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訥河市恒泰房屋開發(fā)有限公司訴上訴人鞠某某、魯某某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訥河市恒泰房屋開發(fā)有限公司
代長安
鞠某某
顧大全(黑龍江顧大全律師事務所)
魯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訥河市恒泰房屋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訥河市衛(wèi)東街嘉泰西側。
法定代表人呂達,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代長安,個體工商戶,住吉林省農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鞠某某,個體工商戶,住黑龍江省訥河市。
委托代理人顧大全,黑龍江顧大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魯某某,個體工商戶,住黑龍江省訥河市。
上訴人訥河市恒泰房屋開發(fā)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鞠某某、魯某某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訥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3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霽虹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朱秀萍、代理審判員左秀宏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劉東擔任記錄。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關系,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簽訂了《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動遷原告74平方米的房屋,回遷利民街2號一層東數第二間100平方米的房屋。
該協(xié)議第五條第(二)項內容為:甲方提供的安置用房100平方米(進戶時以產權部門核定的建筑面積為準)。
乙方具有安置房屋的全部產權。
第六條第(二)項內容為:按本協(xié)議乙方超出原房屋面積部分按樓房市場價格或回遷價格計算支付。
原告于簽訂協(xié)議后,將房屋交付了被告。
被告拆遷后,現(xiàn)已建設施工完畢,雙方約定的回遷房屋實際面積為95.56平方米,用途為交通倉儲。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非住房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系在雙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簽訂,其手寫條款應當有效。
雙方爭議焦點是該協(xié)議的第六條第二款“按照本協(xié)議,乙方超出原房屋面積部分,按樓房市場價格或回遷價格計算支付”。
該條款的效力,能夠決定雙方訴訟主張是否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 ?第一款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
”,第二款:“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所制定的《非住房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預先擬定,在動遷過程中重復使用,其中對第六條第二款“按照本協(xié)議,乙方超出原房屋面積部分,按樓房市場價格或回遷價格計算支付。
”對雙方利益有著決定性的重大影響,正常情形下應該對該條款作出細化和強調,但本合同中該部分未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經庭審詢問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盡提示及說明義務,亦未與原告協(xié)商,該條款內容并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標識,原、被告雙方未就該條款達成合意,故該條款應為格式條款。
從公平原則來看,在拆遷補償合同中,未對房屋附屬物、附屬設施、停產停業(yè)、搬遷補助等項目給于補償,雙方本意應是將各種補償折合為回遷房屋面積,所以合同約定的給付面積會超過原房屋面積,該條款部分免除了被告自身責任,排除了原告的權利,基于以上原因,應認定協(xié)議書中第六條第二款為無效條款,被告據此條主張的觀點不能成立。
該協(xié)議中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的“甲方提供的安置用房100平方米(進戶時以產權部門核定的建筑面積為準),乙方具有安置房屋的全部產權。
”其中數字部分系手寫,符合了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的要求,該條款應為有效條款。
經庭審詢問,雙方對該條后半句“乙方具有安置房屋的全部產權”的理解存在差異,被告方理解該句并不影響其向原告方主張差價款。
本院認為正常理解該條款的意思應是原告對回遷的100平方米不需交納差價款,故對被告的觀點不予采納。
本案中超過100平方米的部分,原告應當依照雙方的約定,補交差價款,但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證據對價格予以證明,本案對該部分不予審理,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
被告主張爭議協(xié)議是原、被告雙方參照《訥河市棚戶區(qū)改造拆遷安置補償辦法》(訥辦發(fā)200923號)的規(guī)定簽訂的,依據證據四黑棚改2010-10號文件及第39次市長辦公會議紀要主張本案爭議的小區(qū)為棚改項目,應按棚改的標準執(zhí)行協(xié)議內容,因該文件及市長辦公會議紀要的內容雖規(guī)定該小區(qū)為棚戶區(qū)改造,但只規(guī)定了享受棚戶區(qū)改造相關政策,免征相關規(guī)費,本院認為這只是給于該小區(qū)開發(fā)政策上的優(yōu)惠,并不涉及拆遷回遷協(xié)議的實質內容,回遷補償安置仍應以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為依據,且《訥河市棚戶區(qū)改造拆遷安置補償辦法》(訥辦發(fā)200923號)已于2012年7月18日被廢止,故被告的觀點不予采納。
原審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樓房差價款,但未向本院補交訴訟費用,且本次庭審中原告未主張,故本院對該部分不予審理。
綜上,被告應交付原告利民街2號樓一層東數第二間房屋(產權部門核定的面積為95.56平方米).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 ?、第六十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訥河市恒泰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位于利民街的利民小區(qū)2號樓一層東數第二間房屋(95.56平方米)交付原告鞠某某、原告魯某某。
宣判后,訥河市恒泰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符合合同法規(guī)定的公平原則,不存在加重對方責任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況,原審判決損害了上訴人的利益。
原審法院違反“不訴不理”的原則,適用法律錯誤,要求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回遷房屋差價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交付回遷安置房屋。
針對訥河市恒泰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鞠某某、魯某某答辯稱:原審法院沒有超出審理范圍,被上訴人要求就是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原審法院判決交付房屋并無不當,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經二審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同關系是市場經濟下社會生活的基本形態(tài),合同依法成立的,對合同相對人產生法律約束力。
合同相對人在訂立、履行合同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公序良俗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合同相對人就合同內容發(fā)生爭議,在理解爭議的條款時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確定該合同爭議內容,是否屬于格式條款,屬于格式條款的,合同制定方是否盡到了提示義務,并且在其他條件相當的情況下,要作出有利于合同弱勢方利益的解釋。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屬于格式條款,上訴人訥河市恒泰房屋開發(fā)有限公司作為合同的提供方、提前擬制了合同,在簽訂合同中處于優(yōu)勢地位,被上訴人鞠某某、魯某某處于弱勢地位,在確認條款合同效力時,應首先認定由當事人手寫的第五條第二款有效,故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對回遷的100平方米不需交納差價款,故對被告的觀點不予采納。
本案中超過100平方米的部分,原告應當依照雙方的約定,補交差價款”,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應當交付房屋差價款,上訴人才能交付房屋的問題,依照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非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賠償協(xié)議書》,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交付案涉爭議的房屋。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納差價補償款,因本案中,上訴人交付房屋與被上訴人交納差價款并在法律關系上并不具有必然聯(lián)系,上訴人并不具有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條件,上訴人可以在交付房屋后,就房屋差價款問題另行主張權利。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上訴人訥河市恒泰房屋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所制定的《非住房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預先擬定,在動遷過程中重復使用,其中對第六條第二款“按照本協(xié)議,乙方超出原房屋面積部分,按樓房市場價格或回遷價格計算支付。
”對雙方利益有著決定性的重大影響,正常情形下應該對該條款作出細化和強調,但本合同中該部分未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經庭審詢問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盡提示及說明義務,亦未與原告協(xié)商,該條款內容并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標識,原、被告雙方未就該條款達成合意,故該條款應為格式條款。
從公平原則來看,在拆遷補償合同中,未對房屋附屬物、附屬設施、停產停業(yè)、搬遷補助等項目給于補償,雙方本意應是將各種補償折合為回遷房屋面積,所以合同約定的給付面積會超過原房屋面積,該條款部分免除了被告自身責任,排除了原告的權利,基于以上原因,應認定協(xié)議書中第六條第二款為無效條款,被告據此條主張的觀點不能成立。
該協(xié)議中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的“甲方提供的安置用房100平方米(進戶時以產權部門核定的建筑面積為準),乙方具有安置房屋的全部產權。
”其中數字部分系手寫,符合了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的要求,該條款應為有效條款。
經庭審詢問,雙方對該條后半句“乙方具有安置房屋的全部產權”的理解存在差異,被告方理解該句并不影響其向原告方主張差價款。
本院認為正常理解該條款的意思應是原告對回遷的100平方米不需交納差價款,故對被告的觀點不予采納。
本案中超過100平方米的部分,原告應當依照雙方的約定,補交差價款,但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證據對價格予以證明,本案對該部分不予審理,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
被告主張爭議協(xié)議是原、被告雙方參照《訥河市棚戶區(qū)改造拆遷安置補償辦法》(訥辦發(fā)200923號)的規(guī)定簽訂的,依據證據四黑棚改2010-10號文件及第39次市長辦公會議紀要主張本案爭議的小區(qū)為棚改項目,應按棚改的標準執(zhí)行協(xié)議內容,因該文件及市長辦公會議紀要的內容雖規(guī)定該小區(qū)為棚戶區(qū)改造,但只規(guī)定了享受棚戶區(qū)改造相關政策,免征相關規(guī)費,本院認為這只是給于該小區(qū)開發(fā)政策上的優(yōu)惠,并不涉及拆遷回遷協(xié)議的實質內容,回遷補償安置仍應以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為依據,且《訥河市棚戶區(qū)改造拆遷安置補償辦法》(訥辦發(fā)200923號)已于2012年7月18日被廢止,故被告的觀點不予采納。
原審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樓房差價款,但未向本院補交訴訟費用,且本次庭審中原告未主張,故本院對該部分不予審理。

綜上,被告應交付原告利民街2號樓一層東數第二間房屋(產權部門核定的面積為95.56平方米).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 ?、第六十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訥河市恒泰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位于利民街的利民小區(qū)2號樓一層東數第二間房屋(95.56平方米)交付原告鞠某某、原告魯某某。
宣判后,訥河市恒泰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符合合同法規(guī)定的公平原則,不存在加重對方責任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況,原審判決損害了上訴人的利益。
原審法院違反“不訴不理”的原則,適用法律錯誤,要求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回遷房屋差價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交付回遷安置房屋。
針對訥河市恒泰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鞠某某、魯某某答辯稱:原審法院沒有超出審理范圍,被上訴人要求就是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原審法院判決交付房屋并無不當,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經二審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同關系是市場經濟下社會生活的基本形態(tài),合同依法成立的,對合同相對人產生法律約束力。
合同相對人在訂立、履行合同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公序良俗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合同相對人就合同內容發(fā)生爭議,在理解爭議的條款時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確定該合同爭議內容,是否屬于格式條款,屬于格式條款的,合同制定方是否盡到了提示義務,并且在其他條件相當的情況下,要作出有利于合同弱勢方利益的解釋。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屬于格式條款,上訴人訥河市恒泰房屋開發(fā)有限公司作為合同的提供方、提前擬制了合同,在簽訂合同中處于優(yōu)勢地位,被上訴人鞠某某、魯某某處于弱勢地位,在確認條款合同效力時,應首先認定由當事人手寫的第五條第二款有效,故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對回遷的100平方米不需交納差價款,故對被告的觀點不予采納。
本案中超過100平方米的部分,原告應當依照雙方的約定,補交差價款”,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應當交付房屋差價款,上訴人才能交付房屋的問題,依照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非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賠償協(xié)議書》,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交付案涉爭議的房屋。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納差價補償款,因本案中,上訴人交付房屋與被上訴人交納差價款并在法律關系上并不具有必然聯(lián)系,上訴人并不具有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條件,上訴人可以在交付房屋后,就房屋差價款問題另行主張權利。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上訴人訥河市恒泰房屋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王霽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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