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陽市襄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熊仁富,湖北高見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張常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張常某償還借款200萬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在2015年1月1日至實際付款之日期間按年利率15%計算)。事實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張常某向裴某某借款200萬元,年利率為20%,期限為一年。借款期滿后,張常某支付利息60萬元。2015年3月30日,張常某提出自2015年元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計息。截至起訴之日,張常某尚欠裴某某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若干,經(jīng)多次催要無果,故訴至人民法院。被告張常某辯稱,1.張常某是自然人,既無營業(yè)執(zhí)照,又非生活所需,向裴某某借巨額資金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借貸行為無效;2.張常某曾償還了60萬元;3.因市場急劇變化和經(jīng)濟下滑,張常某在2017年春節(jié)前向裴某某電話通知自2017年元月1日起停止計息還本;4.借條中有一部分借款本金包括了借款利息,虛增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及利息應重新計算。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3年4月2日,裴某某向張常某的銀行賬戶轉款200萬元。2013年11月1日,張常某向裴某某出具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裴某某200萬元,年利率20%,期限為一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利隨本清(該款實為轉存,原利息結清)。”2015年3月30日,張常某在原借條上附注:“該條于2015年2月15日已支付60萬元。此借款利息于到期日轉存本金,自2015年元月1日起按年利息15%計息?!币驈埑D车狡谖催€款,又在借據(jù)上附注:“經(jīng)雙方見面協(xié)商,暫緩至2017年結清?!钡狡诤?,張常某仍未能還款,雙方議定以房抵款,張又在借據(jù)上附注:“經(jīng)商定,盡快落實以房抵款,于2017年起停息,2018年6月協(xié)議到位,若逾期恢復計息?!弊詈?,以房抵款協(xié)議未能落實,雙方協(xié)商無果,引起訴訟。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借據(jù)、銀行流水等證據(jù)證實。
原告裴某某與被告張常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仁富,被告張常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經(jīng)計算,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雙方約定的利率計算,張常某應付利息為504166.67元,張常某在2015年2月15日償還60萬元,多余95833.33元應沖抵借款本金,因此,截至2015年2月15日,張常某尚欠裴某某借款本金1904166.67元。張常某辯稱雙方借貸行為無效,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因雙方簽訂的以房抵款協(xié)議沒有履行,且張常某承諾協(xié)議不到位,恢復計息,因此,張常某辯稱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經(jīng)裴某某多次催要,張常某未能還款,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裴某某的部分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常某應償還原告裴某某借款本金1904166.67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904166.67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15%標準,自2015年2月16日起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張常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請求的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市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6。上訴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小明
書記員:邵澤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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