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甲,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原告裴某乙,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原告裴某丙,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景泉,黑龍江權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某,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委托代理人朱曉寶,黑龍江蕭鄉(xiāng)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與被告高某某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景泉、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曉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確認裴志榮2015年3月20日的遺囑有效,并判令遺產即位于呼蘭區(qū)利民開發(fā)區(qū)南京路綠海田園社區(qū)紫竹園9棟B單元202室面積102.74平方米樓房、位于呼蘭區(qū)新華街2委4組36.21平方米樓房由三原告繼承;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裴志榮是三原告的父親,三原告的母親叫王秀華,三原告父母共有財產即位于呼蘭區(qū)利民開發(fā)區(qū)南京路綠海田園社區(qū)紫竹園9棟B單元202室面積102.74平方米樓房、位于呼蘭區(qū)新華街2委4組36.21平方米商服。三原告母親去世前留有遺囑,將上述房產由三原告繼承,三原告母親去世后,三原告父親裴志榮于2013年10月10日與被告高某某登記結婚,三原告父親在與被告結婚前的2015年3月20日自書遺囑,將其上述財產屬于他的遺產部分由三原告繼承。遺囑所涉及的兩處房產取得產權證時間分別是2004年12月8日、1997年12月4日。兩處房產均是三原告父親生前個人財產,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三原告父親去世后,三原告與被告簽訂協(xié)議書:被告配合三原告到公證處辦理上述樓房的繼承手續(xù)的變更等內容。簽訂完協(xié)議后,直到今天被告也不配合三原告。既然被告不履行協(xié)議,而且該協(xié)議已經無實際意義,因此,三原告按照父親裴志榮的遺囑繼承上述遺產,但是被告也拒不配合,無奈之下,現(xiàn)依法起訴,請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訴求。
高某某辯稱,本案是繼承案由,裴志榮的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包括房產、存款、一次性賠償撫恤金,應該歸屬被告高某某。原告主張的書面遺囑不能成立,立遺囑的時間在訴狀中稱是在其父在婚前,而證據顯示是2015年3月20日是在其父結婚后。原告的證據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因此原告主張依法確認書面遺囑,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法定繼承按照繼承法,被告高某某應當多分,在裴志榮住院后,高某某護理裴志榮,因交通肇事產生的治療費應當在遺產扣除后在按法定繼承處理。兩套房屋以產權證登記日期為準,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按照民法通則、繼承法的相關規(guī)定,雖然遺囑優(yōu)于法定繼承,但是該遺囑沒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及其中有涂抹勾勒痕跡,形式上存在瑕疵,在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前提下,該遺囑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涉案的兩套房屋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另外按照三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已經對該兩處房屋進行了處理,三原告違反了合同的誠實信用原則,理應賠償給被告經濟損失1000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位于呼蘭區(qū)利民開發(fā)區(qū)南京路綠海田園社區(qū)紫竹園9棟B單元202室面積102.74平方米樓房、位于呼蘭區(qū)新華街2委4組36.21平方米商服,該兩處房產是裴志榮與前期王秀華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王秀華去世前立有遺囑將自己名下所有財產(含上述兩套房產)由三原告繼承。裴志榮于2013年10月10日與被告高某某結婚,裴志榮于2015年3月20日自書遺囑將該兩套房產由三原告繼承。2015年6月5日裴志榮去世。1.原告提供的證據組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位于呼蘭區(qū)利民開發(fā)區(qū)南京路綠海田園社區(qū)紫竹園9棟B單元202室面積102.74平方米樓房、位于呼蘭區(qū)新華街2委4組36.21平方米商服兩處房產均屬于三原告父親裴志榮與被告婚前個人財產,裴志榮自書遺囑進行處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且被告沒有提供相反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繼承協(xié)議書中分割撫恤金問題,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3.高某某護理裴志榮住院期間因交通肇事受傷住院遭受的經濟損失51014.81元醫(yī)療票據,屬另一法律關系,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遺囑的效力問題;2.本案訴爭的財產是按遺囑繼承還是法定繼承問題。原告提供的自書遺囑所涉及的財產是立遺囑人對自己財產的處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的證據,應確定遺囑有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有遺囑的遺產按遺囑繼承處理。本案訴爭財產,應按遺囑繼承,不能按法定繼承。關于被告提出撫恤金分割、交通肇事賠償問題,屬于另一法律關系,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提供的裴志榮于2015年3月20日所立遺囑有效,坐落于呼蘭區(qū)利民開發(fā)區(qū)南京路綠海田園社區(qū)紫竹園9棟B單元202室建筑面積102.74平方米樓房、坐落于呼蘭區(qū)新華街2委4組三電廠樓4單元1層15號面積36.21平方米樓房歸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共有。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忠林 審判員 王麗新 審判員 許樹軍
書記員:王進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