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陽市襄州區(qū)某某匯鋼材經銷部(以下簡稱襄陽鑫海匯鋼材經銷部)。住所地:襄州區(qū)光彩鋼材城。
經營者杜清江。
委托代理人李詠,湖北臥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范某某。
被告魏某某。
本院在審理原告襄陽鑫海匯鋼材經銷部訴被告范某某、被告魏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第六審判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襄陽鑫海匯鋼材經銷部經營者杜清江及委托代理人李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某某、魏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范某某與被告魏某某于1997年11月9日在宜城市原南營鄉(xiāng)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被告范某某在2013年2月前多次與原告襄陽鑫海匯鋼材經銷部發(fā)生買賣業(yè)務,截止2013年2月8日,雙方經結算,被告范某某尚欠原告襄陽鑫海匯鋼材經銷部貨款共計210000元,為此被告范某某出具了欠條,該欠條內容為:欠到鑫海匯鋼材經銷部現(xiàn)金貳拾壹萬元整(210000.00)。(此款3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月息2.5%支付違約金)。范某某,2013.2.8。被告范某某出具欠條后一直沒有付清欠款本息,原告為追回欠款多次找被告范某某索要,被告范某某以約定利息過高為由拒付,導致糾紛發(fā)生。
認定上述事實,有宜城市檔案局檔案保存婚姻狀況證明二份;被告范某某出具欠條一份;電話錄音證據(jù)一份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襄陽鑫海匯鋼材經銷部與被告范某某因買賣建材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有被告范某某出具的欠條為證,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且該債務是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發(fā)生。故本院對原告襄陽鑫海匯鋼材經銷部請求被告范某某、被告魏某某共同支付欠款21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襄陽鑫海匯鋼材經銷部請求兩被告按欠條約定,以月息2.5%為利率,從約定還款之日2013年2月8日起計算欠款利息。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雖有書面約定,但雙方約定的利率過高,依法應予調整為按年利率24%(月息兩分)以210000元為本金,從2013年2月8日起計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魏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襄陽市襄州區(qū)某某匯鋼材經銷部貨款210000元,并從2013年2月8日起以21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給付完畢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駁回原告襄陽市襄州區(qū)某某匯鋼材經銷部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4450元,由被告范某某、魏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襄陽市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明軍 人民陪審員 王秀蓉 人民陪審員 劉天平
書記員:羅瑞玲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