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龍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
張瑤(河北厚正律師事務所)
長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楊濤
原告:西安市建龍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蓮湖區(qū)西大街188號。
法定代表人:郭玉順,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瑤,河北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長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勝利北街156號。
法定代表人:馮國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濤,公司員工。
原告西安市建龍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長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蘇維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楊濤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1年7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訂貨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石家莊市礦山工程機械研發(fā)制造中心第一聯(lián)合廠房工地供貨,合同總借款為876511元。
合同簽訂后,原告積極組織工人供貨,但貨物安裝完畢驗收合格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項后剩余款項未付,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一張金額為172522元無法承兌的商業(yè)匯票,被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利益。
后經(jīng)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原告3萬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貨款142522元。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 ?第4款 ?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依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根據(jù)《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fā)(2003)251號)第3條規(guī)定:關于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xiàn)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因被告遲遲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張逾期付款利息損失15008.9元。
綜上所述,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42522元,利息損失15008.9元(暫計至起訴之日,直至履行完畢時為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訂貨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的供貨合同關系;
2、商業(yè)承兌匯票和收據(jù),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張金額為172522元無法承兌的商業(yè)匯票;
3、中信銀行客戶回單,證明被告支付原告3萬元貨款;
4、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計算表,證明被告拖欠原告貨款利息為15008.85元。
被告的質(zhì)證意見:對證據(jù)1、2、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4利息的計算方法不予認可。
被告辯稱:對原告起訴被告拖欠貨款142522元的事實無異議,對利息計算方法有異議,應依法律規(guī)定計算利息,因目前資金緊張,無力償還欠款。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訂貨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等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貨款142522元,被告對此無異議,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4252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依合同約定按時付款,應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未對逾期付款利息進行約定,故應依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為宜,自原告主張的被告出具承兌匯票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計算。
基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三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長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西安市建龍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14252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以172522元為基數(shù)計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項付清日止以142522元為基數(shù)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51元減半收取1725.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訂貨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等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貨款142522元,被告對此無異議,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4252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依合同約定按時付款,應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未對逾期付款利息進行約定,故應依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為宜,自原告主張的被告出具承兌匯票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計算。
基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三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長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西安市建龍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14252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以172522元為基數(shù)計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項付清日止以142522元為基數(shù)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51元減半收取1725.5元,由被告負擔。
審判長:蘇維艷
書記員:李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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