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
委托代理人:魏俊杰,湖北本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某。
被告:武漢法雅園林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湖開發(fā)區(qū)高新大道888號。
法定代表人:魯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翠瓊,北京大成(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青,北京大成(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經(jīng)開萬達廣場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中心區(qū)11-8地塊聯(lián)發(fā)大廈第七層。
法定代表人:齊界,該公司總裁。
委托代理人:艾勇,湖北萬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翥,湖北忠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戴新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紅安縣高橋鎮(zhèn)官木塘村官木塘,公民身份號碼xxxx。
原告詹某與被告彭某某、被告武漢法雅園林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公司)、被告武漢經(jīng)開萬達廣場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達公司)、被告戴新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管理、人民陪審員譚忠元、人民陪審員章禮華組成合議庭,審判員管理擔任審判長。本案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彭某某、被告萬達公司分別申請追加戴新祥、武漢公司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同時,被告彭某某申請對原告詹某傷殘等級、后期治療費用、護理期限進行司法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誠信司法鑒定所(以下簡稱湖北鑒定所)對原告詹某前述事項進行司法鑒定。湖北鑒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鄂誠信(2014)臨鑒字第1935號法醫(yī)鑒定意見書。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15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詹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俊杰、被告彭某某、被告萬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勇、被告武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青、被告戴新祥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5月,中國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總承包商)、被告武漢公司、被告萬達公司共同簽訂《分包合同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武漢公司為武漢經(jīng)開萬達廣場園林景觀工程I標段園林景觀工程的分包商。被告武漢公司具有承建該分包項目的施工資質。
2012年10月25日,原告詹某經(jīng)被告戴新祥邀約與其他工友共四人到武漢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準備次日起為被告彭某某承包的工程項目裝卸安裝玻璃。2012年10月26日,原告詹某、被告戴新祥及其他工友四人互相協(xié)調裝卸玻璃一天。2012年10月27日,原告詹某、被告戴新祥等工友四人裝卸玻璃時,因裝卸玻璃一天再加上玻璃沉重,被告戴新祥聯(lián)系到被告彭某某在工地現(xiàn)場負責人姚保安,要求其安排吊車到工地協(xié)助裝卸玻璃,但姚保安并未安排吊車到工地。原告詹某、被告戴新祥等工友四人繼續(xù)裝卸玻璃,在裝卸玻璃的過程中,原告詹某被玻璃砸傷。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詹某被送往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西區(qū))住院治療,后轉入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和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同濟醫(yī)院。原告詹某從2010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間,在前述醫(yī)院住院累計16次,住院天數(shù)共計441天。2012年11月8日,被告彭某某與原告詹某之妻李雪簽訂《情況說明》,該說明中載明“2012年10月27日,上午8:30詹某接受公司和彭某某在經(jīng)開萬達廣場的工作安排。卸玻璃時被玻璃砸傷,隨后,公司和彭某某撥打120,將詹某送至協(xié)和醫(yī)院西區(qū)接受治療,截至今日公司和彭某某已為詹某支付醫(yī)療費共計壹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肆角玖分(小寫:166,344.49元),具體明細如下:10月27日彭某某為詹某支付醫(yī)療費用人民幣大寫玖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正(96,344);11月1日彭某某為詹某支付醫(yī)療費用人民幣大寫叁萬元正(30,000);11月3日彭某某為詹某支付醫(yī)療費用人民幣大寫肆萬元正(40,000)”等內容。2012年10月29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詹某之妻李雪出具證明,該證明內容表明被告彭某某愿意承擔原告詹某住院期間所有費用(包括生活費),后期康復費用以后具體協(xié)商。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彭某某累計向原告詹某支付醫(yī)療費986,413.88元,其他費用84,246元,共計1,070,659.88元。
2014年4月28日,湖北本倡律師事務所委托武漢愛民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詹某的傷殘等級、后續(xù)治療費、誤工休息及護理時間進行鑒定。武漢愛民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武愛法(2014)臨鑒字第0506號傷殘程度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詹某的傷殘等級為三級;2、建議給予后續(xù)治療費1,200元/月,時間為兩年;3、生存期需長期護理,護理依賴等級為三級。原告詹某為此支付鑒定費2,000元。原告詹某多次向各被告協(xié)商其各項損失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訴予判。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彭某某申請對原告詹某傷殘等級、后期治療費用、護理期限進行司法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鑒定所對原告詹某前述事項進行司法鑒定。湖北鑒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鄂誠信(2014)臨鑒自第1935號法醫(yī)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詹某損傷程度已構成三級傷殘;2、護理時間為傷后生存期,三級護理依賴,護工一人;3、后期治療費為28,800元或據(jù)實結算。
另查明:詹天元、張保英為原告詹某父母,生育子女二人。詹天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張保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詹某事故發(fā)生時,詹天元、張保英年齡分別為58周歲、53周歲。原告詹某與李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姓名為詹思穎。原告詹某事故發(fā)生時,詹思穎年齡為1周歲。被告彭某某施工的項目在武漢公司分包建設的項目之中。
本案爭議的焦點:1、被告武漢公司與被告彭某某之間形成什么法律關系;2、原告詹某與誰形成雇傭關系;3、原告詹某各項損失的數(shù)額;4、原告詹某的各項損失由誰承擔。
一、被告武漢公司與被告彭某某之間形成什么法律關系
本院認為:被告武漢公司與被告彭某某雖然之間沒有簽訂書面的合同,但被告彭某某所施工的項目包含在被告武漢公司所承建的項目中,在被告武漢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將其承包的施工項目分包給他方的情況下,被告武漢公司與被告彭某某之間形成分包關系,由于被告彭某某為無施工資質的自然人和再次分包,被告武漢公司與被告彭某某之間為違法發(fā)包。
二、原告詹某與誰形成雇傭關系
本院認為:被告戴新祥與被告彭某某之間并未簽訂書面的分包合同,被告戴新祥僅介紹原告詹某在被告彭某某承包的工程項目內作業(yè),同時,在玻璃的裝卸、安裝過程中,被告戴新祥與原告詹某共同協(xié)商作業(yè),雙方在作業(yè)過程中并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被告戴新祥與原告詹某之間并不形成勞務關系。
原告詹某作業(yè)的項目為被告彭某某承包的施工項目,結合原告詹某事故發(fā)生后,醫(yī)療費的支付和情況說明、說明中責任的承擔,已構成一條完整的證據(jù)鏈,足以證明原告詹某與被告彭某某之間形成雇傭關系。
三、原告詹某的各項損失的數(shù)額
本院認為:原告詹某的住院期間醫(yī)療費損失,根據(jù)有效的票據(jù)核實為986,413.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以住院的天數(shù)441天按照每天15元的標準計算,共計6,615元;營養(yǎng)費,根據(jù)醫(yī)囑和原告詹某的病情,本院酌定為3,000元;后期治療費,參照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為28,800元;殘疾賠償金,根據(jù)鑒定機構確認的原告詹某傷殘等級為三級,按照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自定殘之日起計算二十年為141,872元;原告詹某的被撫養(yǎng)人為數(shù)人,同時贍養(yǎng)人亦為數(shù)人,撫養(yǎng)人只承擔其應承擔的部分。對原告詹某請求支付其父母的贍養(yǎng)費,由于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其父母喪失勞動能力,對原告詹某主張父母贍養(yǎng)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對主張女兒撫養(yǎng)費的訴請,本院認為被扶養(yǎng)人為未成年的,計算至18周歲,根據(jù)其主張按照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計算。經(jīng)本院核算,該項金額為53,380元,原告詹某主張該金額超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費,本院參照原告詹某的住院天數(shù)及就診情形,酌情認定為5,000元;護理費,按照鑒定結論意見,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的收入標準計算二十年為520,1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根據(jù)鑒定意見,考慮原告詹某的傷殘等級,酌定為16,000元;法醫(yī)鑒定費2,000元,原告詹某支出的鑒定費,系合理已發(fā)生的費用,應由各賠償人負擔。被告彭某某申請對原告詹某的傷殘等級等事項申請司法鑒定,由于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中對原告詹某傷殘等級等事項有實質性改變,被告彭某某支出的鑒定費用,由其自行負擔。綜上,原告詹某各項損害合計1,763,240.88元。
四、原告詹某的各項損失由誰負擔
本院認為:原告詹某在其體力不濟,被告彭某某未能提供輔助性作業(yè)工具的情形下,未予拒絕或停止作業(yè),繼續(xù)超負荷工作,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存有一定的過錯,原告詹某對其各項損害(不含精神損害撫慰金)自行承擔10%的責任,即174,724.09元;被告戴新祥邀約原告詹某前往無分包資質的被告彭某某處務工,由于被告彭某某未能提供合理的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原告詹某超負荷作業(yè),造成本案事故的發(fā)生,被告戴新祥對原告詹某損害的發(fā)生存在一定的過錯,被告戴新祥對原告詹某的各項損害承擔10%的責任,即176,324.09元;被告彭某某作為雇主,應對原告詹某在雇傭活動中所造成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武漢公司作為違法分包人,應與被告彭某某對原告詹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彭某某對原告詹某除精神損害撫慰金外的各項損失承擔80%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承擔90%),共計1,412,192.70元,扣除被告彭某某已墊付的費用1,070,659.88元,被告彭某某向原告詹某賠償各項損失341,532.82元。同時,被告彭某某對被告戴新祥所負10%賠償責任向原告詹某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武漢公司對被告彭某某、被告戴新祥所負債務向原告詹某承擔連帶責任;被告萬達公司作為工程的發(fā)包人,將工程發(fā)包至具有建設資質和分包資質的企業(yè)承建,同時對被告武漢公司違法分包的事實并不知情,被告萬達公司對本案事故的發(fā)生不具有過錯,對原告詹某的各項損害不承擔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戴新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詹某賠償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76,324.09元;
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詹某賠償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41,532.82元;
三、被告彭某某對被告戴新祥本判決第一項所負債務向原告詹某承擔連帶責任;
四、被告武漢法雅園林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戴新祥、被告彭某某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負債務向原告詹某承擔連帶責任;
五、駁回原告詹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834元,由被告彭某某、被告武漢法雅園林集團有限公司、被告戴新祥共同負擔。因此款原告詹某已先行墊付,被告彭某某、被告武漢法雅園林集團有限公司、被告戴新祥將此款隨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詹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管理人民陪審員譚忠元 人民陪審員 章 禮 華
書記員:秦 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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