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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放火因書證、被告人供述等不合法二審無罪

2024-10-15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 評論0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7)鄂01刑終1043號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康鵬,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住武漢市硚口區(qū)。1996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因犯搶劫罪、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經減刑于2012年9月7日刑滿釋放。2015年1月21日因吸毒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F羈押于武漢市硚口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余鋼、毛海君,湖北漢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康鵬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康鵬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康鵬不服,提出上訴。本院經審理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鄂01刑終300號刑事裁定書,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原判,發(fā)回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判后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鄂0104刑初6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康鵬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法定期限內,原審被告人康鵬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凌云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康鵬及其辯護人余鋼、毛海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2015年1月21日12時許,被告人康鵬位于武漢市硚口區(qū)易農街4-4號1樓4號的家中著火。經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過火面積30平方米,房內物品基本燒毀。經鑒定,燒毀物品價值人民幣230元。公安機關經偵查后,將涉嫌放火的被告人康鵬抓獲。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刑事偵查照片,證明被告人康鵬家中起火后的現場狀況。
2.消防部門關于現場照片的情況說明,證明通過現場圖片,能夠認定起火點位于房間床的中間部位,起火源為明火源,排除因生活用火及電器線路引發(fā)起火,不能排除人為放火的事實。
3.現場平面圖,證明易農街4-4-1號被告人康鵬家現場結構及物品放置的位置。
4.公安機關的說明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人康鵬家起火后救援的情況及證人陳某1在現場的事實。
5.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天中午,看見被告人康鵬家中著火后,康鵬從門棟內跑出來,且行為異常,后打電話報警將被告人康鵬控制的事實。
6.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天中午聽到有人喊著火了,發(fā)現被告人康鵬家起火并隨即報警,聽街坊講被告人康鵬從家中跑出去了,還聽被告人康鵬的母親講是被告人康鵬自己在家點火的事實。
7.證人曾某(被告人康鵬的母親)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天上午,其與被告人康鵬在其賣土豆的攤點上遇見管段戶籍張某2,張某2對康鵬進行了教育,告誡其不要再吸毒。中午其回家給康鵬送飯時,康鵬曾說過“要死一起死”的話。故其認為是被告人康鵬在家中放的火。著火后家中家具、棉被及一個電視毀損的事實。
8.物品價格鑒定意見,證明2015年1月21日火災造成財物損失價值人民幣230元的事實。
9.火災現場檢測報告,證明著火房間的起火源為明火源,排除電器線路引發(fā)火災的可能,起火點位于房間床的中間部位。
10.現場檢測報告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收治憑證、戒毒證明,證明案發(fā)當日,被告人康鵬尿檢呈甲基安非他明陽性,被送戒毒所強制戒毒的事實。
11.抓獲經過、破案經過,證明本案的來源及被告人康鵬歸案的情況。
12.被告人康鵬供述及訊問視聽資料,證明其歸案后的供述情況。
13.證人張某2(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qū)分局古田街派出所民警,系被告人康鵬居住地硚口區(qū)易農街管段戶籍)庭審中的證言證明,因被告人康鵬多次找其母曾某要錢吸毒,曾某要求張某2對康鵬進行教育。案發(fā)當天上午,張某2在曾某的攤點上遇見康鵬及曾某,當面對康鵬進行了教育。
原審認為,雖無被告人康鵬放火的直接證據,但公訴機關提交的前述證據可以形成證據鎖鏈,被告人康鵬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被告人康鵬系累犯,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康鵬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性質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康鵬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上訴人康鵬上訴稱:其未實施放火行為,請求宣告無罪。
上訴人康鵬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一起事故,并未認定有犯罪事實發(fā)生;(2)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康鵬實施了放火行為。故建議二審依法宣告康鵬無罪。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發(fā)表的出庭意見:(1)一審判決認定的是一起火災事故,而非犯罪事實,與該判決的論證及定罪量刑自相矛盾;(2)偵查機關對康鵬的首次訊問,經比對訊問視頻,筆錄中所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作案手段、作案工具、作案原因等均非康鵬本人陳述,且經檢察員和二審法庭調查,實際訊問人與筆錄上所載不一致,適用訊問程序是行政案件的程序,故不能作為證據使用;(3)一審判決書中所援引的《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違反法定程序。綜上,支持本案原公訴機關的指控,鑒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定罪量刑之間存在的矛盾,建議二審法院對原審判決予以糾正,并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依法作出裁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上訴人康鵬位于武漢市硚口區(qū)易農街4-4號1樓4號的住所發(fā)生火災。經鑒定,被燒毀的物品價值人民幣230元。公安機關于當日將上訴人康鵬抓獲。
認定前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抓獲經過、破案經過、物品價格鑒定意見、現場檢測報告書(尿液檢測)、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康鵬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發(fā)表的出庭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書證
(1)消防部門出具的關于現場照片的情況說明。經查,公安部《火災事故調查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現場勘驗、調查詢問和有關檢驗、鑒定意見等調查情況,及時作出起火原因的認定。上述情況說明并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起火原因的認定,其中關于“起火原因不能排除人為點燃可能”的結論,不足以確認本案起火的具體原因。
(2)刑事偵查照片、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經查,原判決采信的刑事偵查照片僅有一名辦案人員簽名,且無見證人簽名;現場平面圖無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現場照片無辦案人員及見證人簽名。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二百一十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對案件現場進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第二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勘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繪制現場圖,制作筆錄,由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根據上述規(guī)定,前述證據收集程序不規(guī)范,偵查機關未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存在瑕疵。
(3)原判決采信的第九項證據《火災現場檢測報告》,經查,原卷宗未附該證據,且一審庭審未予出示并質證,經二審調查核實,本案確無該項證據。
2.關于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1的證言。經查,陳某1的證言系公安機關在案發(fā)9個月后收集,距離案發(fā)時間較長,其三次證言關于火災發(fā)生時間、火災發(fā)生時康鵬在現場的狀態(tài)、火災發(fā)生時其自身所處方位等情節(jié)存在矛盾,其證言內容既不能直接證明也不能印證系康鵬實施放火行為。
(2)證人曾某(康鵬的母親)、張某1(康鵬的街坊)的證言。經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證人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曾某并非目擊證人,未目睹火災發(fā)生時的情況,其關于“我不清楚火是怎么燒起來的,只是聽到旁人議論就認為是我兒子放的火”“我沒有看到康鵬點火,但是我心里知道是他點的”的證言屬于推斷性證言,依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張某1的證言顯示其系“聽曾某講,是康鵬自己在家點的火”,屬傳聞證據,且該陳述來源于曾某的推斷,依法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3)證人張某2(康鵬居住地戶籍民警)的證言。經查,該項證據系張某2一審出庭所作證言,但一審法院未依法核實證人身份,亦未告知證人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同時,張某2的證言僅證明其于案發(fā)當天上午在曾某的攤點前對康鵬進行了教育,既不能直接證明也不能印證系康鵬實施放火行為。
3.關于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康鵬于2015年1月21日在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qū)分局古田派出所的筆錄,有同步訊問錄音錄像。經查,該份筆錄存在以下問題:第一,筆錄中記載訊問人為“劉某”“姚某”二人,但同步錄音錄像顯示有三人參與訊問。經二審核查,公安機關僅能確認其中一人為康鵬居住地戶籍民警張某2,對另外二人身份未予說明。第二,筆錄記載康鵬供述放火的犯罪事實,但在同步訊問錄音錄像中未見康鵬作出相應供述,筆錄內容和同步錄音錄像內容不符。第三,該筆錄系公安機關在立案偵查前向康鵬調取,但在刑事立案后未依法轉換,不能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2)被告人康鵬于2015年3月10日在武漢市硚口區(qū)看守所的供述,無同步訊問錄音錄像。經查,該筆錄中,康鵬未供認其實施故意放火行為,且該份筆錄存在以下問題:第一,該筆錄系刑事立案后公安機關對康鵬進行的首次訊問,該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有委托辯護人等訴訟權利的內容。第二,該筆錄顯示偵查人員系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對康鵬進行詢問,并非依照刑事訴訟程序對其進行訊問。對此,公安機關均未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3)被告人康鵬于2015年3月20日在武漢市硚口區(qū)看守所的供述,無同步錄音錄像。經查,該筆錄中,康鵬未供認其實施故意放火行為。 另,原審判決認定“經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過火面積30平方米”。經查,該事實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綜上,本案雖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物品價格鑒定意見等證據,但未能形成鎖鏈。同時,如前所述,公安機關在收集相關書證、被告人供述等關鍵證據的程序上存在問題,影響了其證據能力,導致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證人曾某、張某1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康鵬亦未供認其實施放火行為。其他證據既不能直接證明也不能印證系康鵬實施放火行為。故綜合在案證據,不能證實康鵬故意實施放火行為。上訴人康鵬辯護人提出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康鵬實施了放火行為的辯護意見成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關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定罪量刑自相矛盾、公安機關對康鵬的首次訊問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出庭意見成立,但其支持原公訴機關指控的出庭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康鵬犯放火罪的證據不足,依法應當宣告康鵬無罪。原審法院認定康鵬犯放火罪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康鵬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無罪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04刑初677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康鵬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永祥
審判員 陳麗敏
審判員 許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謝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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