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襄陽佳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陽市高新區(qū)清風路50號。
法定代表人:李開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鋒,湖北聯(lián)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會龍,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玉兵,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襄陽市襄州區(qū)海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襄陽市襄州區(qū)張灣鎮(zhèn)春園東路特1號。
法定代表人:方清濤,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巨成,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該公司副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菲,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耀宇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西路47號。
法定代表人:黃玉兵,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襄陽佳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和化工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會龍、黃玉兵、襄陽市襄州區(qū)海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湖北耀宇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宇科技公司)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襄州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40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佳和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開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羅鋒,被上訴人高會龍,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巨成、譚菲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黃玉兵、耀宇科技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佳和化工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耀宇科技公司向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償還借款本金的數(shù)額;3、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對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4、鑒定費8000元由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承擔;5、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對《保證合同》的簽訂時間認定不清,強行判決上訴人承擔擔保責任系枉法裁判。一審判決對《保證合同》簽訂的時間問題上有這樣一段敘述:“雖然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保證合同》原件上的手寫字跡不應是其標稱時間同期書寫,應為后期書寫,因其不能確定其實際形成時間,雖然合同的手寫字跡不是同期書寫,但也不能得出《保證合同》是公司變更法人后即2014年3月28日以后書寫的結(jié)論。故對佳和化工公司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边@段分析從邏輯上講是站不住腳的,常人便能看出其漏洞。如果是2014年3月28日(工商變更之日)之前書寫,上訴人承擔擔保責任是其義務,如果是2014年3月28日之后書寫,則《保證合同》無效?!端痉ㄨb定意見書》認定:“《保證合同》原件上的手寫字跡不應是其標稱時間(標稱時間的是2013年5月3日,筆者注)同期書寫,應為后期書寫”?!昂笃跁鴮憽卑臅r間段為2013年5月3日之后至2015年5月29日(該時間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提出訴訟,筆者注)之間,這既包含了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書寫的可能性,也包含了在2014年3月28日之后書寫的可能性。一審判決認為“不能得出《保證合同》是公司變更法人后即2014年3月28日以后書寫的結(jié)論?!钡粚彿ü儆謶{什么得出了《保證合同》一定是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簽訂,并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呢?證據(jù)何在?二、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本案在原一審、二審、重審期間,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均稱《保證合同》是2013年5月3日簽訂的事實。但該事實后被《司法鑒定意見書》所否定。被上訴人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結(jié)論也是認可的。這里就出現(xiàn)了兩個矛盾的觀點。兩個互相矛盾的觀點從邏輯上講不可能同真,只可能一真一假,或者兩者同假。上訴人和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均認可《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就應予以確認,應當作為定案的依據(jù)。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在本案中是權(quán)利主張方。主張權(quán)利的一方應當通過證據(jù)證明其權(quán)利存在的可觀真實性?!端痉ㄨb定意見書》表明保證合同簽訂的時間存在2014年3月28日前后兩種可能。而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無任何證據(jù)證明《保證合同》是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簽訂的事實。故此,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不能證明《保證合同》簽訂時間的唯一性,就應承擔敗訴的后果,一審判決故意回避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的舉證責任,作出了一個故意損害佳和化工公司利益的經(jīng)不起推敲的判決。三、上訴人有充分的證據(jù)證明《保證合同》倒簽于2015年5月3日。理由如下:1、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庭審中陳述《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是同一時間簽訂的。經(jīng)鑒定,《保證合同》的簽訂時間并非2013年5月3日,說明《借款合同》也是倒簽的。2、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關(guān)于本次借款合同的編號能夠準確地說明合同簽訂的時間,并非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所稱的與時間沒有關(guān)聯(lián)性?!癏CJK”的準確含義:H、C、J、K該四個字母是海、創(chuàng)、借、款四個字漢語拼音的聲母部分,“2015-0503”準確反映的合同簽訂時間,即2015年5月3日,這明顯是時間表述,怎么就變成了與時間沒有關(guān)聯(lián)性了呢?一審法官憑什么在明確的時間表述面前就認定“沒有關(guān)聯(lián)性”了呢?一審法官用《借據(jù)》、《借款合同》、《借款申請書》……簽訂落款時間是2013年5月3日,就否定了上訴人關(guān)于《保證合同》系2015年簽訂的觀點。一審法官忘記了一點,即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陳述《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等文件系同天簽訂的,而這個陳述被鑒定結(jié)論否定的事實。“01”是指2015年5月3日簽訂的第一份合同,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在合同編號的編排上是認真的,只是忽略了合同倒簽的情況。3、《司法鑒定意見書》已明確表明《保證合同》系倒簽的事實。4、黃玉兵在原一審中稱述其章子是2014年4月15日私刻的。以上事實互相印證,足以認定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與黃玉兵惡意串通,于2015年5月3日倒簽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的事實。四、一審判決“本院認為”部分中幾個不值一駁的觀點。1、一審判決認為:“……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間,黃玉兵任佳和化工公司(原襄樊佳和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為無需另外的確認和授權(quán),即可被認為是法人的行為。因此,黃玉兵以佳和化工公司的財產(chǎn)為其設立的耀宇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擔保,符合常理,無需倒簽及偽造保證合同。”上訴人質(zhì)疑:(1)一審法官假設了一個前提,即《保證合同》一定是2014年3月28日之前簽訂的。這種推斷的依據(jù)何在?(2)一審法官認為被上訴人黃玉兵以佳和化工公司財產(chǎn)為其耀宇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擔保,符合常理,無需倒簽及偽造保證合同。本案的借款擔保人有黃玉兵、高會龍,當時出借方是否想到還會用其他擔保是個未知數(shù),在耀宇科技公司歇業(yè),黃玉兵、高會龍債臺高筑的情況下,重新倒簽、偽造一個擔保合同完全是有可能的,一審判決的“常理”不能成立,也是沒有任何基礎的。2、一審判決認為:“……作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無論黃玉兵所持印章是否真實,黃玉兵作為佳和化工公司的法人的行為均能代表佳和化工公司的行為,并能在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與佳和化工公司之間發(fā)生法律效力?!鄙显V人質(zhì)疑:(1)一審法官又假設了一個前提,即《保證合同》是黃玉兵在擔任佳和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間簽訂的。一審法官又把這個假設的前提當事實來認定。而這個假設的前提是沒有任何證據(jù)支持的。(2)黃玉兵承認其公章是2014年4月15日私刻的,私刻公章的行為并非在其擔任法定代表人期間。難道這個簡單的時間對比法官就搞不明白嗎?3、一審判決認為:“……佳和化工公司認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與黃玉兵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但并未提供證據(jù)證實?!鄙显V人質(zhì)疑:“保證合同系倒簽”足以說明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與黃玉兵惡意串通的事實。4、一審判決認為:“……佳和化工公司為耀宇科技公司提供擔保系黃玉兵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該行為可以在黃玉兵任原襄樊佳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意時間內(nèi)完成,不用待其將該公司退還給佳和化工公司的現(xiàn)任法人李開富后,再去倒簽及偽造保證合同。佳和化工公司的推斷不符合本案邏輯?!鄙显V人質(zhì)疑:(1)為什么黃玉兵和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要倒簽保證合同?倒簽的原因和基礎又是什么?如果說黃玉兵擔任佳和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簽訂合同,犯得上倒簽嗎?一審法官從何得出“黃玉兵是真實意思表示”的結(jié)論?(2)“該行為可以在黃玉兵任原襄樊佳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意時間內(nèi)完成,不用待其將該公司退還給佳和化工公司的現(xiàn)任法人李開富后,再去倒簽及偽造保證合同?!秉S玉兵確實可如一審法官推斷的在擔任上訴人佳和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的任一時間簽訂保證合同,但能排除當時并無與佳和化工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情況嗎,顯然不能!保證合同經(jīng)鑒定確系倒簽偽造的事實一審法官能推翻嗎?五、一審判決對本金和利息的計算均錯誤。1、36000元是提前扣除的利息,實際借款金額為764000元,而非一審判決認定的800000元。提前扣除利息是民間借貸特別是小額貸款公司的通常做法。本案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金額為80萬元,而實際銀行轉(zhuǎn)賬為764000元,36000元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和耀宇科技公司認為是支付的現(xiàn)金,明顯不符合常理。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起訴上訴人作為本案債務的保證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quán)。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quán)的,保證人仍有權(quán)抗辯?!?,上訴人享有對債務的抗辯權(quán)。在上訴人提出36000元是提前扣除的利息,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不能合理解釋為何36000元不一起轉(zhuǎn)賬的情況下,是否實際出借需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舉證證明。一審法院卻偏聽偏信,錯誤分配舉證責任,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36000元是否實際出借明顯錯誤。2、一審判決計算本金錯誤。本案借款月利率為2%,而非一審認定的每月36000元。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起訴狀、及原一審庭審筆錄(第4頁)均確認利息為月息2%,16000元一個月。被上訴人耀宇科技公司在庭審筆錄中也認可月利率為2%。一審判決在沒有任何證據(jù)的情況下,主動為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調(diào)高利息,認定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及耀宇科技公司法人黃玉兵認可每月應償還利息36000元,按月息4.5%,可見一審法官為了保護被上訴人的非法利益可謂“盡職盡責”。被上訴人耀宇科技公司已經(jīng)償還的444000元,每筆還款按照月息2%的標準償還利息后,多余部分應當扣減本金。一審判決在認定本金、利息計算標準均錯誤,且無任何計算明細的情況下,簡單地認定耀宇科技公司未償還的借款本金應核算為726510元,明顯錯誤。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二審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佳和化工公司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耀宇科技公司向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擔保證責任。本院認為,通過本案一、二審查明確定的事實,上訴人佳和化工公司不應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保證責任。理由如下:其一、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3日簽訂的《保證合同的》落款時間的書寫時間,上訴人佳和化工公司提出異議,認為該時間屬于事后倒簽,并非借款時所簽。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該手寫時間字跡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落款簽署日為2013年5月3日的《保證合同》原件上的手寫字跡不應是其標稱時間同期書寫,應為后期書寫;但不能確定其實際形成時間”。該意見雖不能直接認定倒簽的具體時間,但肯定了非當時借款實際發(fā)生時簽署的結(jié)論。其二、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3日的借款合同首頁右上端手寫“HCJK-2015-050301”,其解釋為無任何含義,僅為內(nèi)部使用編號。但是,本院在審理中注意到,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提供的現(xiàn)金收條、支付委托書、《保證合同》中打印或手寫均包含該“HCJK-2015-050301”內(nèi)容。該字母加數(shù)字的編號從結(jié)構(gòu)上應能夠體現(xiàn)一定的含義,HCJK應為“海創(chuàng)借款”的漢語拼音聲母簡寫,050301應包含了簽訂的日期,即“5月3日”,那么2015,應當是年的表述,尚構(gòu)成完整的編號含義。本案訴爭的借款按照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的主張,系發(fā)生在2013年5月3日。但是,在多份與借款有關(guān)的書面材料上記載的合同編號確均體現(xiàn)出“2015”數(shù)字,因存在多處的一致性,故不應屬于筆誤。而從雙方借款合同約定的放款時間及還款時間等,亦無法指向跨度至2015年。故如果該2015無特定含義,則在2013年產(chǎn)生借款時,相關(guān)書面手續(xù)中標注為2015的年度含義,顯然不符合交易習慣,存在不合理之處。且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對此亦無合理的解釋。其三、對本案訴爭的《保證合同》上加蓋的原襄樊佳和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訴人佳和化工公司提出為虛假,而被上訴人耀宇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黃玉兵在原初審庭審筆錄中也陳述曾重新刻制上訴人佳和化工公司的其他印章使用。加之,本院二審要求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提供本案訴爭的《保證合同》上,上訴人佳和化工公司加蓋的印章曾與該公司業(yè)務在2013年5月3日前交往中亦使用的證據(jù),該公司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jù)。其四、上訴人佳和化工公司的新舊股東的轉(zhuǎn)讓變更時間發(fā)生在2014年2月28日至3月28日期間,且耀宇科技公司對本案訴爭的借款已嚴重逾期無法如約償還,已存在了還款能力不足的風險。綜合上述分析,本院認為,法律規(guī)定的保證責任屬嚴格責任,應基于保證人真實、明確的意思表示。雖然我國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并未禁止保證人對保證責任的事后追認,但是,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堅持本案的保證合同在2013年5月3日已經(jīng)簽訂成立。而其提供的證據(jù)存在諸多前述分析中確認的不合常理之瑕疵,且上訴人佳和化工公司的印章現(xiàn)亦無法確認為真實公司登記印章。再結(jié)合上訴人佳和化工股權(quán)變更的期間和被上訴人耀宇科技公司的還款能力等,在諸多存疑不能確定情況下,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對上訴人佳和化工公司的的保證責任請求權(quán)屬于善意。故此,基于本案現(xiàn)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海創(chuàng)貸款公司請求上訴人佳和化工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主張,因無充分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佳和化工公司承擔本案訴爭債務的保證責任不當,應予糾正。其他判決符合本案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佳和化工公司主張不應承擔債務保證責任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16)鄂0607民初407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2016)鄂0607民初407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三、被上訴人黃玉兵、高會龍對被上訴人湖北耀宇光學科技有限公司應付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在承擔擔保債務后,可向被上訴人湖北耀宇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追償;
四、駁回被上訴人襄陽市襄州區(qū)海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3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400元,鑒定費8000元,合計40700元。由被上訴人耀宇科技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蘇 軼 審判員 魏 俊 審判員 嚴庭東
書記員:岳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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