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訥河市奧某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訥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飛,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若峰,黑龍江寶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某某,農民,住黑龍江省訥河市訥南鎮(zhèn)。
被告劉某某,農民,住黑龍江省訥河市訥南鎮(zhèn)。
被告楊某某,農民,住黑龍江省訥河市訥南鎮(zhèn)。
原告訥河市奧某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于某某、劉某某、楊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寶勝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馬若峰與被告于某某、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關國民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劉崇山經被告于某某、劉某某、楊某某擔保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與原告訥河市奧某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產品買賣合同。約定劉崇山賒購原告化肥22噸,肥款61,6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給付,按月利率1.2分計息,如逾期按月利率2分計息。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付給劉崇山森地牌玉米摻混肥22噸,經于某某、劉某某、楊某某擔保劉崇山出有欠據。付款期限到期后劉崇山沒有履行義務,只于2015年11末給付原告12,000.00元下余貨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擔保人也沒有履行保證義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劉崇山未按約定時間履行義務應合同約定的內容承擔責任給付原告貨款及利息,并由被告于某某、劉某某、楊某某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劉崇山給付原告的12,000.00元應按先支付利息后為貨款計算,至2015年12月1日,貨款利息為9,281.06元,還貨款為2,718.94元,劉崇山下欠原告貨款為58,881.0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于某某、劉某某、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連帶給付原告訥河市奧某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貨款58,881.06元,并以前述貨款為基數(shù),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分計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40.00元,減半收取67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寶勝
書記員:鄭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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