(jù)中依據(jù)了《資產(chǎn)評估法》,該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評估機構應當向工商機關辦理登記,而鑒真中心并未在工商機關登記,鑒定評估資格不適格;其二,鑒定評估基準日是2016年8月1日,而鑒定中心發(fā)證時間是2016年12月22日;其三,《資產(chǎn)評估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對評估對象應收集權屬證明,鑒定意見書第九條也對權屬提出了要求,但是鑒定人員在2017年12月7日庭審筆錄中14頁回答被上訴人代理人發(fā)問時,答復為不能確定上訴人家中的南瓜為種植南瓜。但是在鑒定意見書卻表明標的權屬無異議,既然不能確定南瓜的權屬,以此為依據(jù)確定損失有何意義?其四,2017年12月7日庭審筆錄中鑒定人員陳述情況:13頁:測量行株距時每畝測量了多少個點,鑒定人員王回答:不記得了。每株結瓜2.5個是怎么確定的,回答:咨詢行業(yè)專家,單瓜重量也是咨詢行業(yè)專家,但專家為誰卻不能提供。原告家中存有多少斤瓜,沒有具體稱量,只稱量了個別瓜的數(shù)據(jù)。南瓜的價格是如何確定的,王:有我們的規(guī)范,不便公開。從上述鑒定人員對于鑒定過程的陳述可以確定其確定的損失不存在客觀真實性。3.科技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效力不足。其一,鑒定部門的資質是否適格不能確定,2017年12月22日庭審筆錄7頁,科技中心郎:因鑒定人的證在年檢不能提供。其二,不能確定上訴人家中的南瓜為涉案種子種植,8頁,魏:不能確定上訴人家中的南瓜是地里種植收獲的。其三,不能確定種植的南瓜為長蔓南瓜。12頁,魏:短蔓的就叫無蔓。11頁:魏:短蔓的南瓜有可能長到兩米以上。2017年12月7日庭審筆錄第8頁,原告:因為是無蔓的,不需要打叉,就是打一次尖,然后應長瓜了。第9頁,打過一次尖,我們從長到七、八個葉的時候就掐尖。2017年12月22日庭審筆錄14頁:魏:主蔓測量。我們當時測量過,兩米七的是十七節(jié),兩個葉之間是一節(jié),三米二的是十八個節(jié)。按上訴人及鑒定人員的陳述,無蔓(短蔓)南瓜應在七、八個葉時打尖,但是鑒定人員測量時南瓜蔓卻長至17,18個葉,明顯違背種植方法,鑒定人員測量結果蔓長也是合理的,不能因此確定為長蔓南瓜。二、原審被告已認可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的種子為其生產(chǎn)。2017年12月22日15頁,綠寶公司對邢某某提交的證據(jù)認可的。三、一審法院對于鑒定事務不存在程序違法事宜。2016年9月2日為書寫訴狀,立案時間肯定在9月2日之后,之后提出鑒定申請,青縣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鑒定案件移送函,上訴人此時申請的是對南瓜是否有蔓、無蔓及種植南瓜種子的每斤可得純利潤進行鑒定。因上訴人的鑒定申請存在問題,導致鑒定機構出要求,2017年8月21日上訴人在起訴一年時又重新提出鑒定申請。鑒定時問的延誤純由上訴人自身所致。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故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結果。青縣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資料有限公司加盟店00176店未作二審答辯。太谷縣綠寶種業(yè)有限公司未作二審陳述。許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邢某某及被告加盟店承擔連帶賠償原告損失623580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邢某某處預定南瓜種子20斤,并支付定金200元,收條注明為無蔓南瓜。2016年6月24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交付20斤南瓜種子時,在銷售單中寫明商品名稱為小金瓜南瓜種子,單價為每斤125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又追加購買南瓜籽5斤,單價為每斤130元。2017年6月底和7月原告在村東承包土地內(nèi)種植南瓜,村東南金銀花地里交叉種植南瓜。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其種植的南瓜是否為無蔓南瓜進行司法鑒定,經(jīng)滄州科技事務司法鑒定中心隨機選擇較為完整瓜秧的主蔓長度進行調(diào)查,認為涉案地塊種植的南瓜為長蔓型,不是無蔓南瓜,原告支付司法鑒定費5000元。2017年8月21日原告申請對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間原告村東及村東南承包地無蔓南瓜未收獲所造成的每畝的損失具體數(shù)額進行鑒定,經(jīng)滄州鑒真價格事務所對原告家中存放的不同比例大小南瓜隨機稱重并計算,村東地及村東南地損失分別為12080元/畝和6040元/畝,原告支付價格評估費2500元,其報告中寫明經(jīng)過廣泛的市場調(diào)查,該品種每株均可結2.5個,單瓜均重1.25千克。另查明,原告所購南瓜種子系被告邢某某銷售,被告加盟店的經(jīng)營者為邢志偉,實際經(jīng)營者為邢某某。被告邢某某銷售給原告的南瓜種子系被告綠寶公司生產(chǎn)。庭審中,原告稱其是第一次種植南瓜,于2016年6、7月份將南瓜籽種植于承包地內(nèi),自南瓜長到七八個葉子時掐尖。2016年10月中旬采摘,未留存相關南瓜種子。滄州科技事務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員庭審中稱,短蔓就叫無蔓,市場上一點蔓沒有的南瓜是沒有的,滄州地區(qū)在4月20日前后都可以種植,也可以7月份種植,但是種植的晚會對南瓜成熟度及產(chǎn)量有影響。在其進行鑒定的過程中只是對最長的蔓進行了測量,沒有測量側蔓。被告綠寶公司申請的專家證人庭審中稱,南瓜種植的節(jié)點在清明節(jié)前后,北方露地種植的時間一般不超過5月20日,傳統(tǒng)南瓜是短日照作物,7月8日后從日照看是長日照時間,南瓜的前期生長會受到影響,影響節(jié)間距,會拉長,傳統(tǒng)南瓜種植五六個葉子打頂,如果七月以后生長到五個葉子蔓會拉長一倍,7月8日以后種植南瓜不利于南瓜坐瓜,沒有坐瓜就會出現(xiàn)蔓徒長,并且極有可能出現(xiàn)生理病害。滄州鑒真價格事務所鑒定人員庭審中稱,通過咨詢行業(yè)專家確定每株結瓜2.5個及單瓜均重1.25千克,不能確定原告家中所保存的南瓜的來源。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從被告邢某某處購買小金瓜南瓜種子用于種植,邢某某售給原告的種子來源于被告綠寶公司生產(chǎn)銷售的事實清楚。從滄州科技事務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報告和鑒定人出庭質詢情況來看,小金瓜南瓜種子不存在無蔓南瓜種子,小金瓜種植過程受種植時間、環(huán)境溫度、濕度等因素影響很大,短蔓也可變?yōu)殚L蔓,原告以被告發(fā)貨單中記載與南瓜實際生長瓜蔓長度不符為由主張被告銷售的南瓜種子為假劣種子理據(jù)不足。原告雖提供了承包土地合同,但對于種植南瓜的畝數(shù),因部分南瓜地里又交叉種植了金銀花,原告對南瓜生長期間的種植情況也未進行保全,導致無法認定種植畝數(shù);對于滄州鑒真價格事務所出具的評估報告書,因價格依據(jù)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主張證據(jù)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許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20元、鑒定費7500元均由原告許某某承擔。二審中,許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1.2018年5月12日滄縣杜生鎮(zhèn)張韓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兩份,證明許某某2016年1月承包該村東洼老井17戶村民土地40.884畝及村南臺面9戶村民土地29.77畝,并于2016年6月份全部種植南瓜。2.2018年5月10日至13日的證明22份,證明將土地承包給許某某種植南瓜等事實。3.申請王啟榮、許瑞喬、張金猛、許廣林及王中純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邢某某質證主要認為,證明系在二審中提交不屬于新證據(jù),村委會證明應是上訴人與其溝通后出具,不能真實反映種植南瓜的面積;其他證明屬于證人證言范疇,不出庭接受質詢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證明內(nèi)容不真實。對五位出庭證人的證言的客觀性均不予認可。王啟榮對于南瓜什么時間結果幾月份種植的瓜不清楚,但卻知道種植了多少畝不客觀,對其用步丈量土地更不能證明具體畝數(shù),另從其證言中恰說明了鑒定部門所做的損失鑒定是不真實的,王啟榮證實所種的瓜有吃的有倒溝里的,所以不能確定上訴人種植的瓜具體情況下無法確定損失,即使上訴人家中的瓜是地里種植的瓜,但由于上訴人在鑒定人鑒定時對于瓜已經(jīng)進行了大量的處理,不能確定瓜的品相、價格。許瑞喬對東洼、南洼具體戶數(shù)記不清,每戶多少地也記不清,但是其出的證明上卻明確的寫出了東洼和南洼的詳細地畝數(shù)及向上訴人轉包土地的農(nóng)戶的姓名。張金猛在作證時提到上訴人種上南瓜后其沒有到過地里,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張金猛應該是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種植了南瓜,那么其在證明中也不能確定許某某種植南瓜的情況,但是證明與其陳述卻截然相反,再者,其都記不清是誰將土地轉包給許某某,又何來確定是九戶呢?對許廣林和王中純出庭證言的質證意見同以上證人的質證意見。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實及證據(jù)均與一審判決相一致。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許某某主張邢某某向其出售的是無蔓小金瓜南瓜種子,對此所提供證據(jù)中僅有2016年6月22日的訂金收條(20斤單價130元)中有“無蔓南瓜”的內(nèi)容,之后2016年6月24日及7月14日的銷售單(20斤單價125元)和發(fā)貨清單(5斤單價130元)中并無“無蔓”的內(nèi)容,結合邢某某在2016年8月16日與許某某通話錄音中的相關陳述,本院認為邢某某關于“雙方在2016年6月22日開始時相互約定的交易南瓜為無蔓南瓜種子,但是在履行過程當中無法找到相應的貨源,故雙方確定了購買短蔓的小金瓜南瓜種子”的陳述與常理并不相悖,具有現(xiàn)實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在許某某不能提供種子實體的情況下,不能確認其購買的為無蔓小金瓜南瓜種子。其次,許某某主張對邢某某所提供的包裝袋(太谷縣綠寶種業(yè)有限公司銷售的小金瓜南瓜種子<短蔓紅顏>包裝袋)在交訂金及提貨時均沒有看到,提貨時種子在編織袋里(20斤),袋子上有廠家名字讓邢某某劃了,上面寫著無蔓南瓜,有邢某某的手機號,具體種植方法是邢某某當時打電話問的,然后邢某某之妻算出行、株距當場告訴我。而邢某某稱是有包裝的,是到貨后許某某要求對包裝袋里的種子進行質量查詢及種子數(shù)量的多少進行查看,然后許某某把所有的包裝全部剪開。因太谷縣綠寶種業(yè)有限公司對許某某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許某某及邢某某雙方亦均未提供出足以推翻對方主張的證據(jù)。故,本案現(xiàn)難以認定邢某某所銷售的南瓜種子存在無包裝、指示或說明的情形,許某某以此依據(jù)種子法的相關規(guī)定主張賠償,事實依據(jù)不足,本院難以支持。第三,許某某雖于2016年9月2日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并遞交同日的鑒定申請,但并未申請一審法院或其他機構對其所種植南瓜的畝數(shù)、生長性狀以及收獲采摘后的南瓜等事項進行證據(jù)保全,而許某某在本案就上述事項所舉證據(jù)不足,致使法院對案件相關基本事實難以認定。第四,許某某雖在一審中申請了相關鑒定,但從鑒定過程及鑒定人、專家出庭作證情況來看,鑒定人員并未對鑒定地塊畝數(shù)進行測量和確定。當時南瓜瓜蔓已全部干枯,南瓜已全部收完,只是隨機選擇較為完整瓜秧的主蔓長度進行調(diào)查。長、中、短蔓根據(jù)田間水肥有一定的變化,并無具體法律效力的標準,短蔓的南瓜有可能長到兩米以上。如果愿意多結瓜所有的蔓可以不打頂,打頂?shù)钠谙逕o法確定。南瓜有個特點,該座的瓜沒有座住,就會出現(xiàn)徒長,就可能出現(xiàn)短蔓變長蔓。即本案存在鑒定時機不恰當、鑒定內(nèi)容不全面等情況,且小金瓜種植受種植時間、環(huán)境溫濕度及打頂管理等方面因素影響很大,短蔓也可以變成長蔓,并不存在無蔓南瓜種子,故,本案許某某以南瓜實際生長瓜蔓長度不符為由主張邢某某銷售為假劣南瓜種子,其理據(jù)不足,法院不應予以支持。同時,許某某主張其所種植南瓜采摘的時間為2016年10月中旬,而價格評估報告書的價格評估基準日卻為2016年8月1日,其價格依據(jù)顯屬不足,一審法院未予采信,并無不妥。綜上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以證據(jù)不足為由,判決駁回許某某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并無不當。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許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邢某某、青縣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資料有限公司加盟店00176店,原審被告太谷縣綠寶種業(y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青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0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許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康寧,邢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常龍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035元,由上訴人許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曉莉
審判員 李 霞
審判員 付 毅
書記員: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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