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春玲,河北品拓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甄浩,河北志達乾坤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晉源區(qū)。被告:常守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清徐縣。被告:冀二杰,住山西省清徐縣。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澤區(qū)支公司,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qū)南沙河北沿岸295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40100MAOGR23G4A。負責人:王飛宇,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彩蘭,山西泰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裴某某訴被告王某某、常守義、冀二杰、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澤區(qū)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財險太原迎澤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春玲、被告常守義、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太原迎澤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彩蘭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過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對被告冀二杰、王某某的起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9220.8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4月23日在106-世紀大道口東行廊坊市恒潤線纜有限公司門前,被告王某某駕駛晉A×××××/晉A×××××號重型半掛車由西向東行駛,因躲避前方順行的車輛駛入逆行,與自東向西行駛王俊福駕駛的冀R×××××號輕型普通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兩車損壞。該事故已由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文公交認字[2016]第001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被告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另查,晉A×××××/晉A×××××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太原迎澤支公司投保了強制險、商業(yè)第三者等保險,上述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該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住院,給原告造成了損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常守義辯稱,被告常守義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意見,我是事故車輛晉A×××××重型半掛的實際車主,王某某是我雇傭的司機,賠償責任應由我承擔,與王某某無關。我的車輛在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太原迎澤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損失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超過保險范圍的由我承擔。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太原迎澤支公司辯稱,請求法院依法核實本案車輛行駛證及駕駛人的駕駛證、營運證、從業(yè)資格證是否合法有效,在有證據證明本次事故屬于保險責任且無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的拒賠、免賠情形下,我公司在相應保險限額下承擔保險責任。訴訟費用、鑒定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我公司不予承擔。庭審中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一、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公交認字【2016】第001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實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2016年4月23日,被告王某某承擔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裴某某無事故責任。證據二、被告王某某駕駛證復印件1張、晉A×××××/晉A×××××號車輛行駛證復印件1份、晉A×××××/晉A×××××號車輛投保險復印件1份,證實被告王某某有駕駛資格,晉A×××××/晉A×××××號事故車輛有合法上路資格,晉A×××××/晉A×××××號事故車輛所投保情況。證據三、原告裴某某與被告常守義協議書1份,證實訴訟主體適格且并未過訴訟時效。證據四、廊坊市第四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1張、住院病案1份、住院費用清單1份、住院票據1張、門診票6張,證實本案發(fā)生后,原告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13日在廊坊第四人民醫(yī)院接受治療,為醫(yī)療費的計算提供證據。證據五、誤工證據一組:1、文安縣盛坤五金制品廠出具的原告誤工證明1份,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份工資表復印件1份,文安盛坤五金制品廠復印件1張,文安縣盛坤五金制品廠經營者李學臣身份證復印件一張2、文安縣金制品廠出具的黃建梅誤工證明一份,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份工資復印件一份,文安縣金制品廠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一張,文安縣金制品廠經營者張國全身份證號復印件1張,黃建梅身份證號復印件一張。3文安縣大圍河鄉(xiāng)后許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關系證明一份。證實本案事故導致原告受傷住院,為原告的誤工費及護理人員誤工費的計算提供依據。證據六、交通費票據100張,證實交通費票據情況。證據七、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發(fā)票1張,為原告的誤工期、護理期、營業(yè)期、及鑒定費用的計算提供計算依據。二被告未提供證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證據一、二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三系原、被自愿簽訂的書面協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四系醫(y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票據、病案、證明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據五系原告及其護理人員的工作及誤工證明,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證據六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證據七本院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依法作出,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23日09時00分,在106-世紀大道口東行良坊市恒潤線纜有限公司公司門前,被告王某某駕駛晉A×××××/晉A×××××號重型半掛車由西向東行駛時,因躲避前方順行的車輛駛入逆行,王俊福駕駛的與自東向西行駛的冀R×××××號輕型普通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兩車損壞,王俊福有輕型普通貨車乘坐人裴某某受傷、輕型普通貨車所載貨物受損。經文安縣交警隊認定被告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裴某某、王俊福無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裴某某在廊坊市第四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天,花費醫(yī)療費17260.87元,住院期間由黃建梅護理。經鑒定原告裴某某因本次事故致傷,誤工期60-90日、護理期15-30日、營養(yǎng)期30-60日。本次事故發(fā)生前,裴某某在文安縣金制品廠工作,月工資3500元;護理人黃建梅在文安縣金制品廠工作,月工資3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誤工損失。另查,被告王某某駕駛的晉A×××××/晉A×××××號重型半掛車系被告常守義實際所有,王某某系常守義雇傭的司機,該車在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太原迎澤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處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50萬元且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常守義雇傭的司機王某某駕駛的車輛與王俊福駕駛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對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其駕駛的晉A×××××/晉A×××××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太原迎澤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故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太原迎澤支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依約承擔賠償責任,因王某某系常守義雇傭的司機,本次事故發(fā)生在工作期間,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守義負擔。原告裴某某主張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體數額以本院核實為準;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計算期間過長,結合鑒定報告,本院酌定分別計算75日、23日、45日;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屬實際必要性損失,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澤區(qū)支公司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33643.87元(詳見賠償清單);二、被告常守義賠償原告裴某某鑒定費1960元;三、駁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如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75元,減半收取388元,由原告裴某某負擔45元,由被告常守義負擔343元(上述費用原告已預交,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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