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許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苗雙奎,大名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張某某,農(nóng)民。
原告許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彥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雙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借款59萬元有其出具的借條及付息憑證為證,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出具的借據(jù)未約定還款期限,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償還,被告應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還款付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經(jīng)確認被告應償還原告的本金為59萬元;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為590000元×(2分/月×24個月+2分/月÷30天×11天)=287526.7元,該款扣除被告已付利息95800元后為191726.7元。此外,被告對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應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日為止,原告主張計算至被告還清借款日,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許某某借款590000元,利息191726.7元,共計781726.7元。以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日為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39元,減半收取5869.5元,由原告許某某負擔90.5元,被告張某某負擔5779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彥
書記員:王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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