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丹梅,黑龍江沈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嘉某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上夾樹街108號4單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于秋林,女,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秋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嘉某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經理,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原告許某某與被告哈爾濱嘉某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梅,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秋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943元、護理費18217.32元、營養(yǎng)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12868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交通費248元、鑒定費2310元,合計48586.32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6月13日9時許,原告外出回家時,在自家單元樓道內被物業(yè)公司在樓道內挖溝墊的踏板絆倒摔傷。后原告由家人和物業(yè)員工共同送到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治療。經檢查原告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需要住院治療。原告家人多次找到被告交涉要求其支付治療等費用,但被告終不支付。由于原告家庭困難無錢看病,只好在家養(yǎng)傷。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第一,原告所起訴的損害后果與被告無關聯(lián),不同意經濟賠償。被告當日已告知原告本公司欲維修自來水管線,要破拆一樓樓道地面,告訴她來回行走注意安全,原告本人也知道。第二,原告不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原告雙目失明,在沒有監(jiān)護人監(jiān)護的情況下,自己出行。按照法律規(guī)定其本人應負全責。第三,原告倒地的直接原因不是其在民事起訴狀中提出的所謂“在樓道內挖溝墊的踏板絆倒摔傷”。實際情況是樓道固有自來水管道地溝無須挖溝,只需破拆二十公分左右水泥地面即可維修。單元內所有居民都知道維修管線,而且破拆的地面距離原告家門口1.5米左右,不構成影響居民正常行走通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原告提供的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醫(yī)療手冊、醫(yī)療門診票據、急救車票據、報告單、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視頻一份、音頻一份、照片二張、證人王某、陳某出庭作證,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加以反駁,上述證據客觀真實并能證明相關案件事實,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證人衡某出庭作證,其證言內容不能證明被告要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居住在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單元××室內。被告為該小區(qū)提供物業(yè)管理服務。2016年6月,因原告所在單元樓內自來水管線老化,被告對該單元內管線進行更換維修。維修時,將該單元一層地面挖開露出預制板下的地溝。2016年6月13日9時許,原告回家時不慎被遮擋地溝的木板絆倒摔傷。事發(fā)時,被告單位的作業(yè)人員未在現(xiàn)場,挖開的地面未采取保護措施。事發(fā)后,原告被急救車送至哈醫(yī)大一院就醫(yī),支出急救費用248元。經診斷,原告為左股骨粗隆間骨折,支出門診醫(yī)療費用939.1元。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黑龍江省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zhèn)檫M行司法鑒定。該中心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黑龍江省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2017]臨鑒字第39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原告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評定為十級殘。2.護理期120天,其中住院期間2人護理,之后1人護理。3.營養(yǎng)期90天。
另查明,2016年度黑龍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736元、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職工年平均工資55411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在通行的樓道內地面下進行施工作業(yè),應當保障地面通行人員的安全。本案中,被告未能采取相應措施確保通行人員的安全,致使原告跌倒受傷,對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關于被告所述已告知原告施工情況,但不能免除被告應有的安全保障義務。關于被告所述原告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監(jiān)護人未盡到監(jiān)護義務的主張,因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支持。原告損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體賠償項目處理如下:一、醫(yī)療費原告受傷后在醫(yī)院治療支出的醫(yī)療費939.1元合理,予以支持。二、護理費根據黑龍江省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2017]臨鑒字第39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護理期120天,其中住院期間2人護理,之后1人護理。因原告未住院治療,其護理費參照2016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職工年平均工資55411元標準計算為:55411元/年÷365天×120天×1人=18217.32元。三、營養(yǎng)費根據黑龍江省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2017]臨鑒字第39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營養(yǎng)期90天。原告營養(yǎng)費計算為100元/天/人×90天×1人=9000元。四、傷殘賠償金根據黑龍江省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2017]臨鑒字第39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評定為十級殘。參照2016年度黑龍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原告?zhèn)麣堎r償金計算為25736元/年×5年×0.1=12868元。五、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身體所受損傷構成十級傷殘,應予以經濟賠償以撫慰。結合原告受傷程度,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定5000元為宜。六、交通費原告因就醫(yī)產生急救車費用248元合理,予以支持。七、鑒定費原告因索賠支出鑒定費2310元合理,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條件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嘉某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付原告許某某醫(yī)療費939.1元;
二、被告哈爾濱嘉某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付原告許某某護理費18217.32元;
三、被告哈爾濱嘉某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付原告許某某營養(yǎng)費9000元;
四、被告哈爾濱嘉某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付原告許某某殘疾賠償金12868元;
五、被告哈爾濱嘉某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付原告許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六、被告哈爾濱嘉某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付原告許某某交通費248元;
七、被告哈爾濱嘉某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付原告許某某鑒定費231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1015元,由被告哈爾濱嘉某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魯少華
人民陪審員 梁梅
人民陪審員 李芝梅
書記員: 馮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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