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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某某與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黃某分公司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反訴被告)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劉志、李姝,湖北易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光谷大道特一號國際企業(yè)中心三期2棟2層04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00768092846H。法定代表人詹展平,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黃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某市鐵山區(qū)鐵山大道2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200770767646T。負責人周文斌,系該公司經(jīng)理。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嶸、張倩,北京大成(黃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反訴被告)許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武鋼開圣公司)、被告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黃某分公司(以下簡稱武鋼開圣黃某分公司)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許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兩被告依法返還保證金13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計算至兩被告返還之日止,按照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賠償原告各類損失共計29137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底,第一被告工作人員孫某受公司委托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幫忙解決金山店鐵礦(即武鋼資源集團有限公司金山店鐵礦,以下簡稱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的施工組織總量,并承諾解決該總量后2015年該項目轉由原告負責組織生產(chǎn)并與被告簽訂合同。原告經(jīng)過考慮后同意此事。2015年2月12日,原告與第一被告及原施工負責人黃太兵、余繼業(yè)、翁俊達成三方協(xié)議,約定原告拿出38萬元幫助解決原施工隊的遺留問題后,2015年該項目轉至原告負責生產(chǎn)組織。當日,原告按照約定將38萬元交給第一被告工作人員劉某。其后,原告開始為開工生產(chǎn)作準備,購買設備、雇請員工并組織人員對井下設施進行整修等,一共投入29萬余元。2015年9月,第一被告突然跟原告說不能與原告簽訂合同,原告當即要求其返還原告之前支付的38萬元及后續(xù)投入29萬余元。后第一被告委托孫某及第二被告公司經(jīng)理周文斌多次與原告進行協(xié)商,并退還了原告25萬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3萬元及賠償違約造成的29萬余元損失均無果。被告不簽訂合同的行為,明顯違背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給原告造成極大的損失。被告武鋼開圣公司辯稱:1、原告許某某要求兩被告承擔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兩被告自始至終沒有與原告許某某建立任何法律關系,兩被告從未承諾與原告許某某就本案涉訴項目簽訂合同,兩被告均不存在締約過失責任。2、原告許某某的投入不符合常理,其主張的各類損失沒有法律依據(jù)和事實依據(jù),不應由兩被告承擔。被告武鋼開圣黃某分公司同意被告武鋼開圣公司的辯稱意見,并提出其與本案沒有任何法律關聯(lián),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雙方當事人圍繞本訴中的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舉出以下證據(jù):證據(jù)一:1、許某某身份證復印件;2、武鋼開圣公司營業(yè)信息;3、武鋼開圣黃某分公司營業(yè)信息。以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證據(jù)二:1、書證《關于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問題處理說明》(以下簡稱《處理說明》),主要內(nèi)容為:“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2014年因施工組織問題,一直未能按要求簽訂合同,組織隊伍進廠作業(yè)(原施工隊伍負責人翁俊、余繼業(yè)、黃太兵)。2015年該項目轉由許某某負責生產(chǎn)組織,并于(與)武鋼開圣公司簽訂合同。為解決原施工隊伍的所有遺留問題,經(jīng)雙方友好協(xié)商決定,由項目現(xiàn)有負責人許某某補償支付原施工隊伍38萬元人民幣。由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居中協(xié)調(diào),并代為轉交。補償款付清后,原施工單位所有問題解決完畢,原施工隊伍任何人員(負責人翁俊、余繼業(yè)、黃太兵)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擾該項目的生產(chǎn)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與武鋼資源集團、武鋼金山店鐵礦以及開圣公司發(fā)生糾紛?!甭淇睢霸┕挝回撠熑撕炞郑狐S太兵、余繼業(yè)、翁俊,2015.2.12;現(xiàn)有施工單位負責人簽字:許某某,2015.2.12;武鋼開圣大冶工程部確認:劉某、孫某,2015.2.12;加蓋‘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大冶工程部’印章”。2、書證《2015年2月12日證明》,主要內(nèi)容為:“證明:此款項叁拾捌萬元整已由劉某轉付于黃太兵、余繼業(yè)”落款“余繼業(yè),2015.2.12”;3、書證(武開政發(fā)[2014]2號)《關于部分機構調(diào)整及人事任免的決定》(以下簡稱《人事任免決定》),主要內(nèi)容為:“……二、人事任免:市場總監(jiān)孫某兼任大冶工程部經(jīng)理;……劉某作大冶工程部經(jīng)理助理……”,落款為“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2014年1月23日”。以證明兩點目的:1、第一被告與原告達成協(xié)議,約定原告為其解決之前施工隊遺留問題后,第一被告與原告簽訂合同,將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交由原告,第一被告單位工作人員孫某和劉某在該份協(xié)議上簽字確認。2、原告將38萬元交由第一被告單位工作人員劉某,前施工隊遺留問題已解決。證據(jù)三:1、3月至8月的職工工資表;2、陳某1、陳某2、王某證人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其中陳某2、王某出庭作證;3、購買各項材料的收據(jù);4、送貨單2份;5、發(fā)票;6、交通票據(jù)3份。以證明原告因與第一被告達成簽訂合同的協(xié)議,原告開始聘請工人、購入設備、對井下進行修整,共投入287550元。2015年9月,第一被告違反約定不與原告簽訂合同,原告多次找兩被告協(xié)商無果,花費交通等費用3820元。兩被告造成原告損失共計291370元。證據(jù)四:1、書證《2016年1月18日解決方案》(以下簡稱《解決方案》),主要內(nèi)容為:“關于許某某在西二區(qū)-200水平以上項目解決問題,按以下方法解決:1.許某某先期支付的叁拾捌萬元(38萬元),公司在元月26日支付拾伍萬元(15萬元);2月7日前支付拾萬元(10萬元);2.許某某提出的西二區(qū)-200水平2015年開工整改措施項目,到現(xiàn)場確認核查后確定數(shù)量及金額;3.元月26日再簽訂解決事項的具體協(xié)議。協(xié)議簽后本文作廢;4.孫某代表公司處理此事。”落款為:“孫某,2016.元.18”;2、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清單;3、2016年1月30日銀行轉賬憑證;4、書證《許某某情況說明》,主要內(nèi)容為第二被告負責人周文斌詢問原告許某某關于糾紛經(jīng)過的敘述材料;5、書證《2015年12月10日孫某簽字材料》,主要內(nèi)容為:“同意退押金貳拾伍萬元整,其中叁拾伍萬元押金,按開圣公司要求支付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項目并簽訂合同,許某某”落款為“同意,孫某,2015.12.10”。以證明:1、2015年9月,第一被告違反之前達成的協(xié)議,拒絕與原告簽訂合同。2、第一被告工作人員孫某多次代表公司與原告協(xié)商處理退還38萬元及賠償后續(xù)整改投入費用的問題。第二被告工作人員周文斌也代表公司多次協(xié)調(diào)退款及賠償問題。3、第一被告與原告就退還38萬元及整改花費達成初步意向,并按照初步意向,安排第一被告工作人員孫某及第二被告工作人員周文斌退還原告25萬元。被告武鋼開圣公司、武鋼開圣黃某分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舉出以下證據(jù):證據(jù)一:證人劉某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以證明武漢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印章的加蓋過程。證據(jù)二:被告武鋼開圣公司文件《公司印章使用與管理辦法》。以證明兩被告加蓋印章應該履行的流程。證據(jù)三:被告武鋼開圣公司文件《公司外來施工隊伍準入管理規(guī)定(暫行)》。以證明兩被告對承接項目施工單位的要求。證據(jù)四:被告武鋼開圣公司文件《公司經(jīng)濟合同管理辦法》。以證明兩被告合同簽訂及管理的規(guī)范性。證據(jù)五:《金山店鐵礦(西Ⅱ區(qū)-200m及以上)難采礦回收科技攻關合同書》(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浙江中隧建設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簽訂,乙方聯(lián)系人落款:翁俊。)以證明曾經(jīng)承接金山店鐵礦西Ⅱ區(qū)-200m項目的是浙江中隧建設有限公司,并非為福建鼎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鼎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前述項目沒有關系。兩被告對原告許某某舉出的下列證據(jù)無異議:證據(jù)一:1、許某某身份證復印件;2、武鋼開圣公司營業(yè)信息;3、武鋼開圣黃某分公司營業(yè)信息;證據(jù)二中的第2項:書證《2015年2月12日證明》(余繼業(yè)的收款證明);證據(jù)四第2項、第3項:建行交易明細、銀行轉賬憑證。對證據(jù)二中的第1項書證《處理說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雙方當事人本訴中的其他證據(jù)相互均提出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異議。反訴原告(本訴被告)武鋼開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反訴原告武鋼開圣公司向反訴被告許某某支付的人民幣25萬元是在反訴被告許某某脅迫的情況下無奈支付,反訴被告許某某應當向反訴原告武鋼開圣公司返還人民幣25萬元。2、反訴被告許某某應當賠償給反訴原告武鋼開圣公司造成的所有損失合計人民幣67972.1元。反訴被告(本訴原告)許某某對反訴原告(本訴被告)武鋼開圣公司的反訴辯稱:1、反訴被告許某某無需返還25萬元。雙方當事人之間系締約合同發(fā)生糾紛,反訴原告應該支付25萬。如果如反訴原告所述并非基于締約合同糾紛而支付25萬,而是迫于反訴被告的“騷擾威脅”等原因支付,那么反訴原告主張的案由應系不當?shù)美m紛,而非締約過失責任糾紛,與本訴的案由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依法不應合并審理。2、反訴原告要求賠償人身損害和財產(chǎn)損失的請求,與本訴的當事人、法律關系和事實均不相同,應裁定不予受理。本案雙方當事人圍繞反訴中的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反訴原告(本訴被告)武鋼開圣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舉出以下證據(jù):證據(jù)一:1、《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許某某鬧事情況說明》(以下簡稱《鬧事情況說明》);2、許某某鬧事視頻。以證明被反訴人自2016年1月以來多次到反訴人辦公地點鬧事。證據(jù)二: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2016年2月2日)。以證明反訴人向周文斌轉賬人民幣10萬元。證據(jù)三: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2016年1月29日)。以證明反訴人向孫某轉賬人民幣15萬元。證據(jù)四:1、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清單(2017年3月12日);2、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2016年1月30日)。以證明被反訴人收到了周文斌支付的人民幣10萬元,收到了孫某支付的人民幣15萬元。證據(jù)五: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2016年1月20日)。以證明:1、反訴人2016年1月發(fā)放工資人民幣52169.5元;2、因許某某到反訴人鬧事,導致反訴人一個月以上不能正常工作,但員工工資正常發(fā)放,給反訴人造成損失。證據(jù)六:《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qū)武漢總醫(yī)院出院小結》。以證明反訴人法定代表人詹展平因耳膜穿孔、左耳受傷住院。證據(jù)七:《武漢市公安局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武公(東新)行罰決字[2016]746號)。以證明被反訴人弟弟許澤文毆打反訴人法定代表人詹展平。證據(jù)八:1、湖北省醫(yī)療單位門診收費票據(jù)、中國人民解放軍醫(yī)療住院收費票據(jù)等15張票據(jù);2、《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費用報銷單》。以證明反訴人支付了其法定代表人詹展平受傷的醫(yī)療費,也是被反訴人給反訴人造成的損失的一部分。證據(jù)九:1、湖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fā)票、湖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定額發(fā)票等票據(jù);2、《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費用報銷單》2張。以證明反訴人更換門鎖的支出。反訴被告(本訴原告)許某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及答辯舉出以下證據(jù):證據(jù)一:1、書證《處理說明》;2、書證《2015年2月12日證明》;3、《人事任免的決定》(均與本訴中原告舉出的證據(jù)二第1、2、3項相同),以證明:1、反訴原、被告達成協(xié)議,約定反訴被告為其解決之前施工隊遺留問題后,雙方即簽訂合同將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交由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單位工作人員孫某和劉某在該份協(xié)議上簽字確認。2、反訴被告已將38萬元交由第一被告單位工作人員劉某,前施工隊遺留問題已解決。證據(jù)二:1、《解決方案》;2、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清單;3、2016年1月30日銀行轉帳憑證;4、《許某某情況說明》(前4項證據(jù)與本訴中原告舉出的證據(jù)四中的第1、2、3、4項證據(jù)相同。);5、書證《借款說明》,內(nèi)容為“2015年2月12日,本人與劉某一道,協(xié)調(diào)解決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的問題。在未經(jīng)公司授權和同意的情況下,與許某某及原施工隊伍(黃太兵、余繼業(yè)、翁?。┖炗喠恕蛾P于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問題處理說明》(以下簡稱‘《說明》’),并加蓋了大冶工程部公章?!墩f明》中約定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以下簡稱‘上述項目’)由原施工隊伍轉交由許某某負責,由許某某補償支付原施工隊伍人民幣叁拾捌萬元,以解決原施工隊伍的遺留問題,武鋼開圣大冶工程部代為轉交。許某某按照《說明》的約定支付了人民幣叁拾捌萬元。至今,上述項目無法開工。為妥善處理好此事,我作為公司高管層,我愿意承擔相關管理責任?!甭淇钤凇鞍垂疽?guī)定,我承擔職責內(nèi)責任”下簽名“孫某,2016年元月21日”,其下另有“所說明過程基本屬實,并經(jīng)公司開圣個人董事研究同意該處理方案”內(nèi)容旁簽名“詹展平,2016.元.28”,其下另簽名“周文斌,2016.元.28”。以證明:1、2015年9月,反訴原告違反之前達成的協(xié)議,拒絕與反訴被告簽訂合同;2、反訴原告就退還38萬元及整改花費達成初步意向,并按照初步意向,安排員工孫某及周文斌退還原告25萬元。反訴原告并非因脅迫退還反訴被告25萬元。反訴被告許某某對反訴原告武鋼開圣公司舉出的下列證據(jù)無異議:證據(jù)一中的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2016年1月29日)(反訴原告向周文斌轉賬10萬元專用回單);證據(jù)四反訴原告向孫某轉賬15萬元建行專用回單;證據(jù)五許某某收到以上兩筆款項轉賬憑條。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對反訴中的其他證據(jù)相互均提出異議。被告武鋼開圣黃某分公司負責人周文斌確認書證《借款說明》中“周文斌,2016.元.28”簽名是他本人簽名,并確認該書證中“詹展平,2016.元.28”的簽名是真實的。本院經(jīng)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對證人孫某調(diào)查取證,其主要內(nèi)容為:武鋼開圣公司和金山店鐵礦合同一年一簽,每年12月份就開始商談續(xù)簽事宜,次年3月基本續(xù)簽完,簽完后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別人做。2015年的時候因為一個施工項目黃太兵等3人的老板王作明沒有將合同款結清,導致黃太兵到礦業(yè)公司鬧事,礦業(yè)公司就找武鋼開圣公司董事長詹展平處理。因孫某是公司市場總監(jiān),詹展平就讓孫某處理這個事,孫某認為黃太兵不能再做這個工程,黃太兵就找到許某某,武鋼開圣公司同意許某某承包這個工程,后期因為礦價下降,武鋼開圣公司認為價格不能接受就一直沒有續(xù)簽合同,但是也沒有說不讓許某某做這個項目,許某某后來等不了就要求公司賠償損失,武鋼開圣公司不同意,但是武鋼開圣公司后來又支付了許某某25萬元,其中15萬元是孫某因職務行為向公司財務借款。原告委托代理人發(fā)表以下主要代理意見:1、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蓋章確認的《處理說明》約定了“2015年該項目轉由許某某負責生產(chǎn)組織,并與武鋼開圣公司簽訂合同”,時任大冶工程部的經(jīng)理孫某和經(jīng)理助理劉某代表被告武鋼開圣公司簽字,并加蓋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的公章,說明原、被告之間就締約合同達成一致意見,被告武鋼開圣公司應該承擔確認達成簽訂合同一致意見的法律后果。被告武鋼開圣公司關于孫某未經(jīng)授權和同意就蓋章,違反了公司印章管理制度,蓋章行為無效的辯論意見,屬于公司內(nèi)部管理規(guī)定,不能對抗外部法律后果。被告武鋼開圣公司辯稱在《處理說明》上蓋章只代表見證,并非與原告之間達成了締約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不想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推脫,因為《處理說明》中被告用的詞是“確認”并非“見證”?!短幚碚f明》簽訂背景是因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發(fā)生問題,原施工隊黃太兵等人到被告處鬧事,被告疲于應付,遂安排孫某和劉某負責解決此事。后為平息黃太兵等人與被告之間的爭端,在被告同意簽訂后續(xù)合同的前提下,本訴原告才支付38萬元,其法律意義是確保后續(xù)合同簽訂的履約保證金。被告武鋼開圣公司稱原告系無資質的個人,不可能有與原告簽訂合同意思表示,因原告可以通過掛靠有資質的單位解決資質問題,且被告之前慣例一直是與所謂的“項目經(jīng)理”溝通協(xié)調(diào)合同,再由“項目經(jīng)理”尋找有資質的單位掛靠,故被告以資質為由否認雙方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經(jīng)理孫某代表公司簽字同意退押金的材料及《解決方案》,均證明被告武鋼開圣公司向原告承諾會與其簽訂合同,且被告之前施工及簽訂合同的慣例是要求對方支付一定的押金或履約保證金,與《處理說明》、原告為后續(xù)簽訂合同支付的38萬履約保證金、以及原告于1月30日和2月2日分別收到被告支付的15萬元和10萬元的實際履行時間等事實均能相互印證。孫某作為被告任命的大冶工程部項目經(jīng)理,前后一直與原告溝通協(xié)調(diào),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為代表被告公司意思,因此被告必須對其表見代理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稱系迫于原告鬧事、堵門壓力才支付25萬元并非事實,在被告多次報警情況下,公安機關未追究原告刑事責任,僅作出有“協(xié)商工程款結算問題”陳述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亦從側面說明被告支付25萬元是為了解決締約合同導致的糾紛。故被告在達成締約合同的意思表示后,明確表示拒絕與原告簽訂合同,應承擔返還剩余的13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原告為締約合同聘請工人、購進設備、進行整改等各項損失。2、被告反訴主張的案由應系不當?shù)美m紛,而非締約過失責任糾紛,與本訴的案由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依法不應合并審理,基于當事人雙方之間系締約合同發(fā)生糾紛的事實無需返還25萬元。3、反訴的當事人應當限于本訴的當事人范圍,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應基于相同事實及法律關系,并具有因果關系,然公安機關并未認定反訴被告與其弟許澤文合謀毆打反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詹展平,反訴被告在侵權糾紛中并非當事人,與本訴的當事人、法律關系和事實均不相同,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理由亦無關聯(lián),故應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訴。被告武鋼開圣公司委托代理人發(fā)表以下主要代理意見:1、兩被告未與原告有過直接接觸,沒有就本案涉訴項目任何細節(jié),包括價款、工程內(nèi)容等重大條款與原告進行過磋商,從未承諾與原告簽訂合同及建立任何法律關系,故兩被告均不存在締約過失責任,要求兩被告承擔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2、原告作為締約主體不合法,被告武鋼開圣公司從未也不能與個人簽訂項目施工合同。3、兩被告對于《處理說明》的簽署及黃太兵、余繼業(yè)、翁俊和原告許某某之間人民幣38萬元的支付均不知情,不能證明其與兩被告建立了合法的法律關系?!短幚碚f明》中沒有約定原告與兩被告具體權利義務,不具備簽訂合同應有的必備要素,孫某、劉某的簽字以及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的印章僅表明見證。原告未向兩被告支付任何款項,38萬元全部給付黃太兵等人,與兩被告無關。4、兩被告從未授權孫某、劉某對外代表兩被告,且均非兩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其與大冶工程部對外均不能代表兩被告?!督杩钫f明》確認了《處理說明》約定的主要內(nèi)容,在未經(jīng)兩被告授權和同意的情況下簽訂《處理說明》,并擅自加蓋了大冶工程部公章,孫某愿意承擔相應責任,借款來解決問題。被告武鋼開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說明》上簽字,僅表明其簽字時對孫某擅自做主情形和《處理說明》約定的內(nèi)容知悉,同意孫某借款。5、第二被告黃某分公司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lián),不應該承擔任何責任。6、兩被告均沒有要求原告進行前期準備工作和下井施工,其投入不符合常理,其主張的各類損失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不應由兩被告承擔。7、向許某某支付人民幣25萬元是在脅迫情況下無奈支付,應當予以返還,并賠償由其造成損失67972.1元。對雙方當事人在本訴及反訴中經(jīng)過質證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其他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本訴中原告舉出的證據(jù)二第1項書證《處理說明》,因兩被告對《處理說明》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與兩被告本訴舉出的證據(jù)一即該公司員工劉某的證人證言、原告舉出的且兩被告無異議的證據(jù)二第2項書證,即原施工人員余繼業(yè)的收款證明等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兩被告未明確說明該份證據(jù)存在非法收集、證據(jù)形式不符合證據(jù)必備要件、證據(jù)來源不合法等非法情形,證據(jù)反映了為解決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原施工人員黃太兵、余繼業(yè)、翁俊歷史遺留問題,將“項目轉由原告許某某負責生產(chǎn)組織,并于(與)武鋼開圣公司簽訂合同”進行協(xié)商的情況,且被告武鋼開圣公司的大冶工程部負責人孫某、工作人員劉某簽字并蓋公章確認,屬于本案爭議的核心內(nèi)容之一,顯然與本案有密切關聯(lián)。故被告武鋼開圣公司對該份證據(jù)提出的合法性、關聯(lián)性異議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認定。本訴中原告舉出的證據(jù)二第3項《人事任免的決定》,主要證明證人孫某、劉某在被告武鋼開圣公司的職務。證人孫某明確確認其為公司市場總監(jiān)及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經(jīng)理,被告武鋼開圣公司舉出的證據(jù)一即該公司員工劉某的證人證言中亦明確表述“……許某某拿出《關于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200m水平以上項目問題處理說明》叫我蓋章,于是我就按領導要求簽字蓋章了……”,可以印證證人孫某系被告武鋼開圣公司在大冶工程部的負責人,證人劉某系該工程部的工作人員,故本院予以認定。本訴中原告舉出的證據(jù)四第1項《解決方案》,其主要內(nèi)容是對原告許某某先期支付的38萬元分兩期15萬元、10萬元向其支付,與雙方當事人舉出的銀行轉帳憑證、憑條、回單等證據(jù)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第4項《許某某情況說明》因系被告武鋼開圣黃某分公司負責人周文斌就雙方的糾紛向許某某調(diào)查了解情況的筆錄,且周文斌等人予以簽名確認,故本院結合其他證據(jù)能夠印證的事實部分予以認定。第5項《2015年12月10日孫某簽字材料》,因與《處理說明》時間相沖突,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聯(lián),故本院不予以認定。本訴中原告舉出的證據(jù)三:1、職工工資表3月至8月;2、陳某1、陳某2、王某證人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3、收據(jù);4、送貨單2份;5、發(fā)票;6、交通票據(jù)3份,因證人陳某1、陳某2、王某系原告雇傭人員,除證據(jù)《解決方案》中第2項“許某某提出的西二區(qū)-200(m)水平2015年開工整改措施項目,到確認核查后確定數(shù)量及金額”內(nèi)容間接印證外,沒有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故本院不予認定。本訴中兩被告舉出的證據(jù)一證人劉某的證人證言,因其主要內(nèi)容與原告舉出的證據(jù)二第1項《處理說明》等證據(jù)能夠印證,故對與其他證據(jù)相符合部分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本訴舉出的證據(jù)二:《公司印章使用與管理辦法》。證據(jù)三:《公司外來施工隊伍準入管理規(guī)定(暫行)》。證據(jù)四:《公司經(jīng)濟合同管理辦法》。證據(jù)五:《金山店鐵礦(西Ⅱ區(qū)-200m及以上)難采礦回收科技攻關合同書》(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浙江中隧建設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簽訂),屬于被告單方提供的企業(yè)內(nèi)部管理規(guī)章制度,沒有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本院不予以認定。反訴原告舉出的證據(jù)一第1項《鬧事情況說明》、第2項許某某鬧事視頻,證據(jù)五: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2016年1月20日),證據(jù)六:《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qū)武漢總醫(yī)院出院小結》,證據(jù)七:《武漢市公安局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武公(東新)行罰決字[2016]746號),證據(jù)八:1、湖北省醫(yī)療單位門診收費票據(jù)、中國人民解放軍醫(yī)療住院收費票據(jù)等15張票據(jù);2、《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費用報銷單》,證據(jù)九:1、湖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fā)票、湖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定額發(fā)票等票據(jù);2、《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費用報銷單》2張,系針對第二項反訴訴訟請求即要求反訴被告賠償各項損失67972.1元,該訴訟請求為侵權責任糾紛,與本案本訴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不屬于相同法律關系,即與本案本訴無關聯(lián)性。對反訴被告許某某舉出的證據(jù)一第1項《處理說明》、第2項《2015年2月12日證明》、第3項《人事任免的決定》因與本訴中原告舉出的、本院予以認定的證據(jù)二第1、2、3項相同,證據(jù)二第1項《解決方案》、第2項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清單、第3項2016年1月30日銀行轉帳憑證、第4項《許某某情況說明》與本訴中原告舉出的、本院予以認定的證據(jù)四中的第1、2、3、4項證據(jù)相同,本院予以認定。證據(jù)二第5項《借款說明》內(nèi)容與《處理說明》等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證人孫某予以簽名確認,被告武鋼開圣黃某分公司負責人周文斌亦當庭確認,故本院予以認定。對有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5年2月12日,為解決被告武鋼開圣公司分包的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歷史遺留問題,經(jīng)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居中協(xié)調(diào),原告許某某與該項目原施工隊伍負責人翁俊、余繼業(yè)、黃太兵達成將工程項目轉由許某某負責生產(chǎn)組織,并與武鋼開圣公司簽訂合同,許某某補償原施工隊伍38萬元人民幣,由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代為轉交,補償款付清后,原施工單位所有問題解決完畢,原施工隊伍任何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擾該項目的生產(chǎn)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與武鋼資源集團、武鋼金山店鐵礦以及開圣公司發(fā)生糾紛的解決方案。該方案在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負責人孫某及工作人員劉某簽名,并加蓋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印章予以確認后,原告許某某當日即經(jīng)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工作人員劉某向項目原施工人員余繼業(yè)交付了38萬元,并開始為項目做準備工作。然由于各種原因,被告武鋼開圣公司未與金山店鐵礦續(xù)簽合同,故亦一直未能將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與施工單位簽訂合同。后原告許某某前往被告武鋼開圣公司要求返還已支付的38萬元以及前期準備工作發(fā)生的費用,被告武鋼開圣公司以并未授權孫某、劉某簽訂合同為由予以拒絕。為此雙方當事人發(fā)生爭執(zhí)并產(chǎn)生沖突,后被告武鋼開圣公司以該公司大冶工程部負責人孫某向公司借款15萬元、被告武鋼開圣黃某分公司負責人周文斌向公司借款10萬元的方式,共計25萬元由孫某、周文斌分別轉付給原告許某某。另查明,被告武鋼開圣公司未向其分支機構大冶工程部書面授權簽訂項目合同,被告武鋼開圣黃某分公司系被告武鋼開圣公司的分支機構,與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沒有隸屬關系,亦未參與本案所爭議的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相關事項。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以下幾方面:1、原告許某某是否與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負責人孫某、工作人員劉某就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進行過協(xié)商,以及協(xié)商的結果?2、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負責人孫某就爭議項目簽訂合同事宜是否經(jīng)過公司授權,如沒有授權是否構成表見代理?3、原告許某某沒有施工資質是否屬于善意第三人,被告武鋼開圣公司是否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4、原告許某某前期準備工作是否經(jīng)過被告武鋼開圣公司或其分支機構的允許,以及所發(fā)生的費用如何承擔?5、被告武鋼開圣公司反訴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即賠償損失67972.1元能否與本訴合并審理?6、被告武鋼開圣黃某分公司應否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根據(jù)認定的事實,本院認為:1、本案的起因系為解決被告武鋼開圣公司承接金山店鐵礦并分包出去的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原施工隊伍歷史遺留問題而產(chǎn)生。原告許某某支付38萬元的目的系為承接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負責人孫某、工作人員劉某在明確載明“……2015年該項目轉由許某某負責生產(chǎn)組織,并于(與)武鋼開圣公司簽訂合同……”內(nèi)容的《處理說明》上簽字確認,并加蓋“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大冶工程部”印章,應當視為在解決被告武鋼開圣公司原施工隊伍歷史遺留問題前提條件下,向原告許某某作出簽訂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合同的承諾。被告武鋼開圣公司關于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負責人孫某、工作人員劉某在《處理說明》上簽字,并加蓋“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大冶工程部”印章的行為是“見證”的辯論意見顯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受公司指派處理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原施工隊伍歷史遺留問題,并在許某某與原施工人員黃太兵、余繼業(yè)、翁俊之間居中協(xié)調(diào),故原告許某某作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負責人及工作人員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需要說明的是企業(yè)內(nèi)部管理制度與制度的實際實施并不完全等同,具有相應規(guī)章制度卻沒有嚴格的貫徹實施同樣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被告武鋼開圣公司以公司內(nèi)部管理規(guī)章制度為由認為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負責人孫某的越權行為違反公司管理規(guī)定,沒有法律效力的辯論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3、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或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對方利益損失的行為,均應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原告許某某明確表示簽訂合同會尋找有資質的企業(yè)承接項目,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合同。武鋼開圣公司指派人員處理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歷史遺留問題時應本著互相協(xié)助、照顧、保護、通知、誠實等必要的注意義務告之原告許某某應取得有資質公司授權再磋商后期合同簽訂及原施工隊伍遺留問題,或者在其不能提供時有資質公司授權時應明確拒絕其參與遺留問題解決,而非在與其簽訂內(nèi)容屬于實質解決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原施工隊伍歷史遺留問題方案的《處理說明》,并當場經(jīng)其工作人員劉某向原施工隊伍人員黃太兵、余繼業(yè)、翁俊給付38萬元后,再以原告許某某系無資質的個人為由拒絕簽訂合同,其行為顯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符合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被告武鋼開圣公司通過其工作人員孫某、周文斌借款再轉給原告許某某的25萬元應屬于對其締約過失責任的補償。故被告武鋼開圣公司要求原告許某某返還25萬元的反訴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許某某未舉出前期準備工作經(jīng)過被告武鋼開圣公司或其分支機構允許的相關證據(jù),且未在雙方認可的前提進行對賬或清算,其要求賠償291370元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5、本案中被告武鋼開圣公司反訴的第二項訴訟請求系基于許某某的弟弟許澤文侵權行為造成的被告武鋼開圣公司的財產(chǎn)損失及其法定代表人詹展平人身健康權損失,屬于侵權責任糾紛,與本案本訴的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或同一法律事實,其所舉出的證據(jù)《公安處罰決定書》的處罰對象并非本案原告許某某,故其第二項反訴請求不應合并審理,被告武鋼開圣公司可另行協(xié)商或訴訟解決。6、被告武鋼開圣黃某分公司與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同為分支機構,所爭議的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不屬于被告武鋼開圣黃某分公司管理范圍,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原告許某某要求被告武鋼開圣黃某分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告武鋼開圣公司在處理金山店鐵礦井下車間西二區(qū)-200m水平以上項目歷史遺留問題時,未忠實履行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給原告許某某造成的38萬元直接損失的賠償責任,除去已返還的25萬元外,還應賠償剩余的13萬元及其相應利息損失;原告許某某在未取得有資質企業(yè)授權,僅基于對武鋼開圣公司大冶工程部及其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的信賴而未嚴格審核其是否經(jīng)過被告武鋼開圣公司書面授權,以及未在被告武鋼開圣公司明確同意情況下即進入項目現(xiàn)場開始準備工作,且自始至終未在雙方認可的前提進行對賬或清算,因此造成的擴大損失應由原告許某某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許某某13萬元及其利息,利息利率從2015年2月12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賠償本金付清時止;二、駁回原告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反訴許某某返還人民幣25萬元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655元(其中本訴案件受理費762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6070元減半收取3035元),由原告許某某負擔5269元,被告武漢鋼鐵集團開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386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熊曙光
審判員?。号讼N?br/>審判員 : 孔 揚

書記員:: 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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