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劍波,湖北邦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融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邾城街文昌大道361號。
法定代表人:葉艷生。
原告袁某某與被告融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劍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融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勞務費472081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將承包的李時珍國際醫(yī)藥港物流產業(yè)園的部分勞務發(fā)包給原告,雙方簽訂了《泥工砌體抹灰施工合同》,并約定了付款方式。2016年4月,原告組織人員完成了被告發(fā)包的所有勞務項目及增加的勞務項目。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勞務費472081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不支付。
融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袁某某提供的證據:泥工砌體抹灰施工合同、勞動保障監(jiān)察調查筆錄、工資結算單、申請工資報告、泥工零星點工匯總賬單,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對以上確認證據效力的證據,對其證明力,本院將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lián)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lián)系等方面綜合予以評判。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融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李時珍國際醫(yī)藥港現(xiàn)代醫(yī)藥物流產業(yè)園,融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設李時珍國際醫(yī)藥港現(xiàn)代醫(yī)藥物流產業(yè)園項目部。萬登國是該項目部的負責人。2015年4月9日,該項目部與原告袁某某簽訂《泥工砌體抹灰施工合同》,合同對雙方的責任和義務、材料管理、付款方式、工期等均作出具體約定。2016年12月15日,項目部與原告結算確認,欠原告工資及報酬661241元,2017年1月8日欠補工工資4840元。原告領取工資及報酬194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資及報酬472081元。該款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該項目部的負責人簽訂的泥工砌體抹灰施工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萬登國作為該項目部的負責人,就工程所進行的經營活動,是職務行為,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被告承擔。且項目部已經與原告結算確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工作及報酬472081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融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袁某某支付工資及報酬47208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82元,由融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孟柏林
人民陪審員 宋佳新
人民陪審員 游兵
書記員: 王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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