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書海
韓君濤(河北盛潤律師事務所)
許某某
許海林
李某某
許習方
盧某某
許金華(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
梁向東(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許書海,農民。
委托代理人韓君濤,河北盛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許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許海林。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農民。
上訴人(原審原告)許習方,農民。
上訴人(原審原告)盧某某,農民。
以上四
上訴人
委托代理人許金華、梁向東,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許書海、徐更昌等因相鄰通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從本院(2011)平民城一初字第554號判決書所載內容看,該案處理的是原審原告許海林與原審被告許書海之間相鄰出水排水糾紛,而本案五原審原告將原審被告許書海訴至本院,雖是基于原審被告許書海將門前道路墊高的同一事實,但主張的卻是相鄰道路通行,故本院受理五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許書海之間相鄰通行糾紛并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審原告與前一案原告也并不相同,因此,五原審原告以原審被告許書海將門前胡同墊高影響通行為由將原審被告許書海訴至法院,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其訴訟權利應當得到支持。原審被告許書海門前胡同雖然并非五原審原告通向南邊東西向大街的唯一通道,但該胡同是五原審原告及其他村民通向南邊東西向大街的歷史道路,已行走多年,原審被告許書海將門前胡同墊高,最高處比路面還高出67厘米,給五原審原告用車輛拉運相應貨物及行人通過該胡同時帶來較多不便,考慮到原審被告許書海家新建院落比舊院落高也已成為事實,從相鄰各方應和睦相處、給予相鄰方生產生活便利的原則出發(fā),原審被告許書海應將其門前墊高部分適當降低。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許書海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其門前墊高的石土層降低35厘米(被告許書海門前墊高部分最高處高于西邊地面的高度不得超過35厘米)。
案件受理費80元,原被告各負擔40元,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本院認為,從本院(2011)平民城一初字第554號判決書所載內容看,該案處理的是原審原告許海林與原審被告許書海之間相鄰出水排水糾紛,而本案五原審原告將原審被告許書海訴至本院,雖是基于原審被告許書海將門前道路墊高的同一事實,但主張的卻是相鄰道路通行,故本院受理五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許書海之間相鄰通行糾紛并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審原告與前一案原告也并不相同,因此,五原審原告以原審被告許書海將門前胡同墊高影響通行為由將原審被告許書海訴至法院,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其訴訟權利應當得到支持。原審被告許書海門前胡同雖然并非五原審原告通向南邊東西向大街的唯一通道,但該胡同是五原審原告及其他村民通向南邊東西向大街的歷史道路,已行走多年,原審被告許書海將門前胡同墊高,最高處比路面還高出67厘米,給五原審原告用車輛拉運相應貨物及行人通過該胡同時帶來較多不便,考慮到原審被告許書海家新建院落比舊院落高也已成為事實,從相鄰各方應和睦相處、給予相鄰方生產生活便利的原則出發(fā),原審被告許書海應將其門前墊高部分適當降低。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許書海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其門前墊高的石土層降低35厘米(被告許書海門前墊高部分最高處高于西邊地面的高度不得超過35厘米)。
案件受理費80元,原被告各負擔40元,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審判長:王靖
審判員:張素珍
審判員:陳愛民
書記員: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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