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許發(fā)啟。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孫連動,農(nóng)民。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孫某某,農(nóng)民。
二被申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樹通,河北一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孫連動、孫某某與被上訴人袁某某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河北省河間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2979號判決書。孫連動、孫某某不服,上訴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滄民終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生效后,袁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滄民申字第18號民事裁定,裁定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孫連動、孫某某訴稱,河勞仲案字第(37)號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和證據(jù)及仲裁程序均存在錯誤,仲裁開庭時只依照被告方提交的證據(jù)就認定雙方存在非法用工是完全錯誤的,況且開庭時被告證人之間所述相互矛盾,再有其提供的證人與被告是一個村子的,而且有著非常近的親屬關系。仲裁庭還加以認定,是對被告的偏袒。仲裁開庭時我方提交的證人證言反映了當時的實際情況,并且附有證人身份證明,完全符合證人證言的實際要求,仲裁庭卻不予認定,明顯違反了事實和法律。仲裁書所依據(jù)的勞鑒(初)字(2012)65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明顯違反法律程序和鑒定標準,不應采納。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證據(jù)規(guī)則,鑒定要由雙方共同選定鑒定機構,或者是在雙方對鑒定機構協(xié)商不成時由有關機關指定,并且要在雙方在場的情況下鑒定,否則鑒定結果不具有法律效力。仲裁開庭時,我方提出了重新鑒定申請,仲裁庭不予采納,卻采納了那個違法的鑒定結論,損害我方權益。再有被告的鑒定結果過高,按其所受傷害只能鑒定為十級傷殘,達不到七級傷殘。故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不予認可河勞仲案字第(37)號仲裁裁決書所載內容,認定原被告間存在的是雇傭關系,不是非法用工。另外,被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我方已全部承擔,并給了被告3000多元。用工開辦的廠子名稱為鐵獅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但沒有辦理工商登記。廠子與孫連動無關,均由孫某某管理,本案應當由孫某某一人承擔責任。
一審被告袁某某辯稱,用工起訴無理,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仲裁庭對雙方提交的證據(jù)的采信符合法律規(guī)定。滄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鑒初字(2012)65號傷殘鑒定程序合法,內容真實,并無不妥。河勞仲案字第(37)號仲裁裁決書認定雙方構成非法用工關系符合事實和法律。對該裁決書裁決的賠償數(shù)額用工并未表示異議。被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原告已經(jīng)支付,其他費用并沒有支付。
河間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孫連動、孫某某系父子關系。其開辦的廠子名稱為鐵獅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但沒有辦理工商登記。袁某某自2009年春在原告開辦的鐵獅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打工。2011年12月29日,袁某某在原告開辦的廠子上班時被機械碾傷,致右手拇指指間關節(jié)離斷,孫某某將袁某某送到滄州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住院治療35天,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稱給付了袁某某3000多元的其他費用,但袁某某否認,原告沒有提交其他證據(jù)。孫某某在仲裁開庭時提出孫連動已經(jīng)不管廠子了,已經(jīng)全給兒子了,但其沒有舉出相應證據(jù)。袁某某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20元,住院35天,為7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用36166÷365×50%×2×35日=3468元;治療期間的生活費36166元÷365天×185天(住院期間)=18331元;一次性賠償金36166元×4=144664元。原告主張已經(jīng)支付袁某某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生活補助費,但袁某某否認,原告也沒有舉出相應證據(jù)。2011年滄州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為36166元。
河間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孫連動、孫某某父子開辦鐵獅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生產(chǎn)汽車配件,在沒有辦理工商登記的情況下即招用袁某某等工人從事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已經(jīng)構成非法用工,原告主張與袁某某屬于雇傭關系不能成立。袁某某及其提供的證人袁某、王某均陳述是孫連動招錄到其工廠工作的,工廠由孫連動和孫某某管理,故孫某某所述廠子的一切責任均由孫某某承擔與孫連動沒有關系的主張不能成立。二原告僅提交崔維景、趙某、劉保龍三人簽字的書面證人證言,但上述證人均沒有出庭接受對方質詢,對該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定。按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guī)定,無營業(yè)執(zhí)照即招用員工從事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企業(yè)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活動,非法用工人孫連動、孫某某應當一次性賠償受到傷害的職工治療期間的費用和一次性賠償金、治療期間的生活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一次性賠償金的標準按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確定,七級傷殘為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36166元的四倍,為144664元。勞動能力鑒定之前治療期間的生活費按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36166元確定,袁某某治療35天,每天99.08元,計3468元。由于袁某某的病歷及診斷證明中沒有要求二人護理,故袁某某住院期間應當確認一人護理,綜合袁某某的傷情,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應當認定袁某某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袁某某的護理費應當按照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的30%,為每天30元,計算35天,護理費為1050元。袁某某主張伙食補助費每天20元,住院35天計7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也沒有異議,對此本院予以認定。袁某某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二原告已經(jīng)支付,袁某某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和《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至五條之規(guī)定,遂判決:孫連動、孫某某支付袁某某一次性賠償金144664元,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護理費1050元、生活費3468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10元由孫連動、孫某某負擔。
本院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袁某某在鐵獅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期間受傷,以及應當賠償袁某某損失數(shù)額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另查明,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孫連動、孫某某提供證人出庭證明。李某證明:孫某某開辦廠子時向我借款10萬元。當時打有欠條,現(xiàn)已還清。證人賈某證明:我經(jīng)營汽車配件,與孫某某有業(yè)務往來,送貨時都是由孫某某或者其妻子接待。結賬也是和孫某某結算。偶爾也能看到他父親。趙某證明:2006年在孫某某廠子上班,干了3、4年,在孫某某廠子上班時是孫某某接待的我,工資也是由孫某某開。
還查明,庭審中孫某某提供若干份廠子進材料的采購單和銷售清單,上面均為孫某某的名字,孫某某以此證明所經(jīng)營的廠子系自己開辦。
本院二審認為,對二上訴人提出的與被上訴人袁某某之間是否存在非法用工關系的問題。涉案廠子未在工商部門進行登記即對外經(jīng)營,故與勞動者袁某某之間形成了非法用工關系。原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形成非法用工關系及賠償?shù)臄?shù)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對二上訴人之間是否為共同開辦廠子的問題。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當由被上訴人袁某某對其主張的鐵獅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是由孫連動、孫某某共同開辦的承擔舉證責任。對此袁某某提供了證人出庭作證,但袁某某提供的證人證言與上訴人孫連動、孫某某提供的證人證言內容相互矛盾,故對雙方提供的證人證言均不予采信。但孫某某認可該廠系其自己開辦,孫連動亦認可該廠為孫某某的,結合孫某某提供的采購單、銷貨單等均由孫某某聯(lián)系經(jīng)營等,故認定該廠為孫某某個人開辦。對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予以采信。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河間市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即孫連動、孫某某支付袁某某一次性賠償金144664元,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護理費1050元、生活費3468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二、由孫某某一次性支付袁某某賠償金144664元,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護理費1050元、生活費3468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均由孫某某承擔。
袁某某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程序違法,二審期間,在袁某某沒有接到開庭通知而沒有到庭的情況下缺席開庭,事后主審法官僅僅對袁某某單獨詢問;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的賠償義務人應是孫連動、孫某某父子二人。
被申請人孫連動、孫某某辯稱,1、不存在加害主體,本案是一個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雙方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只是在勞動過程中受到傷害,被申請人只是雇傭主體。2、二審判決實體上、程序上都符合法律規(guī)定,二審是書面審理和詢問式審理,可以分別傳喚當事人到庭。3、二審經(jīng)過了雙方當事人充分的舉證、質證,判決也是客觀公正的。請求駁回申請人再審申請。
本院再審查明,在庭審中孫某某稱記不清楚廠子從那一年開始經(jīng)營了。孫連動稱,大概在二零零幾年開始經(jīng)營廠子,孫某某結婚后就由他自己經(jīng)營了。其他事實與河間市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為承擔責任主體問題。本案鐵獅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是在沒有辦理工商登記的情況下,招用袁某某等工人從事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已經(jīng)構成非法用工。袁某某在該非法用工單位工作受傷,承擔賠償責任主體應是該非法用工單位的出資人。對于誰是出資人問題,因該非法用工單位系家庭內部開辦,對外沒有出資人登記等公開資料可查,只能通過當事人舉證予以證明。具體到本案誰是非法用工單位出資人這一案件事實,考慮到雙方的訴訟地位、舉證能力、非法用工單位由家庭出資的社會現(xiàn)實,本案應由被申請人承擔證明責任更符合公平原則。申請再審人袁某某主張非法用工單位系孫連動、孫某某父子開辦,并由證人袁某、王某的出庭予以證明,應認定袁某某已經(jīng)完成舉證義務。被申請人孫連動、孫某某對實際出資人的案件事實應承擔更多的舉證義務,如果所舉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應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被申請人在一審中所舉崔維景、趙某、劉保龍書面證言,因證人未出庭且不符合民訴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可不出庭的情形,其證言不予采信。被申請人在二審中申請的證人李某、賈某、趙某的證言皆不能證明該廠系由孫某某單獨出資開辦,其提供的采購單和銷售單只能證明孫某某參與經(jīng)營管理,同樣不能證明其單獨出資開辦的主張。綜上,由于孫連動、孫某某不能舉證證明非法用工單位系孫某某單獨出資開辦,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應認定本案非法用工單位系由孫連動、孫某某共同出資開辦。
綜上,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3)滄民終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河間市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孫連動、孫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兆陽 審判員 杜金生 審判員 劉俊通
書記員:崔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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