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05)洪刑二終字第19號
原公訴機關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艾書雙,男,1973年7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漢族,大學文化,原系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保險代理人,住南昌市廣潤門七片18棟四單元402室。2004年7月16日因涉嫌挪用資金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艾書雙犯挪用資金罪,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5)洪刑二終字第1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艾書雙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元月至3月間,被告人艾書雙利用其在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做機動車保險代理業(yè)務之便,在收到83筆保險費共計人民幣142 878.27元后,不按規(guī)定上交公司財務,而是用于個人消費、參與賭博等??鄢齻蚪鸬荣M用后被告人艾書雙實際挪用公司人民幣94 696.33元,案發(fā)后,其親屬退賠人民幣50 000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單位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萬濤、楊杰的報案筆錄及陳述,以證實被告人艾書雙挪用公司資金的事實。
2、證人鄭義康、陳建國、黃毅敏的證詞,以證實被告人艾書雙經常與其一塊賭博,且被告人艾書雙輸了不少錢的的事實。
3、被告人艾書雙出具給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的保證書一份,以證實被告人艾書雙挪用資金數(shù)額的事實。
4、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公司出具的書證及被告人艾書雙與客戶簽訂的83份保單,以證實被告人艾書雙挪用資金數(shù)額為人民幣94 696.33元的事實。
5、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艾書雙歸案的事實和經過。
6、被告人艾書雙的身份證明。
7、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經濟犯罪偵察大隊出具的證明及被害單位的收條各一份,以證實被告人艾書雙家屬已退還贓款50 000元給被害單位的事實。
8、被告人艾書雙的供述,證實其挪用資金的事實。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艾書雙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資金人民幣94 696.33元,至今尚有人民幣44 696.33元未退還,屬數(shù)額較大且未退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艾書雙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原審被告人艾書雙上訴稱,青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系人保青山湖支公司的代理人與事實不符,其不具備代理人的資格;其與青山湖人保公司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青山湖區(qū)檢察院指控的挪用資金數(shù)額和青山湖法院認定的數(shù)額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量刑畸重。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經審核后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艾書雙訴稱其系人保青山湖支公司的代理人與事實不符,其不具備代理人的資格的問題,經審查后認為,盡管原審被告人艾書雙與人保青山湖支公司沒有簽訂正式的書面委托合同,但從全案來看,原審被告人艾書雙在與人保青山湖支公司的員工萬濤的洽談過程中,雙方是以口頭協(xié)議的形式確定委托關系和委托內容的,且原審被告人艾書雙當時向萬濤出示了一份涂改了日期的保險代理從業(yè)人員展業(yè)證書,原審被告人艾書雙事實上也是按照雙方口頭約定的協(xié)議從事車輛保險代理業(yè)務,人保青山湖支公司也按照雙方口頭協(xié)議為原審被告人艾書雙提供保單以及支付傭金等,故原審被告人艾書雙的這一辯解不能成立。
關于原審被告人艾書雙訴稱其與青山湖人保公司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的問題,經審查后認為,人保青山湖支公司與原審被告人艾書雙核對保單后,在2004年3月31日要求艾書雙寫了一份保證書,其目的是促使艾書雙盡快將挪用的保險費歸還。人保青山湖支公司與原審被告人艾書雙之間是委托與被委托的關系,并不是債權債務關系。
關于原審被告人艾書雙訴稱青山湖區(qū)檢察院指控的挪用資金數(shù)額和青山湖區(qū)法院認定的數(shù)額與事實不符的問題,經審查后認為,原審被告人艾書雙于2004年1-3月份為人保青山湖支公司代辦機動車保險83份,保險費142 878.27元,扣除按收取保險費30%返還給艾書雙的傭金和各種包干費用以及劉蘇海2004年2月21日退保金額5 318.46元,艾書雙實際挪用的金額為94 696.33元,原公訴機關和人民法院指控和認定的原審被告人挪用資金的數(shù)額是正確的。
關于原審被告人艾書雙訴稱原審法院量刑畸重的問題,經審查認為,盡管原審被告人的親屬為其退贓5萬元,但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即原審被告人艾書雙挪用資金的目的和用途來看,原審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人判處三年的有期徒刑,并沒有超出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艾書雙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資金人民幣94 696.33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原審人民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原審被告人艾書雙的上訴理由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鄒 雷
審 判 員 陳 宇
代理審判員 陳建華
二○○五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吳 瓊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