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群眾,住文安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翔宇,河北憲澤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鄲開發(fā)區(qū)叢臺路226號富瑪特大廈B區(qū)9層901。負責(zé)人:單計波,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馮佳琦,系公司職員。
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50432元,鑒定費2521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dān)。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在文辛線××朱安祖××管區(qū)××北水泥路路段,褚某某駕駛冀R×××××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因駛?cè)肽嫘?,與由北向南行駛李建華駕駛的冀R×××××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冀R×××××小型轎車乘坐人尚俊香、李小霞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文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褚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zé)任,李建華、尚俊香、李小霞無責(zé)任。2018年4月7日,褚某某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指定修理廠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為了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故訴至法院。被告渤海財險邯鄲中心支公司辯稱,我司對原告的評估金額50432元不予認可,對鑒定費屬于間接費用,不予認同。對于原告的維修地點,我司需進一步核實。對于評估報告不扣減殘值不予認可。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6月7日9時許,在文辛線××朱安祖××管區(qū)××北水泥路路段,褚某某駕駛冀R×××××號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因駛?cè)肽嫘袝r,與由北向南行駛李建華駕駛的冀R×××××號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冀R×××××號小型轎車乘坐人尚俊香、李小霞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褚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zé)任,李建華、尚俊香、李小霞無事故責(zé)任。原告褚某某系冀R×××××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冀R×××××號小型轎車經(jīng)河北省元順億通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為50432元?;ㄙM評估費2521元。另查,原告褚某某所有的冀R×××××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渤海財險邯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76631.8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票據(jù)、鑒定評估意見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原告褚某某訴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渤海財險邯鄲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翔宇,被告渤海財險邯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佳琦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褚某某與被告渤海財險邯鄲中心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褚某某所有的冀R×××××號小型轎車發(fā)生保險事故,致車輛損壞,被告渤海財險邯鄲中心支公司應(yīng)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費50432元、評估費2521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褚某某車輛損失費、評估費共計52953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被告如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1124元減半收取562元,由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負擔(dān)(上述費用原告已預(yù)交,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鑾閣
書記員:史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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