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陳新杰,湖北旗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劉開放,男。
委托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李怡星,湖北人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姚某,男。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蔡甸區(qū)蔡甸街漢陽大街780號,組織機構代碼73752276-X。
代表人王雄,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盈,湖北瀛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許某某與被告劉開放、姚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蔡甸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羅英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新杰、被告劉開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李怡星、被告姚某、被告財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盈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1時40分許,被告劉開放駕駛鄂AZA605號低速普通貨車沿武漢市蔡甸區(qū)蔡甸街高廟村村級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高廟中學附近路口(線路屬異形路口)左轉彎時,遇原告許某某駕駛無號牌電動車對向沿道路左轉彎,因雙方未注意觀察,未安全通行,貨車右前角與電動車相撞,致原告受傷,電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武漢市蔡甸區(qū)人民醫(yī)院救治并住院治療28天(2016年1月2日至1月30日),用去門診治療及住院費計人民幣45954.74元,出院診斷為1、左膝前交叉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損傷、內側副韌帶斷裂,髁間嵴骨折;2、頭部外傷。出院醫(yī)囑術后需扶拐負重行走,全休三個月,加強營養(yǎng)等。原告的傷情經湖北明鑒司法鑒定所鑒定,傷殘程度為Ⅹ(10)級,傷后誤工期為定殘前一日,護理期為90日,后續(xù)治療費預計在3000元或據實賠付。2016年5月20日,武漢市公安局蔡甸區(qū)分局交巡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劉開放負事故同等責任,許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與被告協(xié)商未果,于2016年6月27日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庭審中,原告許某某與被告劉開放對交管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結論均持有異議,各持已見。
另查明,原告許某某為失地農民。其受傷后,被告劉開放墊付醫(yī)療費21887元。
還查明,被告姚某系肇事車輛鄂AZA605號低速普通貨車登記車主,該車在事故發(fā)生前已出售給被告劉開放,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劉開放為該車在被告財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證、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住院病歷、出院記錄及住院收費票據、輔助器具費發(fā)票、法醫(yī)鑒定書及發(fā)票、居委會證明及土地征用協(xié)議書,被告劉開放提供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門診收費票據、住院預收款收據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安交管部門以原告許某某駕駛無號牌電動車、被告劉開放駕駛鄂AZA605號低速普通貨車在路口轉彎時均未注意觀察,未安全通行,認定許某某負同等責任,劉開放負同等責任的結論,事故發(fā)生經過經庭審調查核實與交管部門責任認定書基本相同,交管部門認定原、被告負同等責任的結論,與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相符,依法應予以采信,原告與被告劉開放承擔民事責任比例劃分為50%:50%,即由被告劉開放承擔原告50%的民事賠償責任。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劉開放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劉開放認為應由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主張,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姚某系肇事車輛登記車主,在車輛出售后雖未辦理轉移所有權登記手續(xù),但其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過錯,故被告姚某可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財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原告的損失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即被告財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當事人按責承擔。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及誤工費計算依據不足,原告屬失地農民,其殘疾賠償金可參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進行計算,故對保險公司的該抗辯理由不予認可;原告誤工費要求按每月8500元標準計算的證據不充分,該費用應按城鎮(zhèn)居民年平均收入標準計算。原告的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過高,本院依法逐項核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參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原告因傷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為1、醫(yī)療費45954.74元,后期治療費3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按武漢市的標準15元/天×28天);3、營養(yǎng)費420元(15元/天×28天);4、誤工費11561.50元(27051元/年÷365天×156天,計算至定殘前一天);5、護理費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6、殘疾賠償金51396.90元(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即27051元/年×19年×0.1);7、殘疾輔助器具費1450元,8、交通費300元(根據住院天數,酌情考慮);9、精神撫慰金,根據原告?zhèn)麣埑潭茸枚?000元,合計人民幣123181元。此款由被告財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83386.26元,超出交強險范圍余款39794.74元,由原告自行負擔19897.37元;被告劉開放賠償原告19897.37元。被告劉開放墊付款21887元沖抵其賠償款后,余款1989.63元由原告予以返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23181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蔡甸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83386.26元;由被告劉開放賠償原告19897.37元(此款從其墊付款中扣除);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擔;
二、原告許某某自收到上述賠償款當日應返還被告劉開放款人民幣1989.63元(即21887元-19897.37元);
三、駁回原告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066元,減半收取1533元,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合計人民幣3033元,由原告許某某負擔1533元,被告劉開放負擔1500元(原告已墊付,執(zhí)行時由被告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XXXX;開戶行:XXXX;行號:XXXX;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羅英
書記員:丁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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