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云某某雙某紙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義堂鎮(zhèn)三合村。
法定代表人:付玉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瓊劍,湖北律之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提起上訴,出庭參加訴訟,提交證據。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興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云某某,
上訴人云某某雙某紙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許興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923民初3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玉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瓊劍,被上訴人許興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雙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中要求雙某公司承擔的違約金共計89784.75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許興國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對于租賃合同主體的事實認定錯誤。一審判決對于“租賃合同上均加蓋有雙某公司公章,租賃合同的相對方為許興國、雙某公司,即使付玉情、郭建科是合伙關系,也僅為二人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許興國”的認定是錯誤的。租賃合同顯示甲方為許興國、乙方為郭建科、付玉情,但實際經營中,雙某公司與郭建科達成退伙協(xié)議,故合同的履行主體應為許興國與郭建科,一審法院認定為許興國與雙某公司,實屬錯誤。郭建科應作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二、一審法院判令雙某公司賠償許興國8萬元違約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1.雙某公司與許興國、郭建科簽訂的合同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huán)境保護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及《環(huán)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編制有關開發(fā)利用規(guī)劃、建設對環(huán)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huán)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huán)境影響評價的開發(fā)利用規(guī)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huán)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本案中,雙某公司及郭建科承租整個廠房、廠地及設備從事經營的行業(yè)是特定的,即從事會造成環(huán)境污染的蛋托加工。依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許興國應該提供相應的環(huán)境影響評價報告,否則該建設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建設物不能取得合法手續(xù),租賃合同目的系從事法律禁止項目,該租賃合同無效。2.即使按一審判決認定租賃合同有效,因雙某公司出租的廠房無環(huán)境影響評價報告,導致許興國無法取得相關營業(yè)執(zhí)照,致使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究其原因,是許興國自身原因加之政府部門干預所致。根據《廠房租賃合同》第四條的約定,許興國必須保證雙某公司的正常經營,不受任何騷擾阻攔(如政府部門干預,自動解除合同,如非正常生產損失由許興國負責賠償雙某公司每天產生的利潤)。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因許興國的原因導致政府干預而自動解除,不是雙某公司違約造成,雙某公司不應賠償許興國違約金。3.即使按一審判決認定租賃合同是因雙某公司、郭建科的原因導致單方違約應承擔違約金,根據一審認定“許興國的損失因未舉證,不予支持許興國的訴訟請求”可知,許興國因租賃合同的解除并未造成實際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及雙方租賃合同的約定,一審判決許興國賠償雙某公司8萬元的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4.郭建科解除合同退場,許興國是知情的,許興國收取的租金超出了約定的租金,其未能將廠房租與他人系其自身原因所致。綜上,案涉租賃合同系因許興國的原因致政府干預而最終解除,雙某公司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即使承擔違約責任,一審判決8萬元過分高于實際損失,應予減少為最高不超過損失的30%。三、一審判決雙某公司返還許興國交納的電費9784.75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租賃合同主體為許興國和雙某公司、郭建科,且廠房實際用電者系郭建科,一審判決雙某公司承擔電費無事實依據。
被上訴人許興國二審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租賃合同的主體系許興國與雙某公司是正確的。一審判決雙某公司賠償損失并支付電費89784.75元與事實相符,應予維持。
許興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雙方之間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2.雙某公司賠償許興國違約金10萬元;3.雙某公司賠償許興國廠房設備、路面修繕費8萬元;4.雙某公司支付許興國墊付的電費19784.75元;5.本案審訴訟費由雙某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6年1月15日,許興國與雙某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合同》,約定:許興國將其所有的洪茂蛋托廠廠房、廠地及場內所有設備租賃給雙某公司經營使用;租金每年35000元,雙某公司每年2月底前交納租金,如果逾期2個月不交租金就單方構成違約;合同期為五年,合同期內雙方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單方面修改或終止合同,除政府征用外,否則違約方賠償另一方違約金人民幣10萬元;雙某公司在租賃期,必須預交1萬元保證金(第五年可以作房租抵扣)等。2016年1月25日,雙某公司預交保證金1萬元,并與許興國重新簽訂一份內容與2016年1月15日《廠房租賃合同》內容相同的《廠房租賃合同》,付玉情、郭建科在合同上簽字并加蓋雙某公司印章,隨后進入許興國的洪茂蛋托廠廠房進行生產。2016年10月,雙某公司停止了該廠區(qū)的生產經營,生產人員撤出洪茂蛋托廠。因雙某公司未支付工廠生產期間所產生的電費,2016年11月1日,下辛店供電所向許興國發(fā)出了《暫停供電通知單》,2016年11月21日、11月29日,許興國代為交納電費19784.75元。
另查明,洪茂蛋托廠位于云某某下××廟村。付玉情、郭建科共同租賃洪茂蛋托廠經營,雙方于2016年9月25日簽訂退伙協(xié)議,約定付玉情退出合伙體。上述事實,有許興國身份證復印件、雙某公司企業(yè)登記信息,許興國、雙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許興國購買蛋托生產機器等合同,許興國收取雙某公司預交保證金1萬元收條為證并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許興國與雙某公司2016年1月15日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某公司辯稱付玉情、郭建科是合伙關系,應將郭建科一并起訴,2016年9月25日付玉情已經退出合伙體,許興國應向郭建科主張權利的辯解,一審法院認為,二份租賃合同上均加蓋有雙某公司公章,租賃合同的相對方應認定為許興國、雙某公司,即使付玉情、郭建科是合伙關系,也僅為二人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許興國的主張。2016年10月,雙某公司的生產人員撤出洪茂蛋托廠后,一直未交納2017年度租金,根據雙方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的約定,應認定其違約,租賃合同不能繼續(xù)履行,應予解除。雙某公司應依合同約定向許興國支付違約金,但雙方約定的違約金10萬元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應予適當減少,根據許興國的實際損失,一審法院酌情確定違約金為8萬元。許興國請求判令雙某公司賠償廠房、設備、路面維修費用8萬元,因其未舉證損失的具體依據,其舉出購買蛋托生產機器的合同僅能證明購買該設備的價格,但該設備是否損壞、需要修復的費用無法證實,對該訴請,一審法院未予支持。雙某公司認可未支付工廠生產期間所產生的電費19784.75元,該電費許興國已代為交納,雙某公司應返還給許興國,雙某公司同意以預交的保證金1萬元折抵所欠電費,折抵后電費尚欠9784.75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解除許興國與云某某雙某紙箱有限公司的《廠房租賃合同》;二、云某某雙某紙箱有限公司支付許興國違約金8萬元;三、云某某雙某紙箱有限公司給付許興國代為交納的電費9784.75元;四、駁回許興國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二、三項給付義務,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許興國負擔1150元(已交納),云某某雙某紙箱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限一審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二審期間,上訴人雙某公司與被上訴人許興國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在本案一審庭審中,雙某公司答辯稱“電費本應由郭建科承擔,但鑒于雙某公司已經簽字,應從雙某公司先期交付的1萬元保證金中扣除。綜上,在認定電費后還欠9784.75元”。
本案系許興國將其廠房、設備租賃他人經營使用而引發(fā)的糾紛,應定性為租賃合同糾紛。
本案爭議的焦點:一、雙某公司是否為案涉《廠房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承擔主體;二、案涉《廠房租賃合同》的效力如何評判;三、合同如果有效,履約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違約責任如何承擔;四、電費應由誰來承擔。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雙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45元,由上訴人云某某雙某紙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錚 審判員 代紹娟 審判員 胡 紅
書記員:毛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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