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
粟庭元(湖北國亞律師事務所)
朱德新
陳某某
趙中平
陳克芳
周某
程連斌
劉偉
原告:袁某(曾用名羅艷梅),女,1968年1月出生,漢族,個體經(jīng)營者,住湖北省荊州市。
委托代理人:粟庭元,湖北國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德新,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某,男,1970年6月出生,漢族,建筑商,住湖北省荊州市。
被告:周某,女,1987年8月出生,漢族,務工,住湖北省荊州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趙中平、陳克芳,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連斌,男,1973年2月出生,漢族,個體經(jīng)營者,住湖北省荊州市。
委托代理人:劉偉,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訴被告陳某某、周某、程連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龍中貴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因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庭元、朱德新,被告陳某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趙中平、陳克芳,被告程連斌的委托代理人劉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袁某是否向被告陳某某、周某支付了借款以及法律責任的問題。雖然原告沒有提供向被告陳某某、周某支付借款的直接憑據(jù),但是,原告于2013年4月至6月三次向被告程連斌的賬戶轉款共計595萬元客觀存在,原告匯款后與被告程連斌數(shù)月內(nèi)的大量電話交談和短信都是關于本息的商談及給付信息,利息大多也是通過程連斌匯給原告的,原告是通過程連斌才與陳某某、周某有了法律上的聯(lián)系,程連斌符合債務人的特征。
被告程連斌將款轉給被告陳某某、周某使用,雖然原告同意,但程連斌作為擔保人應有資金安全保證的責任,即程連斌負有連帶之責。
庭審證據(jù)表明,被告陳某某、周某使用了原告的資金,究竟使用了多少?程連斌負有舉證責任。鑒于2014年2月12日,被告程連斌聯(lián)系原告與陳某某、周某協(xié)商抵押還款及為原告換立600萬借據(jù)和107.09萬元的利息欠據(jù)情況,應當認定即使程連斌未給足陳某某、周某由原告出借的款額,其立據(jù)行為亦使本有還款之責的程連斌將債務轉讓給了新的債務人陳某某、周某,由此原告因同意而取得對新債務人的債權。故原告即使未向被告陳某某、周某支付借款,也有法律上的還款責任。
關于本金的計算與認定,原告袁某雖然提交了被告陳某某、周某所立600萬元借據(jù),實際只支付了人民幣595萬元,法律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故被告的借款本金只能以595萬元計算,借款發(fā)生后,程連斌于2014年6月7日還本金176萬元、2015年3月21日陳某某又還本金50萬元,該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依法應當予以認定。
關于利息的計算,陳某某、周某換立借據(jù)前雖然三張原始借據(jù)沒有約定利息,但是,借款發(fā)生后至2014年2月12日換據(jù)之前,雙方尚有催討及支付的事實,原告自認被告支付了87.5萬元,換據(jù)時被告又立欠據(jù)107.09萬元,兩項合計194.59萬元,以被告的借款本金和占用期限推算,其利率標準已違反了國家強制性規(guī)定,故107.09萬元利息欠據(jù)本院依法不予認可。2014年2月12日陳某某、周某換據(jù)時載明的月利率30‰,其約定依然高于國家規(guī)定的關于民間借貸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施行前受理,原告請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分段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已支付的87.5萬元及在償還50萬元本金時支付的4萬元利息應當依法認定并減除,因支付三筆借款相差時間較近,為了便于計算,酌定全部借款利息從2013年6月10日起算。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周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二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袁某下欠借款本金369萬元(595萬元-176萬元-50萬元)及利息[以595萬元計算從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7日至,以419萬元(595萬元-176萬元)計算從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以369萬元計算從2015年3月22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已付利息91.5萬元(87.5萬元+4萬元)在支付時減除];被告程連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976元,由原告支付8976元,三被告支付4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帳號:17×××3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袁某是否向被告陳某某、周某支付了借款以及法律責任的問題。雖然原告沒有提供向被告陳某某、周某支付借款的直接憑據(jù),但是,原告于2013年4月至6月三次向被告程連斌的賬戶轉款共計595萬元客觀存在,原告匯款后與被告程連斌數(shù)月內(nèi)的大量電話交談和短信都是關于本息的商談及給付信息,利息大多也是通過程連斌匯給原告的,原告是通過程連斌才與陳某某、周某有了法律上的聯(lián)系,程連斌符合債務人的特征。
被告程連斌將款轉給被告陳某某、周某使用,雖然原告同意,但程連斌作為擔保人應有資金安全保證的責任,即程連斌負有連帶之責。
庭審證據(jù)表明,被告陳某某、周某使用了原告的資金,究竟使用了多少?程連斌負有舉證責任。鑒于2014年2月12日,被告程連斌聯(lián)系原告與陳某某、周某協(xié)商抵押還款及為原告換立600萬借據(jù)和107.09萬元的利息欠據(jù)情況,應當認定即使程連斌未給足陳某某、周某由原告出借的款額,其立據(jù)行為亦使本有還款之責的程連斌將債務轉讓給了新的債務人陳某某、周某,由此原告因同意而取得對新債務人的債權。故原告即使未向被告陳某某、周某支付借款,也有法律上的還款責任。
關于本金的計算與認定,原告袁某雖然提交了被告陳某某、周某所立600萬元借據(jù),實際只支付了人民幣595萬元,法律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故被告的借款本金只能以595萬元計算,借款發(fā)生后,程連斌于2014年6月7日還本金176萬元、2015年3月21日陳某某又還本金50萬元,該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依法應當予以認定。
關于利息的計算,陳某某、周某換立借據(jù)前雖然三張原始借據(jù)沒有約定利息,但是,借款發(fā)生后至2014年2月12日換據(jù)之前,雙方尚有催討及支付的事實,原告自認被告支付了87.5萬元,換據(jù)時被告又立欠據(jù)107.09萬元,兩項合計194.59萬元,以被告的借款本金和占用期限推算,其利率標準已違反了國家強制性規(guī)定,故107.09萬元利息欠據(jù)本院依法不予認可。2014年2月12日陳某某、周某換據(jù)時載明的月利率30‰,其約定依然高于國家規(guī)定的關于民間借貸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施行前受理,原告請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分段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已支付的87.5萬元及在償還50萬元本金時支付的4萬元利息應當依法認定并減除,因支付三筆借款相差時間較近,為了便于計算,酌定全部借款利息從2013年6月10日起算。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周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二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袁某下欠借款本金369萬元(595萬元-176萬元-50萬元)及利息[以595萬元計算從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7日至,以419萬元(595萬元-176萬元)計算從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以369萬元計算從2015年3月22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已付利息91.5萬元(87.5萬元+4萬元)在支付時減除];被告程連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976元,由原告支付8976元,三被告支付4萬元;
審判長:龍中貴
審判員:易超美
審判員:江詠
書記員:夏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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