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許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黃石市黃石港區(qū)。委托代理人徐穎,湖北太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被告姚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黃石市西塞山區(qū)。被告吳紅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姚某配偶。
原告許某某訴稱,2014年10月7日和2015年3月30日,兩被告分兩次向原告借款5萬元和7萬元,共計12萬元并出具借條,被告按每月1%的利率、兩個月付一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底,被告不再與原告聯(lián)系,未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120000元,并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以120000元為本金,按每月1%的利率從2017年12月18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原告許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主體適格;被告姚某、吳紅某的戶籍證明,擬證明被告的主體適格。證據(jù)二、2014年10月7日借條一張(5萬元),2015年3月30日借條一張(7萬元)及銀行流水明細,擬證明1、借款事實成立,原、被告雙方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2、被告按月息2400元(每兩月支付一次)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以12萬元為本金,月利率1%計息)。被告姚某、吳紅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未答辯,亦未向法院提交證據(jù)。本院對原告許某某提交的證據(jù)審查后予以采信。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姚某、吳紅某系夫妻,二人在黃石市一醫(yī)院旁經(jīng)營一家糧油店。2014年10月7日,被告因經(jīng)營需要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借條內(nèi)容為借現(xiàn)金伍萬元整(50000元),月息一分,借款人姚某在借條上簽字并代吳紅某在借條上簽字。原告當日在工行黃石分行營業(yè)部自己賬號中取款48900元,外加現(xiàn)金1100元共50000元交付被告。2015年3月30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條,借條內(nèi)容為今借到許師傅人民幣柒萬元整¥70000元,還款日期8月份,借款人姚某在借條上簽字。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在建行××路支行現(xiàn)金銷戶支取33000元和3月30日現(xiàn)金銷戶支取38840.80元,將其中7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姚某按月息1分每兩月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至2017年11月。二被告于2017年12月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故訴至法院。
原告許某某訴被告姚某、吳紅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姚某、吳紅某經(jīng)本院在《人民法院報》上公告送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姚某向原告許某某借款120000元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銀行流水明細予以證實,故原告與被告姚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姚某應承擔還款責任。因庭審中原告陳述,2014年10月7日借條上被告吳紅某名字系被告姚某代簽,2015年3月30日借條上也沒有吳紅某簽字,原告未能舉證證實被告姚某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吳紅某共同償還借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借款利息的問題,原告提供兩張借條,其中2014年10月7日借款50000元借條上約定書寫利息1分,2015年3月30日借款70000元未約定利息,被告均按月息1分支付至2017年11月底。原告認為應全部按每月1%利率從2017年12月18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將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來確定利息計算。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償還原告許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一筆以5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12%從2017年12月18日起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止,一筆以7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6%從2018年1月11日起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許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80元、保全費117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4510元,由被告姚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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