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某
楊曉國(湖北西陵律師事務所)
姜某
原告許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曉國,湖北西陵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姜某。
原告許某某訴被告姜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嬋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曉國,被告姜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姜某向原告許某某出具的《借條》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已明確了雙方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姜某所出具的《借條》上確認的借款金額為5萬元,但原告許某某實際只出借了46000元現(xiàn)金,故借款本金應認定為46000元。被告姜某對借款本金46000元應承擔歸還義務。被告姜某辯稱原告許某某以透支姜某名下信用卡的方式已實現(xiàn)了全部債權(quán),并向法庭提交了賬戶名為姜某的信用卡賬單,因被告姜某未能證實該賬單上所列消費行為與原告許某某存在關(guān)聯(lián)性,故對被告姜某的上述辯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某向原告許某某歸還借款本金46000元。
二、駁回原告許某某所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訴訟費1050元(原告許某某已預交),本院減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許某某負擔25元,被告姜某負擔500元。由被告姜某負擔的訴訟費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給付原告許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姜某向原告許某某出具的《借條》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已明確了雙方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姜某所出具的《借條》上確認的借款金額為5萬元,但原告許某某實際只出借了46000元現(xiàn)金,故借款本金應認定為46000元。被告姜某對借款本金46000元應承擔歸還義務。被告姜某辯稱原告許某某以透支姜某名下信用卡的方式已實現(xiàn)了全部債權(quán),并向法庭提交了賬戶名為姜某的信用卡賬單,因被告姜某未能證實該賬單上所列消費行為與原告許某某存在關(guān)聯(lián)性,故對被告姜某的上述辯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某向原告許某某歸還借款本金46000元。
二、駁回原告許某某所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訴訟費1050元(原告許某某已預交),本院減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許某某負擔25元,被告姜某負擔500元。由被告姜某負擔的訴訟費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給付原告許某某。
審判長:張嬋
書記員:李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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