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陽建山物流有限公司
耿東歌(湖北真武律師事務所)
胡圓圓(湖北真武律師事務所)
劉某
原告襄陽建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陽市谷城縣城關鎮(zhèn)粉陽路。
法定代表人劉建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耿東歌、胡圓圓,均系湖北真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
原告襄陽建山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欠款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魏愛麗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襄陽建山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東歌、胡圓圓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襄陽建山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簽訂委托經營攪拌車協議,在受委托經營期間,被告劉某欠原告襄陽建山物流有限公司為其墊付的稅金等費用共計112983.36元,被告劉某對該墊付款進行簽字確認,故雙方形成了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告襄陽建山物流有限公司訴請判令被告劉某支付欠款112983.36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還訴請判令被告承擔該款自起訴之日起(2015年5月27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欠原告襄陽建山物流有限公司款112983.3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付清,并承擔該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認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駁回原告襄陽建山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20元,減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襄陽建山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簽訂委托經營攪拌車協議,在受委托經營期間,被告劉某欠原告襄陽建山物流有限公司為其墊付的稅金等費用共計112983.36元,被告劉某對該墊付款進行簽字確認,故雙方形成了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告襄陽建山物流有限公司訴請判令被告劉某支付欠款112983.36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還訴請判令被告承擔該款自起訴之日起(2015年5月27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欠原告襄陽建山物流有限公司款112983.3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付清,并承擔該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認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駁回原告襄陽建山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20元,減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
審判長:魏愛麗
書記員: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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