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鄭佳良,河北天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汝杰,河北天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孫愛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趙錄強,霸州市開發(fā)區(q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站前街12號銀泉酒家7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00670313284K。
代表人:李洪,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臻臻,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樊中亮,該公司職員。
原告褚某某與被告劉某、劉某某、孫愛民、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石家莊支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汝杰、被告孫愛民的委托代理人趙錄強、被告永安石家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中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劉某某經(jīng)本院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車輛損失費等各項損失共計5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34854.0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100元×27天)、誤工費14400元、護理費7200元、營養(yǎng)費9000元、傷殘賠償金71514元、鑒定費1400元、交通費2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5272.8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4時30分許,被告劉某駕駛冀B×××××/冀B×××××號半掛車沿112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與沿該路同方向行駛的孫愛民駕駛并載乘車人董建偉、原告褚某某的車輛相撞,致使雙方車輛損壞,原告褚某某、被告孫愛民、董建偉受傷,構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孫愛民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褚某某、董建偉無責任。被告劉某某系冀B×××××/冀B×××××號半掛車所有人,并為該車在被告永安石家莊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劉某某先行給付原告20000元。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本案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責任劃分及冀B×××××/冀B×××××號半掛車投保情況是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受傷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7天(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7日),支付醫(yī)療費34634.59元。經(jīng)診斷為:閉合性腹外傷、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出院醫(yī)囑為注意休息,3個月后門診復查。
原告褚某某系霸州市開發(fā)區(qū)新世代汽車服務部,月平均工資3600元。
原告護理人員李艷苓系霸州市開發(fā)區(qū)金瑞福鑫汽車修理部工人,月平均工資3600元。
安次司鑒中心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2017)鑒字第31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褚某某脾臟切除所致傷殘屬八級,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yǎng)期9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1496元。
褚萬云(1949年9月9日)、李金珍(1949年5月6日)夫婦共生育二個子女,長子褚某某,次子褚海領。
原告褚某某夫婦共生育二個子女,長女褚菲(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長子褚夢雨(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劉某某系冀B×××××/冀B×××××號半掛車所有人。被告劉某系被告劉某某雇傭的駕駛員。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劉某某先行給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經(jīng)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孫愛民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褚某某、董建偉無事故責任,此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為本案劃分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jù),被告劉某應承擔70%的責任,被告孫愛民應承擔30%的責任。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承擔民事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之規(guī)定,因被告劉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永安石家莊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對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永安石家莊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二人受傷,故被告永安石家莊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應按照二人損失的比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永安石家莊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金額范圍內按照70%的比例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劉某的雇主即被告劉某某依法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孫愛民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劉某作為提供勞務者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褚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為34634.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700元(100元×27天);原告主張誤工費、護理費均按月平均工資3600元標準計算,因原告未能提供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相關證據(jù),故誤工費、護理費均按3500元/月計算,根據(jù)鑒定結論,誤工費為14000元(3500元/月×4個月);護理費為7000元(3500元/月×2個月);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據(jù)原告?zhèn)麣埖燃壋潭?,傷殘賠償金為71514元(11919元×20年×30%);鑒定費1496元;褚萬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19106.10元(9798元×13年×30%÷2人),李金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19106.10元(9798元×13年×30%÷2人),褚夢雨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5878.80元(9798元×4年×30%÷2人),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有數(shù)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38212.20元(9798元×4年×30%+9798元×9年×30%),原告主張由被告給付35272.80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石家莊支公司辯稱醫(yī)療費部分應扣除10%非醫(yī)保用藥,因我國現(xiàn)行法律并未將醫(yī)療費限定在醫(yī)保用藥的范圍內,且在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非醫(yī)保用藥部分不屬于醫(yī)療機構治療過程中必須使用的藥品,故被告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按照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療費票據(jù)金額承擔醫(yī)療費用。原告主張由被告賠償營養(yǎng)費,因其未提供需加強營養(yǎng)的相關證據(jù),故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某某先行給付原告的20000元,應在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原告褚某某交強險醫(yī)療費項下?lián)p失為37334.59元,傷殘賠償金項下?lián)p失為138786.80元。本次事故另一傷者孫愛民醫(yī)療費項下為5998.94元、傷殘賠償金項下為7211.67元、財產(chǎn)損失項下為2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永安石家莊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褚某某醫(yī)療費項下8615.64元【37334.59元/43333.53元(37334.59元+5998.94元)×10000元】、傷殘賠償金項下104566.50元【138786.80元/145998.47元(138786.80元+7211.67元)×110000元】等各項損失共計113182.13元;被告永安石家莊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的70%共計44057.48元(37334.59元-8615.64元+138786.80元-104566.50元);被告孫愛民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及鑒定費的30%為19330.58元;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鑒定費的70%為1047.20元;被告劉某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返還被告劉某某20000元。被告劉某、劉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褚某某醫(yī)療費項下8615.64元元、傷殘賠償金項下104566.50元元等各項損失共計113182.13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褚某某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的70%共計44057.48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孫愛民一次性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及鑒定費的30%為19330.58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被告劉某某一次性賠償原告鑒定費的70%為1047.2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五、被告劉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六、原告褚某某一次性返還被告劉某某200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5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1533元,被告孫愛民負擔142元(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環(huán)
書記員: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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