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沙洋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華,湖北同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建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馬村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福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qū)。系焦作市馬村區(qū)演馬街道辦事處后夏莊村民委員會推薦。
被告:焦作市宏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qū)焦輝路北側循環(huán)經濟產業(yè)集聚區(qū)。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擁良,男,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號商務大廈11層。
負責人:王慶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泉生,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覃某某與被告盧建設、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華、被告盧建設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福生,被告焦作市宏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運輸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武擁良,被告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58379.0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盧建設駕駛豫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H*****掛號半掛車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與煙馬路交叉路口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覃某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覃某某受傷,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沙洋縣交警大隊認定,此事故中覃某某與盧建設承擔同等責任。豫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誤工費的問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沙洋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復印件一份、承包合同書一份、沙洋縣高陽鎮(zhèn)王集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三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法證實原告收入的減少。原告依靠務農取得收入,無固定收入,亦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故依法應當參照2017年湖北省農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收入31462元/年計算誤工費。2.原告提交的高陽鎮(zhèn)王集村衛(wèi)生室門診醫(yī)藥費收據10張的效力問題。庭后原告提交了該衛(wèi)生室出具的證明予以佐證,被告保險公司無異議,對10張醫(yī)藥費收據的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盧建設與覃某某承擔同等責任,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被告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由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直接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由實際侵權人盧建設按責進行賠償。
原告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護理費:53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營養(yǎng)費260元,傷殘賠償金22905元,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醫(yī)療費:7516.47元,根據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據,本院予以支持;誤工費:本院支持10343.67元(31462元/年÷365天×120天);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費,本院酌定300元;復印費129元,鑒定費1500元,屬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訴訟費的問題。依照《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訴訟費系原告為確定賠償數額而必須支出的合理費用,被告保險公司應予以承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共50714.14元,應由保險公司在其為豫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承保的交強險限額內賠償49085.14元[醫(yī)療費限額內8166.47元,傷殘限額內40918.67元]。下余1629元,由盧建設賠償50%,即814.5元,因其已墊付7000元,故無需另行賠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其為豫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承保的機動車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覃某某49085.1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0元,由被告盧建設負擔630元,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負擔6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閔 銳
書記員:盧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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