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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某某與孟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許某某
馬靜平(黑龍江元辰律師事務所)
孟某某
孟昭發(fā)(黑龍江哈爾濱道外區(qū)一四八法律服務所)

原告許某某,公民身份證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哈爾濱市松北區(qū)。
委托代理人馬靜平,黑龍江元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某某,公民身份證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哈爾濱市松北區(qū)。
委托代理人孟昭發(f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一四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許某某與被告孟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云鵬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委托代理人馬靜平、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昭發(f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根據(jù)對證據(jù)的認證情況,結合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原、被告系鄰居,2014年夏天被告雇傭原告裝卸貨物,約定每日工資100元。被告日常為原告和證人工作時間提供午餐,原告和證人在被告處吃午餐時經(jīng)常飲用白酒或啤酒,2014年7月27日中午,原告在被告處與被告及證人于某某共同吃午餐,因下午卸車,被告未允許原告和證人于某某飲用白酒,被告出資由證人于某某去購買了啤酒,原告午餐時飲用了被告提供的2瓶啤酒,證人于某某飲用了2瓶啤酒。午餐后原告和證人于某某將上午被告收購拉回的廢鐵卸車,原告在車上向車下卸廢鐵。在車上貨物即將卸完時,原告從車上掉下,致原告右跟骨骨折,在哈爾濱市第五醫(yī)院住院20天,花費醫(yī)藥費37078.5元,原告認可按照37000元計算,還花費其他醫(yī)藥費17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醫(yī)藥費、伙食補助費等40515元,包括哈爾濱市第五醫(yī)院37000元醫(yī)藥費,其他治療費用1725元,伙食費1600元。經(jīng)鑒定,原告墜落傷符合九級殘。傷后6個月醫(yī)療終結,含二次手術。傷后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2個月,含二次手術。二次手術取內固定物需人民幣6000元或以實際合理支出計算。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700元。
另查,2013年黑龍江省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就業(yè)人員全省平均工資為40794元;黑龍江省2013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9597元;黑龍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務行業(yè)和其他服務行業(yè)平均工資為49320元;黑龍江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為100元每天。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傷害的,應當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受被告雇傭為被告提供勞務,從事裝卸廢鐵工作。被告作為接受勞務的一方,應當為提供勞務一方提供必要的勞動安全保護,并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被告日常工作中對原告飲酒后工作一直沒有進行管理,工作中也沒用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沒有盡到安全管理義務,存在安全隱患,是原告受傷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工作前飲酒,對飲酒后工作存在安全隱患沒有足夠重視,對自己受傷也有責任,應當對本次事故承擔次要責任。綜合本案情況,以原告承擔30%的民事責任、被告承擔70%的民事責任為宜。對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擔全部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公民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的,侵權人應當賠償受害人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因向被告提供勞務受傷,經(jīng)審查核實,確認下列項目依法應當作為賠償損失的計算基數(shù):原告因本次受傷支付的費用和損失包括:1.二次手術費6000元;2.誤工費20397元(按照黑龍江省職工平均工資40794元計算,3399.5×6個月=20397元);3.護理費16597元(按照2313年黑龍江省分行業(yè)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就業(yè)人員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49320計算,10天+21天=31天×49320÷365×2=8377,49320÷12個月×2個月=8220元,合計16597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100元/天×15天=1500元);5.殘疾賠償金41812元(2013年黑龍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0.2=41812元);6.鑒定費2700元;7.考慮原告所受傷害情況和當?shù)仄骄钏?,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數(shù)額過高,以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作為賠償損失的計算基數(shù)為宜,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8.住院醫(yī)療費及其他治療費用38725元(37000元+1725元=38725元),以上費用和損失共計132731元,作為賠償損失的計算基數(sh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當就原告各項損失中的百分之七十即92911.70元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已經(jīng)給付原告醫(yī)療費、伙食費等費用40515元,應當扣除,還應再給付原告52396.70元,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和損失9920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00元,但未舉證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伙食補助費標準應按照50元每天計算,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主張由原告支付證人出庭作證費用,但未舉證證明墊付的費用數(shù)額,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賠償原告許某某各項損失52396.7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許某某、被告孟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2元(原告已預付),減半收取,退回原告許某某446元,由原告許某某負擔206元,由被告孟某某負擔236元。被告孟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應付款236元交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傷害的,應當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受被告雇傭為被告提供勞務,從事裝卸廢鐵工作。被告作為接受勞務的一方,應當為提供勞務一方提供必要的勞動安全保護,并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被告日常工作中對原告飲酒后工作一直沒有進行管理,工作中也沒用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沒有盡到安全管理義務,存在安全隱患,是原告受傷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工作前飲酒,對飲酒后工作存在安全隱患沒有足夠重視,對自己受傷也有責任,應當對本次事故承擔次要責任。綜合本案情況,以原告承擔30%的民事責任、被告承擔70%的民事責任為宜。對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擔全部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公民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的,侵權人應當賠償受害人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因向被告提供勞務受傷,經(jīng)審查核實,確認下列項目依法應當作為賠償損失的計算基數(shù):原告因本次受傷支付的費用和損失包括:1.二次手術費6000元;2.誤工費20397元(按照黑龍江省職工平均工資40794元計算,3399.5×6個月=20397元);3.護理費16597元(按照2313年黑龍江省分行業(yè)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就業(yè)人員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49320計算,10天+21天=31天×49320÷365×2=8377,49320÷12個月×2個月=8220元,合計16597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100元/天×15天=1500元);5.殘疾賠償金41812元(2013年黑龍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0.2=41812元);6.鑒定費2700元;7.考慮原告所受傷害情況和當?shù)仄骄钏?,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數(shù)額過高,以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作為賠償損失的計算基數(shù)為宜,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8.住院醫(yī)療費及其他治療費用38725元(37000元+1725元=38725元),以上費用和損失共計132731元,作為賠償損失的計算基數(sh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當就原告各項損失中的百分之七十即92911.70元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已經(jīng)給付原告醫(yī)療費、伙食費等費用40515元,應當扣除,還應再給付原告52396.70元,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和損失9920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00元,但未舉證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伙食補助費標準應按照50元每天計算,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主張由原告支付證人出庭作證費用,但未舉證證明墊付的費用數(shù)額,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賠償原告許某某各項損失52396.7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許某某、被告孟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2元(原告已預付),減半收取,退回原告許某某446元,由原告許某某負擔206元,由被告孟某某負擔236元。被告孟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應付款236元交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審判長:劉云鵬

書記員:劉銳尚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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