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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有、黃金富與江蘇嘉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李某某、方林、綏化市公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裴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勃利縣,現(xiàn)住黑龍江省穆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志強(系裴某有的女婿),住黑龍江省穆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雪巖,黑龍江馮雪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金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穆棱市,現(xiàn)住黑龍江省穆棱市。
被告:江蘇嘉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泗陽縣眾興鎮(zhèn)北京西路9號。
法定代表人:倪紹兵,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建勛,男,江蘇嘉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光輝,江蘇中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綏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那業(yè)新,黑龍江鑫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方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穆棱市。
被告:綏化市公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綏化市北林區(qū)團結街229號。
法定代表人:石衛(wèi)華,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車延豐,黑龍江鼎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裴某有、黃金富與被告江蘇嘉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嘉某公司)、李某某、方林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黑1085民初945號民事判決。被告江蘇嘉某公司提起上訴,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黑10民終434號民事裁定,撤銷(2017)黑1085民初945號民事判決,并將本案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8年7月9日重新立案后,因原告裴某有、黃金富于2018年7月11日申請追加綏化市公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綏化路橋公司)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作出參加訴訟通知書,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裴某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馮雪巖,原告黃金富,被告江蘇嘉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倪建勛、石光輝,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那業(yè)新,被告綏化路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車延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方林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事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裴某有、黃金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給付欠工程款524000元;2.方林承擔擔保保證責任,立即給付欠工程款5240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裴某有、黃金富當庭變更訴訟請求:1.四被告立即給付欠工程款524000元,并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給付時止;2.方林承擔擔保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裴某有、黃金富于2014年6月13日起,為李某某、江蘇嘉某公司從事馬橋河鎮(zhèn)永安收費站砌邊溝、制作六棱塊(包工包料)的勞務,李某某、江蘇嘉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給裴某有、黃金富出具欠據(jù)1張,并蓋有江蘇嘉某公司的公章,確定欠裴某有、黃金富勞務費及工料款524000元,并有方林在該欠據(jù)上親筆簽名當擔保人為證。李某某、江蘇嘉某公司的工程完工后,一直也未給付所欠524000元工程款。因追加綏化路橋公司參加訴訟,故現(xiàn)向四被告主張權利,要求四被告共同償還所欠工程款524000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江蘇嘉某公司辯稱,1.本案將江蘇嘉某公司列為本案被告是錯誤的,江蘇嘉某公司不是適格的被告,根據(jù)裴某有、黃金富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證據(jù)是李某某個人出具的,與江蘇嘉某公司無關;2.李某某是合同的相對人,應由李某某個人承擔;3.根據(jù)以前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商初字第319號以及321號張某某的案件審理中,李某某代理人的陳述存在偽造印章的事實,以及涉及江蘇嘉某公司、李某某在穆棱市人民法院所有的案件中涉及的總標的額為20290000元,加上項目部已收到的發(fā)包方工程款15450000元,總額是35740000元。根據(jù)合同的中標價格為25397527元,因此上述事項的數(shù)額已經(jīng)超過工程款1000余萬元,因此江蘇嘉某公司相信涉及李某某的相關案例存在虛假訴訟和偽造證據(jù)的情況;4.根據(jù)李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的有關事實,江蘇嘉某公司已經(jīng)報案,并且公安機關于2018年4月17日以李某某合同詐騙案已經(jīng)立案并受理,因此涉及李某某的相關案件應當中止審理;5.裴某有、黃金富向法庭出示的欠據(jù)時間是2014年8月18日,這個時間李某某早已離開涉案工地,并且于2014年1月28日已經(jīng)施工完畢,李某某不能代表任何單位,只能代表個人,法律后果由其個人承擔。6.裴某有、黃金富在牡丹江市中級人法院開庭時陳述李某某曾支付了30000元工資,如經(jīng)審理確認,應在主張數(shù)額中扣除;7.裴某有、黃金富主張的利息款不應予以支持,若裴某有、黃金富承包了涉案工程,就應施工完畢,裴某有、黃金富陳述是因拖欠工程款,未施工完畢,故主張利息款不應予以支持。
李某某辯稱,2012年10月15日,國道綏滿公路馬橋河永安互通至興源新豐互通公路建設指揮部為實施國道綏滿公路馬橋河永安互通至興源新豐互通段改擴建工程,已接受江蘇嘉某公司對該項目A01標段施工的投標,簽訂合同協(xié)議書,合同價款為25397527元。2013年1月22日,江蘇嘉某公司為李某某出具授權委托書,內(nèi)容為:本人倪紹兵系江蘇嘉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現(xiàn)委托李某某為國道綏滿公路馬橋河永安互通至興源新豐互通段改建工程施工A1合同段的項目副經(jīng)理。代理人根據(jù)授權,負責該工程項目施工合同履約過程中相關事項的洽商、工程進度款的結算、工程竣工結算等,委托期限:授權之日起至該工程交工驗收結束止。代理人無轉委托權。江蘇嘉某公司蓋章,法定代表人倪紹兵簽字。2013年1月25日,江蘇嘉某公司與綏化路橋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約定江蘇嘉某公司為順利完成國道綏滿公路馬橋河永安互通至興源新豐互通段改建工程施工A1合同段的項目施工任務,將本工程的部分工程項目委托給綏化路橋公司實施,工程的合同價為25397527元(與中標價相同)。綏化路橋公司與李某某簽訂國道綏滿公路馬橋河永安互通至興源新豐互通段改建工程A1合同段聯(lián)合施工協(xié)議,未書寫簽訂日期。綏化路橋公司將上述工程委托李某某全權管理,由李某某承包經(jīng)營,自負盈虧。約定李某某向綏化路橋公司交管理費125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一次性繳納。綏化路橋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內(nèi)容如下:“致江蘇嘉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本人石衛(wèi)華,系綏化市公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現(xiàn)委托李某某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據(jù)授權,以我方名義對國道綏滿公路馬橋河永安互通至興源新豐互通段改建工程施工A1合同段行合同文件的簽訂、合同中條款細節(jié)的商議及處理相關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擔。代理人無轉委托權?!苯椈窐蚬旧w章,法定代表人石衛(wèi)華簽字,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簽字。但李某某未向綏化路橋公司交納管理費,綏化路橋公司也未參與施工和管理。2013年5月份,李某某開始對上述工程開始施工,路基工程于2014年1月28日完工,橋涵部分于2014年12月完工,該工程投入使用后,一直未竣工驗收。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未能全額撥付給李某某,致使李某某拖欠施工人工資、工程借款、工程款未能及時給付。2016年3月14日,李某某以穆棱市交通運輸局、穆棱市人民政府、國道綏滿公路馬橋河永安互通至興源新豐互通公路建設指揮部為被告,江蘇嘉某公司、綏化路橋公司為第三人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訴訟,請求支付工程款9244946元及逾期利息、停工待料損失3150000元。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過審理做出(2016)黑10民初29號民事判決書。國道綏滿公路馬橋河永安互通至興源新豐互通公路建設指揮部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過審理于2017年3月15日做出(2017)黑民終120號民事裁定書,撤銷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黑10民初2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李某某的起訴。在裁定書中認為:因江蘇嘉某公司與指揮部簽訂施工合同書,指揮部應當向合同相對方履行給付工程款的義務,李某某主張指揮部、穆棱市政府、交通局承擔直接給付其工程款的責任,指揮部等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李某某如認為對工程進行投入并組織施工,可向委托方或者合同相對方主張權利。李某某在施工期間拖欠裴某有、黃金富工程款524000元屬實,因李某某請求指揮部支付工程款訴訟被駁回,江蘇嘉某公司未與李某某結算工程款,李某某現(xiàn)無力償還工程欠款。
綏化路橋公司辯稱,1.裴某有、黃金富請求人民法院追加綏化路橋公司為被告并承擔給付責任缺乏事實依據(jù)。為了弄清案件事實綏化路橋公司有必要梳理一下案涉工程的違法分包及所謂轉包在事實上并不存在的情況。江蘇嘉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中標涉案工程。2012年10月15日,江蘇嘉某公司與國道綏滿公路馬橋河永安互通至興源新豐互通建設指揮部簽訂了國道綏滿公路馬橋河永安互通至興源新豐互通段改擴建工程A01合同段施工合同書、安全合同書、廉政合同書等文書。2012年11月7日江蘇嘉某公司項目副經(jīng)理李某某將案涉工程橋涵部分肢解分包給案外人李某某承建,并于2012年12月10日收取李某某工程保證金價款600000元人民幣。2013年1月22日,江蘇嘉某公司為了李某某從事施工需要,給李某某出具授權委托書,明確授權李某某為A1合同段的項目副經(jīng)理。同時,江蘇嘉某公司為了保證李某某能夠全面履行合同,要求李某某提供一個有資質的聯(lián)合施工單位,保證該工程能夠如期完工。出于施工需要,李某某通過橋涵的實際施工人李某某找到綏化路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衛(wèi)華,許諾在2013年5月31日前交納125000元管理費進行聯(lián)合施工。這樣綏化路橋公司與李某某簽訂了聯(lián)合施工協(xié)議,并授權李某某為委托代理人參與施工。而2013年1月25日綏化路橋公司與江蘇嘉某公司簽訂的承包協(xié)議,形式上江蘇嘉某公司將與國道綏滿公路馬橋河永安互通至興源新豐互通建設指揮部合同項下的全部權利義務移轉至綏化路橋公司名下,但江蘇嘉某公司的項目副經(jīng)理李某某已經(jīng)在該承包協(xié)議簽訂前將橋涵工程分包給案外人李某某、單某某。故此,江蘇嘉某公司所謂的將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全部轉給綏化路橋公司完全是自欺欺人。更為重要的是李某某在承諾的2013年5月31日前并未向綏化路橋公司交納所謂的管理費125000元。綏化路橋公司在未收取任何管理費用的情況下,已經(jīng)取消了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資格。另外,案涉工程在施工過程中,江蘇嘉某公司首先成立了項目部,并派財務人員管某進行現(xiàn)場管理,由作為實際施工人的李某某按月向其支付工資。工程施工過程中,所有的人員和機械都由李某某進行雇傭,綏化路橋公司沒有任何一名人員參與管理和施工。因此,江蘇嘉某公司所謂的將工程整體轉包給綏化路橋公司不是事實,如果判令綏化路橋公司承擔責任,將與事實嚴重不符;2.綏化路橋公司與江蘇嘉某公司及李某某三者之間所簽訂的承包協(xié)議及聯(lián)合施工協(xié)議沒有得到履行,裴某有、黃金富所主張的工程款,應當由李某某及江蘇嘉某公司承擔給付義務。案涉工程開工后,江蘇嘉某公司在2013年5月23日委托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陽支行出具預付款保函,愿意為合同的履行承擔擔保責任。此后,江蘇嘉某公司又在工程所在地設立了臨時項目部,并派財務人員管某現(xiàn)場監(jiān)督工程施工及財務管理,涉案工程的人、財、物全部由李某某與江蘇嘉某公司控制。綏化路橋公司擔保工程施工的角色不僅有李某某的自認,而且還有江蘇嘉某公司2013年12月16日的書面承諾能夠證實。施工過程中相關報審材料的交接、輪轉均是在江蘇嘉某公司、李某某與指揮部三者之間產(chǎn)生,綏化路橋公司自始至終未參與、不知情。綏化路橋公司與江蘇嘉某公司之間所謂的轉包合同關系自始就未履行,在此種情況下,李某某的所有行為均代表江蘇嘉某公司,故此,江蘇嘉某公司應當對裴某有、黃金富的工程款承擔給付義務。
方林未作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jù)。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裴某有、黃金富、綏化路橋公司、李某某對江蘇嘉某公司提供的第1組證據(jù):合同編號為A01國道綏滿公路馬橋河永安互通至興源新豐互通段改擴建工程項目施工合同書無異議,方林未到庭質證,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對江蘇嘉某公司提供的此份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裴某有、黃金富提供的第1份證據(jù):2014年8月18日李某某(加蓋江蘇嘉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項目部印章)出具并由方林擔保的欠據(jù)(金額為524000元),證明:裴某有、黃金富于2014年6月13日起,為李某某、江蘇嘉某公司從事馬橋河鎮(zhèn)永安收費站砌邊溝、制作六棱塊(包工包料)提供勞務,李某某、江蘇嘉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給裴某有、黃金富出具欠據(jù)1張,并蓋有被告江蘇嘉某公司的公章,確定欠裴某有、黃金富勞務費及工料款524000元,并有方林在該欠據(jù)上親筆簽名當擔保人為證。
江蘇嘉某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jù)真實性存疑,合同的雙方均與江蘇嘉某公司無關,無法確定真實性。出具時間在完工之后,李某某不能代表任何公司,根據(jù)江蘇嘉某公司項目部的賬目反映,2015年2月10日給付黃金富工資20000元,裴某有工資30000元。江蘇嘉某公司與李某某涉及的案件已經(jīng)大大超過了合同總價,其中部分案件是虛假訴訟。這份欠據(jù)上有李某某簽字,應由李某某承擔。
李某某質證意見:對此組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裴某有、黃金富確實在工地從事邊溝工程,2014年8月18日,李某某與裴某有、黃金富就工程款進行結算,尚欠裴某有、黃金富工程款524000元。
綏化路橋公司質證意見:由于綏化路橋公司與江蘇嘉某公司所簽訂的承包協(xié)議在事實上不成立,也未履行,實際參與工程施工和管理的是江蘇嘉某公司的項目副經(jīng)理李某某和該公司的財務管理人員管某,因此綏化路橋公司對該筆工程款所產(chǎn)生的原因和數(shù)額不知情。通過江蘇嘉某公司的陳述,可以看出該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給付黃金富工資20000元,裴某有工資30000元,上述事實說明江蘇嘉某公司作為中標單位,一直在參與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此案與綏化路橋公司沒有任何關系,本案的責任應由江蘇嘉某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裴某有、黃金富持有李某某、江蘇嘉某公司出具的欠據(jù)主張權利,李某某無異議,雖江蘇嘉某公司有異議,綏化路橋公司認為其一直未參與工程施工和管理,但江蘇嘉某公司將其中標工程未經(jīng)發(fā)包人同意,全部轉包給綏化路橋公司,系違法轉包。李某某取得綏化路橋公司授權,任項目負責人,屬于李某某掛靠綏化路橋公司,因此產(chǎn)生的責任應由李某某、江蘇嘉某公司、綏化路橋公司共同承擔,故本院對裴某有、黃金富的證明目的予以支持,對江蘇嘉某公司、綏化路橋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江蘇嘉某公司提供的第2組證據(jù):⑴2014年7月11日,綏化路橋公司出具的承諾函;⑵2013年1月25日,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⑶綏化路橋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安全生產(chǎn)許可證;⑷法定代表人石衛(wèi)華授權李某某的授權委托書,證明:涉案工程系綏化路橋公司分包,綏化路橋公司具有施工的資質,是獨立法人,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合同中明確約定李某某是綏化路橋公司項目負責人,并且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江蘇嘉某公司出具了授權委托書,也注明李某某是代表該公司,該公司對李某某的行為承擔法律后果,因此李某某的一切行為就是代表綏化路橋公司,李某某行為后果由綏化路橋公司承擔。
裴某有、黃金富質證意見:⑴江蘇嘉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委托書中財會管理權是管某,并在李某某與李某某簽署的協(xié)議中體現(xiàn)管某作為江蘇嘉某公司的財會管理人員,以李某某簽發(fā)的票據(jù)為準;⑵授權委托書沒有日期,可以推斷按合同簽署的日期2013年1月25日,還可以看出李某某在此時間同時使用了兩個公司的資質,不具有排他性。
李某某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涉案工程是李某某掛靠江蘇嘉某公司施工,江蘇嘉某公司是中標單位,李某某與江蘇嘉某公司協(xié)商簽訂掛靠協(xié)議時,江蘇嘉某公司要求李某某另外找一家公司,由江蘇嘉某公司與李某某找到的公司簽訂合作協(xié)議,因此李某某找到了綏化路橋公司,形成了江蘇嘉某公司和綏化路橋公司的協(xié)議。但是綏化路橋公司沒有參與工程的任何實際施工和管理,工程施工的所有行為均是李某某代表江蘇嘉某公司進行的,江蘇嘉某公司也為李某某出具了授權。
綏化路橋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承包協(xié)議書自始沒有得到履行,江蘇嘉某公司以此證據(jù)證實將中標合同的所有工程轉包給綏化路橋公司在事實上不成立,理由是李某某作為江蘇嘉某公司的項目副經(jīng)理,在此份承包協(xié)議簽訂前的兩個月,即2012年11月7日將橋涵工程分包給李某某,單某某,因此所謂的工程整體轉包不是事實。關于承諾函,雖然綏化路橋公司在承諾函上強調接管該項目工程的賬戶,所到款項保證用于該工程計量支付,而實際財務管理權在于李某某與江蘇嘉某公司的財務人員管某,綏化路橋公司根本行使不了財務監(jiān)管權,這一點從江蘇嘉某公司提供給法庭的相關銀行流水能夠證實,涉案工程的任何一筆工程款都不是綏化路橋公司所支付,任何一個債權人拿不出任何一份證據(jù)證實綏化路橋公司有任何人員參與工程施工和管理。對于綏化路橋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資質證,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上述材料證明不了綏化路橋公司參與工程施工管理,對于李某某授權委托書在答辯階段李某某已經(jīng)向法庭陳述其委托代理權,于2013年5月31日前未向綏化路橋公司繳納管理費125000元,其委托代理人的資格已經(jīng)被取消。另外,2013年1月22日李某某持有的是江蘇嘉某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從事活動,而綏化路橋公司在形式上介入該承包合同的時間是2013年1月25日,在李某某履行合同過程中,江蘇嘉某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授權書,委托書中再次授權李某某是該項目的副經(jīng)理,因此從江蘇嘉某公司所出具的手續(xù)中能看出李某某的所有行為均代表江蘇嘉某公司,與綏化路橋公司無關。
本院認為,因李某某、綏化路橋公司對此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且裴某有、黃金富也沒有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故本院對此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江蘇嘉某公司的“涉案工程系綏化路橋公司分包、綏化路橋公司具有施工的資質,是獨立法人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合同中明確約定李某某是綏化路橋公司項目負責人,并且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江蘇嘉某公司出具了授權委托書,也注明李某某是代表該公司,該公司對李某某的行為承擔法律后果”的證明目的,在此組證據(jù)中有明確記載,故對以上證明目的予以支持。結合江蘇嘉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及江蘇嘉某公司與綏化路橋公司于2013年1月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且有綏化路橋公司為李某某出具授權委托書和承諾書的事實,可以認定李某某先掛靠江蘇嘉某公司,因江蘇嘉某公司要求其找一家公司掛靠,后李某某找到了綏化路橋公司,江蘇嘉某公司與綏化路橋公司進行了違法轉包,李某某掛靠綏化路橋公司進行施工。對綏化路橋公司未參與工程施工和管理的抗辯主張,因李某某個人不具備施工資質,綏化路橋公司允許李某某借用其資質,并約定工程施工中均以“江蘇嘉某”名義進行,該合同并未解除,況且李某某是否交納管理費是其內(nèi)部行為,對掛靠性質不產(chǎn)生實質影響,李某某實施的與爭議工程有關的行為就是綏化路橋公司的行為,應由綏化路橋公司與李某某共同承擔,故本院對該抗辯主張不予采信。
江蘇嘉某公司提供的第3組證據(jù):涉案工程項目部銀行流水清單,證明:建設單位已經(jīng)按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不存在項目缺錢問題,李某某對外拖欠工程款與項目無關,應該由其個人承擔。2015年2月10日分別向裴某有、黃金富支付了20000元、30000元工資。XXX的流水上賬號是發(fā)包方撥款及項目部付款的專用賬戶,此賬號是江蘇嘉某公司項目部申請的。項目部是江蘇嘉某公司的,實際上是李某某和綏化路橋公司管理。江蘇嘉某公司派了一個財務管理人員管某,當時對于財務管理工作,和發(fā)包方穆棱市交通局和指揮部、綏化路橋公司和李某某之間有約定,綏化路橋公司和李某某作為一方,撥款或付款要有三方的共同U盾,共同管理此賬號。撥款或付款時由綏化路橋公司、李某某上報工程量,由發(fā)包方撥款。裴某有、黃金富提供的證據(jù)1的欠據(jù)中明確寫明,欠款包括工人工資共計524000元,應在欠款中予以扣除。
裴某有、黃金富質證意見:1.江蘇嘉某公司的此份證據(jù)更可以證明江蘇嘉某公司是該工程的實際履行方,監(jiān)管該工程財務;2.裴某有、黃金富與案外人高林林均非江蘇嘉某公司的職工,而列為項目工資,管某為江蘇嘉某公司的財會負責人員,在此卻列為欠款單位,顯然與事實不符。從另外一個角度可以看出江蘇嘉某公司監(jiān)管財會又不想承擔責任,造成項目經(jīng)理李某某資金周轉困難,因實際施工產(chǎn)生拖欠工程款不可避免。裴某有確實收到了30000元,但這不是工程款,是工人工資錢,裴某有給李某某找的工人干活,這錢是付給工人的工資款。因為裴某有找的人,所以才打到其名下。打到黃金富名下的20000元,不包括在欠款中,是黃金富另外給李某某干的馬尾沙的活的錢,李某某答應給黃金富50000元,才給了20000元。沒有證據(jù)證實,都是口頭協(xié)議。
李某某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沒有異議,證實只撥付了部分工程款,不是全部工程款,另外,李某某是2013年4月份進入工地,5月份開始施工,銀行流水顯示第一筆工程是2013年6月21日才支付了首筆工程款,為此,因此李某某在外高息借款,墊付了大筆工程款,尚存在對外工程欠款、工程材料款。
綏化路橋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上述證據(jù)不能證明江蘇嘉某公司所主張的問題,上述證據(jù)能直接證明財務的管理權一直在江蘇嘉某公司管控,從時間上能夠看出,因此該證據(jù)從根本上否定了綏化路橋公司總經(jīng)理石衛(wèi)華所出具的承諾函,另外,從該項目部銀行流水所體現(xiàn)的內(nèi)容能看出裴某有、黃金富、蒼某某等人一直與項目部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江蘇嘉某公司的管理人員管某作為財務監(jiān)管人員來說,不可能不知道裴某有、黃金富與李某某之間存在業(yè)務往來,因此李某某的行為代表的是江蘇嘉某公司,與綏化路橋公司無關。
本院認為,因李某某、綏化路橋公司對此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且裴某有、黃金富未對真實性提出異議,故本院對此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因江蘇嘉某公司認可XXX的流水賬戶是江蘇嘉某公司項目部申請的,且從交易中可以看出江蘇嘉某公司參與管理的事實。因付款明細中體現(xiàn)2015年2月10日分別向裴某有、黃金富支付了20000元、30000元工資,且付款行為發(fā)生在裴某有、黃金富提供的2014年8月18日出具欠據(jù)之后,裴某有、黃金富認可收到上述款項,雖然裴某有、黃金富認為所付款項與本案無關,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故對2015年2月10日分別向裴某有、黃金富支付了20000元、30000元工資在裴某有、黃金富主張數(shù)額中扣除的證明目的予以采信。此證據(jù)不能證明江蘇嘉某公司其他證明目的,故對其證明目的不予支持。
江蘇嘉某公司提供的第4組證據(jù):(2016)黑10民初29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涉案工程的完工時間是2014年1月28日完工,其對外拖欠的各種施工費用系項目結束后發(fā)生,與涉案工程及江蘇嘉某公司無關。雖此判決是生效判決,經(jīng)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改判,但事實認定部分沒有變化。(2018)黑民申922號民事裁定書中對該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裴某有、黃金富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沒有異議。⑴該判決書已經(jīng)被省高級人民法院撤銷了,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jù)舉證規(guī)則,非生效的法律文書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⑵施工完畢與工程的驗收結算無關,李某某在工程完畢之后不等同于工程結算完畢,不能排除李某某拖欠施工費用的情況。況且現(xiàn)在還存在江蘇嘉某公司監(jiān)管工程款未予支付的情況,勢必造成項目經(jīng)理李某某資金周轉困難。江蘇嘉某公司混淆了工程完工與工程結算完畢的概念。該欠條雖然在完工時間后出具,但其欠款行為發(fā)生在其工程施工中,也就是江蘇嘉某公司承認的竣工時間之前產(chǎn)生。
李某某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路基部分是2014年1月28日完工,橋涵部分是2014年12月完工,涉案的爆破款發(fā)生在路基部分,但工程一直沒有進行結算也沒有竣工驗收。發(fā)包方及江蘇嘉某公司至今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給被告李某某,導致被告李某某無力支付工程欠款、工程材料款、人工費及工人工資、施工費用及爆破款。
綏化路橋公司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由于涉案工程未進行竣工的結算,并且江蘇嘉某公司舉示的撥款證據(jù)也沒有明確的數(shù)額,這樣可能導致所撥的款項不足以支付人工費、施工費、爆破款和材料費等,李某某作為江蘇嘉某公司的項目副經(jīng)理,籌措相應的資金來維持工程是符合常理的。
本院認為,因裴某有、黃金富、李某某、綏化路橋公司對此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此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經(jīng)本院復核,該判決是生效判決,雖然被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改判,但事實部分沒有改變,并不必然產(chǎn)生江蘇嘉某公司主張的結果。江蘇嘉某公司作為中標單位,未經(jīng)發(fā)包方同意擅自將中標工程整體轉包,應當承擔該工程的全部責任,故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支持。
江蘇嘉某公司提供的第5組證據(jù):⑴李某某私刻印章確認說明;⑵(2015)穆商初字第319、321號張某某、王某某案件民事調解書及2015年6月29日調解筆錄,證明:李某某本人確認私刻了江蘇嘉某公司項目部印章,因私刻印章帶來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擔。
裴某有、黃金富質證意見:1.形式要件2015年6月29日有改動,應該是2005年后改為2015年;2.內(nèi)容上除李某某個人簽字與其本人在其他文書上簽字相似外,其余內(nèi)容非李某某筆跡。而且在李某某簽字的前面沒有標注以上內(nèi)容我認可;3.日期均空白的,結合落款日期的改動,無法證實是2015年形成的材料。項目章不等同于公章,不需要工商局備案,工程全部結束后由刻章人自行銷毀,李某某具有江蘇嘉某公司的授權,可以憑此授權形成項目章,而且在實際操作中可以存在多枚項目章;針對兩份案外人調解書,只是兩位案外人與被告之間為達成和解而做出了自己的意思表示,未進行實質性的證據(jù)交換、質證、審查,也未進行證據(jù)論述,與裴某有、黃金富的案件不能類推。
李某某質證意見:對證據(jù)真實性有異議,證據(jù)上多處有改動,對關聯(lián)性也有異議,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
綏化路橋公司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李某某自書的說明是鑒于其與江蘇嘉某公司有利害關系的基礎上而出具的,項目部由江蘇嘉某公司所設立,由于江蘇嘉某公司疏于管理導致李某某刻印項目部公章從事民事活動,鑒于江蘇嘉某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授權書,委托書中明確為李某某的所有經(jīng)營活動承擔相應責任,裴某有、黃金富向江蘇嘉某公司和李某某主張權利有事實基礎,上級法院追加綏化路橋為被告是為了澄清工程的承包關系,而不是追加綏化路橋公司后必須由綏化路橋公司承擔責任,可以說本案完全是江蘇嘉某公司疏于管理造成的,江蘇嘉某公司承擔義務責無旁貸。
本院認為,本案裴某有、黃金富提供的欠據(jù)中有李某某簽名,并加蓋的“江蘇嘉某工程建設有限綏滿公路馬橋河永安互通至興源新豐互通段A1段項目部”章,與江蘇嘉某公司提供證據(jù)中所體現(xiàn)的不是一枚章,且從案件的關聯(lián)性角度看,當事人事后的認可與否不是當事人責任承擔的必然條件,李某某的聲明并不必然產(chǎn)生江蘇嘉某公司免責的效果,故本院對江蘇嘉某公司的證明目的不予支持。
江蘇嘉某公司提供的第6組證據(jù):⑴2017年8月9日詢問筆錄;⑵EMS郵寄單及檢材明細;⑶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授權委托書;⑷穆棱市法院依職權向穆棱建設銀行進行調取的委托書,證明:該江蘇嘉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名均為偽造,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授權委托書上江蘇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紹兵”簽名與穆棱法院依職權向穆棱建設銀行調取開戶授權委托書上的簽名不一致。
裴某有、黃金富質證意見: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江蘇嘉某公司通過李某某向建設銀行提供的文件中的印章與李某某對外加蓋的印章基本一致,在原審中就無法分辨真?zhèn)?,結合這一階段李某某為江蘇嘉某公司的工程負責人,可以認定李某某的行為對江蘇嘉某公司存在效力。
李某某質證意見:對兩份授權委托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第一份委托書證實了江蘇嘉某公司委托李某某的委托期限是授權之日起至該工程交工驗收結束止,李某某給裴某有、黃金富出具票據(jù)時,該工程尚未交工驗收結束。第二份授權委托書證實李某某作為該項目負責人的時間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
綏化路橋公司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比該兩份授權委托書上的公章和江蘇嘉某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與綏化路橋公司簽訂的所謂轉包協(xié)議公章是一致的,2013年1月22日的委托書倪紹兵簽名與轉包協(xié)議的簽名是一致的,而2014年6月13日授權書、委托書上的簽名是在建設銀行辦理項目部設立為了開設銀行賬戶所立,該簽名應當是江蘇嘉某公司財務人員管某所簽,通過兩份授權書、委托書的內(nèi)容能夠看出,李某某在項目中所履行的行為均代表江蘇嘉某公司,與綏化路橋公司沒有任何關系。
本院認為,因裴某有、黃金富、李某某、綏化路橋公司對此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此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因裴某有、黃金富、李某某、綏化路橋公司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江蘇嘉某公司在本次訴訟中未提出對授權委托書中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名進行司法鑒定,且沒有提供其他有利證據(jù)予以佐證,故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支持。
江蘇嘉某公司提供的第7組證據(jù):(2018)黑民申920、921號民事裁定書及因本案和所有涉及李某某與江蘇嘉某公司的案件判決,履行判決手續(xù)材料一組,證明:涉案工程的中標為2500余萬,涉案金額加業(yè)主已交付項目部工程款已超過35740000元,本案涉嫌虛假訴訟。
裴某有、黃金富質證意見:形式要件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中標價格不等同于結算價格,不排除工程量的增加,而且交通局現(xiàn)在還有未支付的工程款項,而且該份證據(jù)所針對的是借款案由存在的審判案件,與裴某有、黃金富主張的工程款不同,不能僅憑被告江蘇嘉某公司的主觀臆斷就確認本案為虛假訴訟。
李某某質證意見:真實性沒有異議,兩份證據(jù)能證實發(fā)包方及江蘇嘉某公司未及時支付李某某工程款導致李某某對外高息借款,墊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人的工資、工程勞務費,所以李某某的工程款已不足以支付對外的工程欠款、爆破款等費用。
綏化路橋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江蘇嘉某公司中標價為25000000元,但是指揮部的兩次涉及變更指向該工程增加的合同價款一次為924萬余元,第二次為633萬余元,變更后的工程量總價達到3000余萬元,江蘇嘉某公司談到的虛假訴訟缺乏事實依據(jù)。
本院認為,因裴某有、黃金富、李某某、綏化路橋公司對此份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此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結合江蘇嘉某公司提供的第9組證據(jù),本院于庭審后就江蘇嘉某公司主張的李某某涉嫌詐騙情況向綏化市公安局書面函詢,并由主審法官到綏化市公安局進行調查,該局以種種理由不予配合,不予答復,不予接待,不出具證明,且沒有其他充分證據(jù)證實李某某自2018年4月17日起被綏化市公安局采取強制措施,因此,江蘇嘉某公司關于本案涉嫌虛假訴訟和李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的證明目的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況且,本案所涉合同進行了變更,工程款項有增加,且江蘇嘉某公司作為中標公司怠于向發(fā)包方申請驗收和結算,致使本案所涉工程管理混亂,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江蘇嘉某公司提供的第8組證據(jù):因李某某的案件而發(fā)生的數(shù)起案件中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李某某出具的加蓋江蘇嘉某公司項目部印章借據(jù)四份,證明:數(shù)枚名稱不一的偽造的江蘇嘉某公司項目部印章,證明李某某有私刻江蘇嘉某公司項目部印章的故意。
裴某有、黃金富質證意見:⑴江蘇嘉某公司除派李某某負責本案工程外,再無他人來穆棱市管理該工程,截止到庭審也未向交通部門下達解除李某某項目經(jīng)理職權的法律文書;⑵李某某可以根據(jù)工程的需要依據(jù)工程許可文件(中標、工程許可證)和授權書進行刻制項目章,沒有禁止就是許可,沒有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文件,允許存在多枚工程項目章,其性質不等同于公章。
李某某質證意見: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在江蘇嘉某公司沒有提交鑒定意見的情況下不能證實四份借據(jù)上的印章是偽造的印章,且四份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綏化路橋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jù)真實性由于與綏化路橋公司沒有關聯(lián),綏化路橋公司不知情,另外項目部是江蘇嘉某公司設立,李某某是其公司的項目副經(jīng)理,財務人員是江蘇嘉某公司派出的人員管某,可以看出在工程施工中江蘇嘉某公司管理非常混亂,且江蘇嘉某公司提交的銀行流水中能看出江蘇嘉某公司項目部與裴某有、黃金富、蒼某某等人之間存在資金往來,現(xiàn)又以項目公章的真?zhèn)蝸磉M行抗辯缺乏事實依據(jù)。
本院認為,針對江蘇嘉某公司中標的國道綏滿公路馬橋河永安至興源新豐互通段改擴建工程,江蘇嘉某公司將工程轉包給綏化路橋公司后,綏化路橋公司與李某某簽訂了聯(lián)合施工協(xié)議,并出具了授權委托書和承諾書,允許李某某掛靠綏化路橋公司,其涉工程行為應由綏化路橋公司承擔。江蘇嘉某公司中標后,將工程非法轉包給綏化路橋公司,同時派財務人員管某參與管理工程款,為保證順利施工,為李某某出具授權委托書等,對李某某的施工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對涉及的案件應個案分析,不應一概而論,不能因此推斷其行為合法性,故本院對江蘇嘉某公司的證明目的不予支持。
江蘇嘉某公司提供第9組證據(jù):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的(2018)黑10民終434號法庭庭審筆錄,證明:裴某有、黃金富在二審期間對款項如何計算說不清楚,是否支付過款項沒有證據(jù)證實,且前后所說自相矛盾,原一審法院沒有查明案件事實。
裴某有、黃金富、李某某質證意見:形式要件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30000元是李某某通過裴某有找其他工人制作小塊六棱塊所產(chǎn)生的費用,制作的是大塊六棱塊,欠據(jù)中體現(xiàn)的是大塊六棱塊,兩個錢款性質不同,屬于兩筆錢款。黃金富的錢是干馬尾沙的錢,與欠據(jù)中的款項無關。
綏化路橋公司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應該由裴某有、黃金富與李某某進行核實,綏化路橋公司不知情。
本院認為,因裴某有、黃金富、李某某、綏化路橋公司對此份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此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結合裴某有、黃金富提供的證據(jù)1及江蘇嘉某公司提供的證據(jù)3,已將出具欠據(jù)后發(fā)生的款項在裴某有、黃金富所主張的數(shù)額中扣除。
江蘇嘉某公司提供的第10組證據(jù):2018年4月17日綏化市公安局受案回執(zhí)復印件一份(略),證明:李某某涉嫌合同詐騙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受理,并且相關案件應該中止審理。
裴某有、黃金富質證意見:⑴形式要件有異議,形式要件欠缺,缺乏書證機關負責人簽字;⑵無法證實因何起案件而受案的;⑶無法認定李某某對本案涉案情況為犯罪行為;⑷程序上不是正式對李某某立案。僅僅是受案通知,無法確定被告李某某將來承擔的責任。
李某某質證意見:同意裴某有、黃金富的質證意見,補充一點,依據(jù)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規(guī)定,未經(jīng)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能確定有罪,僅有受案回執(zhí)不能證實李某某的行為是犯罪行為。
綏化路橋公司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受案回執(zhí)已經(jīng)立案,李某某是否涉嫌犯罪,并沒有收到法律文書來證實,所以,江蘇嘉某公司提出的先刑事后民事要求對相關民事案件中止審理缺乏事實依據(jù)。
本院認為,該證據(jù)的認證意見與證據(jù)7的認證意見相同。該證據(jù)證明不了本案因此應當中止訴訟的目的,本院對江蘇嘉某公司的證明目的不予支持。
李某某提供的第1組證據(jù):江蘇嘉某公司給李某某出具的授權委托書,證明:李某某掛靠江蘇嘉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江蘇嘉某公司為李某某出具了相關手續(xù)進行實際施工。
裴某有、黃金富質證意見:對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沒有異議,裴某有、黃金富在工地施工時候李某某出示過。另外根據(jù)江蘇嘉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16)黑10民初29號民事判決書第9頁,本院認定如下事實第三自然段第10行的內(nèi)容,結合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黑民終120號民事裁定書第7頁第2自然段的內(nèi)容,可以認定兩審法院均確認了江蘇嘉某公司給李某某出具委托書的這一客觀事實。雖然二審裁定駁回訴訟請求,但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文書確認了這一客觀事實,這一部分可以作為已被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證據(jù)向法庭提供。授權委托書是江蘇嘉某公司交給李某某的。
江蘇嘉某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因為江蘇嘉某公司從未單獨委托過李某某作為項目部副經(jīng)理,這份委托書上的印章是偽造,法定代表人簽名也不是倪紹兵簽名,授權委托書有四處空白的地方,也不符合正常公司出具委托書的形式要件,江蘇嘉某公司從未委托過李某某作為公司的項目部經(jīng)理,該授權委托書系李某某偽造,同時這份授權委托書與穆棱法院到建設銀行調取的委托書無論印章還是法定代表人簽名,明顯不同,綏化路橋公司陳述2014年的委托書是管某所簽,沒有證據(jù),管某也說不是他所簽。
綏化路橋公司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沒有異議,該份委托書能夠證實在所謂的轉包關系發(fā)生前,李某某代表的就是江蘇嘉某公司,并且在(2016)黑10民初29號民事案件中,江蘇嘉某公司就明確表明李某某掛靠該公司,是黑龍江省公路局某些領導安排的,說明李某某自始至終代表的就是江蘇嘉某公司,在此份委托書簽字前,李某某就將涉案工程的橋涵部分分包給李某某,因此李某某所實施的所有行為都代表江蘇嘉某公司,與綏化路橋公司無關。
本院認為,裴某有、黃金富、綏化路橋公司對此份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江蘇嘉某公司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但沒有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反駁,該證據(jù)中的公章與江蘇嘉某公司與綏化路橋公司簽訂合同時的公章一致,故本院對此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綏化路橋公司提供的第1組證據(jù):承包合同協(xié)議書及2012年12月10日收據(jù),證明:2012年11月7日李某某以被告江蘇嘉某公司項目負責人的身份將國道綏芬河至滿洲里公路建設項目橋涵工程施工A1合同段的橋涵以6200000元人民幣的價格分包給案外人李某某、單某某,并于2012年12月10日收取李某某交納的履約保證金600000元。
裴某有、黃金富質證意見:形式要件沒有異議,證實2012年11月7日李某某即為江蘇嘉某公司的負責人。
江蘇嘉某公司質證意見:該證據(jù)是綏化公安局作為立案的證據(jù),對該證據(jù)的三性均有異議,李某某在沒有任何授權委托的情況下于2012年11月7日與李某某簽訂了承包協(xié)議書,同時這份合同協(xié)議書上前面第一頁的時間是2012年12月7日,合同結尾時間是2012年11月7日,時間相差一個月,顯然是偽造的證據(jù)。這份協(xié)議書中沒有江蘇嘉某公司的簽名和蓋章來確認。李某某實際是綏化路橋公司的關聯(lián)人,是和李某某作為施工人操作該項工程的人之一,其身份與綏化路橋公司存在一定的關系。李某某在穆棱市法院起訴后到牡丹江中院發(fā)回重審,無法確定其真實性。
李某某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李某某是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將部分工程發(fā)包給李某某,這份合同的實際時間是2012年11月簽訂的,是在江蘇嘉某公司給李某某出授權委托書之前,也是綏化路橋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之前。
本院認為,裴某有、黃金富、李某某對此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雖然江蘇嘉某公司對證據(jù)有異議,但沒有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反駁。綏化路橋公司的證明目的均系證據(jù)中記載的內(nèi)容,且江蘇嘉某公司與綏化路橋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是對全部工程的承包,對李某某與李某某的承包進行了追認,李某某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對李某某的承包工程進行管理,故本院對此組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綏化路橋公司提供的第2組證據(jù):2013年1月22日授權委托書及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證明:江蘇嘉某公司在2013年1月22日出具授權委托書任命李某某為項目副經(jīng)理,李某某系掛靠江蘇嘉某公司施工,為了保證李某某完成該工程,江蘇嘉某公司與綏化路橋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該協(xié)議在簽訂之前,李某某作為江蘇嘉某公司的項目副經(jīng)理已經(jīng)將涉案工程以6200000元的價格肢解分包李某某、單某某。因此,江蘇嘉某公司辯稱將工程全部轉包給綏化路橋公司的事實并不存在。
裴某有、黃金富、李某某對此組證據(jù)無異議。
江蘇嘉某公司質證意見:對授權委托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因為江蘇嘉某公司從未單獨委托過李某某作為項目部副經(jīng)理,這份委托書上的印章是偽造,法定代表人簽名也不是倪紹兵簽名,授權委托書有四處空白的地方,也不符合正常公司出具委托書的形式要件,公司從未委托過李某某作為江蘇嘉某公司的項目部經(jīng)理,該授權委托書系李某某偽造,同時這份授權委托書與穆棱法院到建設銀行調取的委托書無論印章還是法定代表人簽名,明顯不同,綏化路橋公司陳述2014年的委托書是管某所簽,沒有證據(jù),管某也說不是他所簽。對承包協(xié)議的真實性江蘇嘉某公司認可,雙方在2013年1月25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能證實李某某是項目負責人,在該協(xié)議第一條第1.4項乙方的項目負責人李某某,同時這份證據(jù)結合綏化路橋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衛(wèi)華向江蘇嘉某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能夠證明李某某是綏化路橋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涉案工程中代表綏化路橋公司施工管理,另外綏化路橋公司與李某某也簽訂了聯(lián)合施工協(xié)議,因此綏化路橋公司一直對涉案工程進行管理和施工,李某某的行為就是代表綏化路橋公司的行為,綏化路橋公司對李某某的行為應該承擔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雖然江蘇嘉某公司對2013年1月22日授權委托書有異議,但沒有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反駁。因裴某有、黃金富、李某某對證據(jù)無異議,江蘇嘉某公司對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此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結合李某某提供的證據(jù),本院對江蘇嘉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授權委托書任命李某某為項目副經(jīng)理,李某某前期是掛靠江蘇嘉某公司施工的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綏化路橋公司提供的第3組證據(jù):承諾函,證明:江蘇嘉某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函件中明確認可綏化路橋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債權中擔任保證人的角色,根本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且江蘇嘉某公司所謂的轉包事實并不存在。
裴某有、黃金富質證意見:與裴某有、黃金富無關。
李某某質證意見:沒有異議。
江蘇嘉某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有異議,這份印章不是江蘇嘉某公司的印章,同時這份承諾函能證明綏化路橋公司一直對該工程施工,李某某是綏化路橋公司的委托人,沒有看到公司任何人的簽字。
本院認為,雖然此證據(jù)中沒有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且江蘇嘉某公司有異議,但結合本案的全部事實,以及李某某、李某某、管某共同管理工程款的約定綜合分析,江蘇嘉某公司的異議理由不成立,該證據(jù)并不能否認綏化路橋公司允許李某某掛靠的事實,綏化路橋公司的證明目的與本案事實不符,對其證明目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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