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襄陽市襄城區(qū)建錦社區(qū)居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王曉軍,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桂富新,湖北百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榮本,湖北志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反訴原告):襄陽冠通佳園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顯波,經理。
被告:(反訴原告):襄陽冠通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野,董事長。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峰,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反訴被告)襄陽市襄城區(qū)建錦社區(qū)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建錦居委會)訴被告(反訴原告)襄陽冠通佳園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通物業(yè))、襄陽冠通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通集團公司)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肖春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桂富新、吳榮本、被告(反訴原告)冠通物業(yè)、冠通集團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建錦居委會向本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礙,向原告移交原某公司未納入破產范圍的原家屬區(qū)門面房16間(建筑面積241.44平方米)、分攤占地面積57.84平方米的土地;2、從2016年6月29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每月105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某小組辦公室發(fā)出《某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三條載明:將原某公司未納入破產財產范圍的原家屬區(qū)門面房16間,建筑面積214.44平方米,分攤占地面積57.84平方米劃轉給襄城區(qū)政府管理。其它國有資產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待確定產權后另行處置?!锻ㄖ钒l(fā)出后,某局依法行使政府國有資產管理職能,于2016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國有資產委托管理協議》,將上述資產委托給原告管理,委托管理期限為一年,從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分別向作為該資產的實際控制人二被告發(fā)出《返還、移交國有資產通知》,但二被告拒絕向原告移交。為避免資產流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特提起訴訟。
二被告辯稱:1、原告主體不適格,應當由襄陽市國資委名義起訴;2、原告請求交付租金沒有依據。被告未收到權威部門要求排除妨害的通知,原告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3、襄陽國企辦領導小組發(fā)出通知,性質上屬于行政授權。發(fā)出通知沒有法律依據。襄陽國企辦無權界定國有資產權屬;4、原告訴稱的16間門面房屬某某公司所有,不屬于國有資產。5、該16間門面房在當初企業(yè)改制時列入了破產財產范圍,被告依法定程序取得了訴爭的16間門面的所有權,原告訴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理由,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反訴原告冠通物業(yè)、冠通集團公司提出反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改造爭議16間門面房經濟損失72709元;2、本訴、反訴訴訟費由反訴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反訴原告于2006年接管爭議16間門面。門面房在企業(yè)破產時已列為破產財產,反訴原告經合法程序取得了所有權。反訴原告在接管門面房期間對門面房進行了改造包含了電表箱、電能表、空氣開關、熔斷器、電纜、工時費等,共計72709元。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不能無償占有反訴原告的改造資產,反訴被告應當補償反訴原告的經濟損失72709元。為維護反訴原告合法權益,提起反訴。
反訴被告辯稱:爭議16間門面房列為破產財產由反訴原告所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補償改造的費用,因自身使用無法律、無合同依據,反訴被告不同意補償。
經審理查明,2001年8月14日,某公司破產清算組作出的《某公司破產清算事項說明》第三載明:“。職工福利設施及生活區(qū)占地未作為清算財產,與長期應付款中職工購房款及住房公積金的差額,轉作清算損益處理。”“職工福利設施及生活區(qū)”包括本案爭議的“原某公司家屬區(qū)門面房16間”。2001年某公司破產,組建國有控股的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家屬區(qū)門面房16間劃歸某有限公司管理。后由承繼的湖北某公司、二被告依次管理。在湖北某公司管理期間,某有限公司的職工向原襄樊市房管局申請,于2005年將該財產辦理到某有限公司名下。辦理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襄樊市房權證襄城區(qū)字第××號,房屋坐落:某路1幢1層,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襄樊國用××號。面積是241.44平方米,實際房屋是16間。從2006年至今由二被告管理,出租給他人從事經營。
2016年2月25日,某小組辦公室作出襄國企辦發(fā)(2016)某號文件涉及內容:“。三、將原某公司未納入破產財產范圍的原家屬區(qū)門面房16間,建筑面積241.44平米,分攤占地面積57.84平方米劃給襄城區(qū)政府管理。其它國有資產待確定產權后另行處置?!?016年6月22日,某局與原告建錦居委會簽訂《國有資產委托管理協議》?!秶匈Y產委托管理協議》內容是:“將原某公司未納入破產財產范圍的原家屬區(qū)門面房16間,建筑面積241.44平米委托原告管理。管理時間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郵寄《返還、移交國有資產通知》,要求被告收到通知3日內移交本案爭議資產。同年9月2日,通知郵寄送達至被告冠通物業(yè)。
被告(反訴原告)收到原告(反訴被告)《返還、移交國有資產通知》后,未移交涉案財產。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反訴被告)提供的某公司破產清算組作出的《某公司破產清算事項說明》、某小組辦公室作出襄國企辦發(fā)(2016)某號文件、某局與原告建錦居委會簽訂《國有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某公司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復印件、原告向被告發(fā)出《通知》三份、ems郵政快遞查詢清單二份、租賃合同一份、二被告(反訴原告)提交下載材料三張、裝修明細價格表一份、裝修領款條一張、本院向國企辦吳用君核實筆錄、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某公司破產清算組作出的《某公司破產清算事項說明》第三載明職工福利設施及生活區(qū)占地未作為清算財產。證據顯示涉案爭議財產系未列為破產財產的國有資產,本院對原告主張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襄樊市房權證襄城區(qū)字第××號房屋為國有資產”予以認定。二被告稱:本案爭議財產列入了破產財產范圍、原告訴稱的16間門面房屬某某公司所有、被告依法定程序取得了所有權均無證據證實,故對二被告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作為國有資產管理的某小組將本案爭議財產移交給襄陽市襄城區(qū)政府管理是有權處分。某局又將爭議財產委托給原告建錦居委會管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原告建錦居委會向二被告發(fā)出移交爭議財產《通知》,是行使管理財產的合法行為。二被告未按通知規(guī)定時間移交房屋,原告向法院起訴理由正當,故原告訴請被告移交(返還)涉案爭議財產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原告主體不適格、應當由襄陽市國資委名義起訴、襄陽國企辦無權界定國有資產權屬等辯稱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起訴被告支付占用費損失,每間按700元計算,不高于目前同地段租金的市場行情。對原告主張占用費損失按每月每間700元計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二被告主張權利之日是2016年8月中旬,被告接到主張權利的通知之日是同年9月2日,本院從3日后的9月6日計算原告的占用費損失至被告移交之日止。二被告辯稱,未收到權威部門要求排除妨害的任何通知、原告請求交付租金沒有依據理由不能成立。
反訴原告反訴請求補償改造爭議房屋的反訴請求證據不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襄陽冠通佳園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襄陽冠通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位于襄陽市襄城龐公路1幢1層房屋所有權證號為:襄樊市房權證襄城區(qū)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襄樊國用××號、面積是241.44平方米門面房16間移交給原告襄陽市襄城區(qū)建錦社區(qū)居民委員會。
二、被告襄陽冠通佳園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襄陽冠通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襄城區(qū)建錦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房屋占用費損失(自2016年9月6日起計算至移交之日,占用費標準按每月10500元計算)。
三、駁回反訴原告被告襄陽冠通佳園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襄陽冠通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支付遲延履行金。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374元、反訴案件受理費809元,合計1183元由二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春杰
書記員: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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