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陽市英某電器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芳,系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柴繼強,湖北凡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diào)解、和解;代為上訴;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陶愛國。
原告襄陽市英某電器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張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林聚明獨任審理,于2014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襄陽市英某電器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繼強,被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愛國、吳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襄陽市英某電器有限責任公司訴稱,原、被告有家電類生意往來,2007年經(jīng)雙方對賬結(jié)算,被告欠原告貨款2000元,并于同年1月5日雙方對賬單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償還。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時償還欠款2000元及該款自2007年1月5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8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張某答辯稱,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襄陽市英某電器有限責任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被告于2007年1月5日商家業(yè)務對賬單一份,用于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2000元的事實。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張某無異議,認為原告方當時答應抵維修費。對該份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jù)二、證人廖建文的證言,用于證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實。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認為證人系原告公司員工與原告有利害關(guān)系,且不認識該證人為由,認為證人說謊,對該份證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認定以下事實:
被告張某2000年始從事家電生意,2003年始和原告襄陽市英某電器有限責任公司發(fā)生業(yè)務關(guān)系,被告張某從原告襄陽市英某電器有限責任公司處購洗衣機等銷售。2007年1月5日,原、被告雙方經(jīng)對賬,被告張某欠原告襄陽市英某電器有限責任公司貨款2000元,遂給原告出具條據(jù)。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還,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張某向原告襄陽市英某電器有限責任公司購買洗衣機,雙方并出具了商家業(yè)務對賬單,原、被告雙方已形成買賣關(guān)系。被告張某未予支付欠款,此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損害了原告襄陽市英某電器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權(quán)益,原告襄陽市英某電器有限責任公司要求被告張某償還欠款本金2000元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間未約定利息,故原告訴請被告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該案已過訴訟時效,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故該項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和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襄陽市英某電器有限責任公司欠款本金2000元;
二、駁回原告襄陽市英某電器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451701040001318。上訴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林聚明
書記員: 沈?qū)W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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