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
原告徐某。
上述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萬寶,湖北君任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宜昌宜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姜華,湖北西陵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第三人宜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一馬路24號。
法定代表人江永,該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威威,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覃某某、徐某與被告宜昌宜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第三人宜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何芹、人民陪審員曲淑明、羅靜虹組成合議庭,何芹擔任審判長,于2015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覃某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萬寶,被告宜昌宜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華,第三人宜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余威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覃某某、徐某與被告宜昌宜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了《宜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0232454),合同第三條約定“原告購買被告投資建設的宜化新天地一期4號樓2單元×××號房屋一套(產籍號為03-×××104),建筑面積112.85平方米”;第五條約定“按建設面積計算,該商品房單價為5393.30元,總金額608634元”;合同第六條約定“買受人按貸款方式按期付款”;第九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15年5月31日前將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第十條約定“出賣人如未按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將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按逾期時間,分別處理(不作累加):⑴逾期不超過90日,自本合同第九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⑵逾期超過9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60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萬分之一(該比率應不小于第(1)項中比率)的違約金。當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購房首付款188634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購房款20000元。2015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郵寄送達《關于宜化·新天地一期4#樓2單元×××號房退房的告知函》,通知被告因其遲延交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支付違約金。2015年9月6日,該郵件送至被告處因被告拒收而退回。該郵件注明收件人為宜化置業(yè),公司名稱為宜昌宜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同時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覃某某、徐某與第三人宜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簽訂了《宜昌市職工購(建)住房政策性貸款(抵押)合同》(編號:2013年宜公借(抵)字第01310×××號),以原告覃某某、徐某所購的宜化新天地一期4棟2單元×××號房屋作為抵押,原告向第三人貸款40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購房款,貸款期限為20年。原告于2013年12月起開始向第三人宜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償還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原告覃某某、徐某共向第三人宜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償還借款本金45000.09元,償還借款利息37376.93元,未到期本金余額為354999.91元。
最后查明,被告宜昌宜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覃某某、徐某交付其所購房屋。
上述事實,有《宜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0232454)、《收據》、2張《發(fā)票》、宜昌市職工購(建)住房政策性《貸款(抵押)合同》、《還款計劃表》、《ems快遞告知函》、光盤、《結婚證》、《宜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等以及本案的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1、原、被告簽訂的《宜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在2015年5月31日前,將符合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過90日,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而案涉房屋至2015年9月29日原告起訴之日仍未交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宜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時退款及支付違約金的履行期限尚未屆滿。合同約定,“逾期交房9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60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倍嬗?015年9月6日向被告送達《關于宜化·新天地一期4#樓2單元×××號房退房的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該函件雖然為被告拒收,但原告在郵件的公司名稱上注明宜昌宜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亦注明了函件名稱,被告無權拒絕簽收,故該函件應當以被告拒簽之日(2015年9月6日)為送達之日,原告主張2015年9月7日為送達之日,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簽訂的《宜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已于2015年9月7日解除。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在2015年11月6日前向原告退還房款并支付違約金。原告起訴時雖然履行期限尚未屆滿,但是,截止開庭時履行期限已經屆滿,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義務,對被告的這一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超過90日未交付房屋,根據合同約定,應當退還全部已付款,因此被告應返還全部購房款608634元。
2、因第三人并未提出獨立的請求要求解除貸款合同,故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宜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宜昌市職工購(建)住房政策性貸款(抵押)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仍應繼續(xù)向第三人履行還款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痹嫦虮桓嫒~支付了購房款,但至今未能收受房屋,被告給原告造成的是資金占用損失。原告所主張的利息損失及主張6086元違約金未超過被告給原告造成的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對原告的要求支付違約金6086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支付188634元首付款,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20000元購房款用于購買房屋,而因被告逾期交房導致合同解除,使得原告所支付的208634元購房款的價值未能得以實現,因占用該208634元購房款所產生的利息損失亦是原告的損失。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支付首付款188634元,本院對原告自2013年9月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資金占用利息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20000元,原告主張該2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開始計算利息損失沒有事實依據,該20000元應于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
原告雖同時主張其所貸出的400000元所產生的資金占用利息損失,但該400000元本金并非原告所有,而系原告向第三人所借貸款。該400000元貸款只能用于買房,不能用于對外借貸,故該400000元的資金占用損失僅為貸款利息損失,原告對該400000元貸款僅能按照實際發(fā)生的利息主張利息損失,而不能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主張利息損失,且與原告的實際損失不符,本院對二原告所主張的要求被告支付以400000元貸款為基數按照銀行貸款利率所產生的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僅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經發(fā)生的利息損失37376.93元以及至被告向原告返還該400000元購房款之日止實際發(fā)生的利息損失。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
一、原告覃某某、徐某與被告宜昌宜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簽訂的《宜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已于2015年9月7日解除。
二、被告宜昌宜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覃某某、徐某購房款608634元并支付違約金6086元。
三、被告宜昌宜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覃某某、徐某已償還的公積金貸款利息37376.93元(截止2016年2月),并向原告覃某某、徐某支付自2016年3月起至被告宜昌宜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返還該400000元購房款之日止實際發(fā)生的利息損失。
四、被告宜昌宜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188634元首付款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覃某某、徐某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起至被告宜昌宜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實際返還188634元購房款之日止的資金占用損失。
五、被告宜昌宜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20000元購房款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覃某某、徐某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宜昌宜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實際返還20000元購房款之日止的資金占用損失。
六、駁回原告覃某某、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667元,由被告宜昌宜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芹 人民陪審員 羅靜虹 人民陪審員 曲淑明
書記員:夏夢蝶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