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禹銘,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荊門市弘某養(yǎng)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荊門市東寶區(qū)白云大道72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800698025196D。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袁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荊門市弘某養(yǎng)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2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袁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禹銘,被上訴人弘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峰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袁某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袁某某償還借款69000元,其中50000元本金不計利息,19000元本金從2015年4月5日開始計息,訴訟費用依法負擔。
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袁某某僅出具了欠條,未實際支付28600元利息錯誤。一審中,袁某某提交了弘某公司財務人員趙代明出具的收據(jù),并不是欠條。該收據(jù)出具時間為2015年4月6日,收款事由明確,弘某公司未收到該款不會給袁某某出具收條。退一步講,即使袁某某沒有實際支付現(xiàn)金,也應是以其他款項抵銷,而不應認定沒有支付該28600元利息。2、2015年3月31日雙方已經(jīng)對10萬元借款抵扣10萬元工資達成一致意見,且弘某公司已經(jīng)入賬,該抵銷在2015年3月31日已經(jīng)成立。關(guān)于該10萬元借款的權(quán)利義務已消滅,即從2015年3月31日起弘某公司已經(jīng)喪失了向袁某某主張權(quán)利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而2016年6月21日的股東會決議關(guān)于利息的約定僅能約束2016年6月21日形成決議之時尚且存在的債權(quán)債務。原審法院將已經(jīng)抵銷的借款重新計息之后再行抵銷錯誤。3、一審認定利息起算時間錯誤。袁某某從2014年11月才成為弘某公司的股東,弘某公司在2016年6月21日形成股東會決議,從協(xié)議內(nèi)容來看,該決議對利息的約定僅能約束弘某公司與其股東之間,袁某某未成為弘某公司股東的時候與弘某公司之間形成的借款,不應該適用利息的約定。一審從袁某某還不是公司股東的借款之日開始計算利息違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顯失公平公正。
弘某公司答辯稱,1、關(guān)于28600元利息,袁某某未支付,也未以其他款項抵銷,若袁某某主張抵扣了,應當說明是以什么款項抵扣。2、10萬元借款應當按股東會決議計息,10萬元借款抵扣工資的事弘某公司并不認可,公司股東曾經(jīng)達成一致,2015年抵付10萬元工資給袁某某、趙代明,但公司當時沒有資金,并未實際抵付,抵付完全是袁某某利用職務之便自行抵扣。3、2016年6月21日的股東會決議對所有股東一視同仁,均是按照月息2%計算,袁某某與公司之間的借款應當從公司成立之日借款之時開始計算利息。袁某某不僅是公司成立時候的股東,也是公司的發(fā)起人之一,并且參與經(jīng)營。股東會決議是由公司的三個股東王禮平、袁某某、趙代明簽訂,約束的是弘某公司與三個股東之間的債權(quán)債務。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弘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袁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69500元并按月利率2%從借款之日計算利息(暫計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為11740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袁某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弘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注冊成立,出資股東為王禮平、趙代明、袁曦(袁某某之子),王禮平任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受委托管理養(yǎng)殖事務。2014年11月,弘某公司股東會決議袁曦將股份轉(zhuǎn)讓給袁某某,袁某某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間,袁某某以個人名義先后16次向弘某公司借款合計169500元,分別為:2011年7月5日500元,2011年8月30日1000元,2011年9月25日1000元,2011年10月13日1000元,2012年1月3日3200元,2012年1月19日11800元,2012年5月13日1000元,2012年9月12日3000元,2013年3月23日2000元,2013年4月12日2000元,2013年4月21日3000元,2013年5月28日100000元(該筆款項的利息28600元,由袁某某向弘某公司出具了欠條),2014年6月1000元,2014年8月30日20000元,2015年4月5日18000元,2015年4月5日1000元。2016年6月21日,弘某公司召開股東會(袁某某、王禮平、趙代明三名股東出席)形成決議:“荊門市弘某養(yǎng)殖有限公司與公司各股東直接發(fā)生的債權(quán)及債務,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利率,按月息2%計算,從借款之日起開始計算,進行償還或回收本金和利息。從公司成立之日起,產(chǎn)生的借款均按本決議執(zhí)行?!?br/>另查明,弘某公司經(jīng)股東決議支付給袁某某2011年至2014年的工資報酬100000元,弘某公司未向袁某某支付現(xiàn)金工資,而是以袁某某在弘某公司的欠款抵扣。
一審法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弘某公司主張的借款是否已經(jīng)與袁某某應得的工資相抵銷;二、弘某公司主張按照月利率2%計算利息是否有依據(jù)。
一審法院認為,袁某某以個人名義向弘某公司借款,并向公司出具了借據(jù)、支出證明單、領(lǐng)款單,雙方建立借貸關(guān)系。
對于第一項爭議焦點,袁某某主張,其從2008年就開始為弘某公司工作,弘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禮平承諾支付工資報酬,工資報酬超過200000元,弘某公司并未實際向袁某某支付工資報酬,袁某某以借支的方式抵扣了工資。弘某公司則主張,弘某公司承諾給袁某某工資報酬100000元,而袁某某從弘某公司領(lǐng)取的款項超過700000元,袁某某的工資不應從本案借款中抵扣。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均認可弘某公司承諾給袁某某支付工資,關(guān)于袁某某工資數(shù)額,弘某公司主張工資為100000元,袁某某認為其工資超過200000元,弘某公司的審計報告載明“袁某某調(diào)增100000元”,該100000元即弘某公司應付袁某某工資,該審計報告審計范圍是弘某公司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資產(chǎn)、負債情況,表明袁某某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工資總額為100000元。另外,雙方均認可該100000元工資是弘某公司支付給袁某某的2011年至2014年的工資總額,并無證據(jù)表明,弘某公司同意向袁某某支付2011年之前或者2015年之后的工資報酬,故袁某某主張其工資超過200000元沒有依據(jù)。關(guān)于抵銷是否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zhì)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zhì)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若袁某某主張以工資抵銷借款,應通知弘某公司。通過庭審查明,弘某公司2015年3月31日的記賬憑證的應付賬款科目記載“袁總借款(10萬已抵工資)”,表明弘某公司認可以袁某某100000元工資抵銷部分借款。弘某公司主張袁某某從公司領(lǐng)取的款項超過700000元,100000元工資已抵扣上述款項,但弘某公司并未舉證證明袁某某領(lǐng)取的上述款項屬于借款,弘某公司主張以袁某某工資抵銷該部分領(lǐng)款沒有依據(jù),因此,一審認定袁某某工資報酬100000元應當?shù)謨敱景杆娼杩顐鶆铡?br/>對于第二項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2016年6月21日弘某公司股東會形成決議,弘某公司與公司股東發(fā)生的債權(quán)債務從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計算利息,袁某某作為股東之一出席股東會并對決議內(nèi)容簽字認可。雖然袁某某向公司借款時未約定支付利息,但該決議可以視為借貸雙方事后達成的補充協(xié)議,按照協(xié)議約定,袁某某應當對向弘某公司的借款從實際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一審法院對弘某公司要求袁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
因雙方未約定以工資抵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順序,按照法律規(guī)定,袁某某的100000元工資應當優(yōu)先抵償借款利息。雙方對于以工資抵償借款的時間點亦無明確約定,一審法院酌定以2015年3月31日“10萬元已抵工資”計入記賬憑證的時間視作雙方達成抵償協(xié)議的時間點。弘某公司主張的16筆借款其中14筆借款(本金合計150500元)發(fā)生在該時間點之前,對該14筆借款從借款實際發(fā)生之日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共計65045元,100000元工資優(yōu)先抵償利息后,剩余34955元償還本金,此時本金余額為115545元(150500元-34955元),該部分借款利息從2015年4月1日開始計算。2015年4月5日發(fā)生的兩筆借款,本金合計19000元,該部分借款利息從2015年4月5日開始計算。袁某某以工資抵償借款債務后,借款本金余額為134545元(115545元+19000元)。
對于袁某某抗辯其已支付2013年5月28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28600元的意見,因其僅出具了欠條,未實際支付,對該意見不予采納,袁某某仍應在本案中支付該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袁某某還主張其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80000元用于公司經(jīng)營,并已代公司償還借款本息,但其提交的收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袁某某若確有證據(jù)證明該借款屬于公司借款,并且已實際代公司履行債務,可另行主張權(quán)利。
綜上所述,弘某公司要求袁某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當,一審予以支持,對于弘某公司訴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數(shù)額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袁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荊門市弘某養(yǎng)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5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15545元為本金按照月利率2%從2015年4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以19000元為本金按照月利率2%從2015年4月5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二、駁回荊門市弘某養(yǎng)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604元,由荊門市弘某養(yǎng)殖有限公司承擔1204元,袁某某承擔4400元。
二審中,雙方對于事實的爭點是:1、袁某某是否已支付28600元利息;2、10萬元工資是否已抵扣2013年5月28日袁某某向弘某公司的借款10萬元。
關(guān)于第一個焦點,28600元利息是否已支付,袁某某主張,其雖然沒有實際支付現(xiàn)金,但已用往來賬沖抵了該利息,應認定袁某某已支付該利息。二審中,袁某某提交弘某公司出納向其出具的28600元收據(jù)第三聯(lián),以證明其支付了28600元利息。
弘某公司主張,袁某某并未支付28600元利息,其提交了弘某公司記賬冊中28600元收據(jù)第二聯(lián)和對應的記賬憑證,以證明公司入賬的收據(jù)聯(lián)與袁某某手中的第三聯(lián)內(nèi)容不一致,袁某某并未實際支付該款,公司未收現(xiàn)金,只是掛往來賬。
經(jīng)庭審查閱弘某公司的原始賬冊,對應28600元收據(jù)聯(lián)的2015年3月31日記賬憑證載明,摘要一欄為“應收袁總借款10萬利息”,科目一欄的總賬科目為“應付賬款”,明細科目為“袁某某”,借方金額為“28600元”,另一總賬科目為“財務費用”,明細科目為“借款利息”,借方金額為“-28600元”。2015年4月6日28600元的收據(jù)上載明第三聯(lián)交給付款單位,第二聯(lián)為代收款憑單,第一聯(lián)為收據(jù)存根。袁某某提交的收據(jù)為第三聯(lián),上載明收袁某某借款利息28600元,收款事由為“袁總2013.5.28—2015.5.31利息2×650元/月×(24-2)=28600”,弘某公司入賬的收據(jù)為第二聯(lián),與袁某某第三聯(lián)不一致,多出“不做帳”和“未收現(xiàn)金、掛往來”字樣。
庭審中,弘某公司認可“不做帳”系公司出納趙代明后來添加,“未收現(xiàn)金、掛往來”的黑色字跡系公司會計張曉月加注。
本院認為,作為付款人的袁某某持有收據(jù)第三聯(lián)的原件,該原件上并未有“不做帳”和“未收現(xiàn)金、掛往來”加注字體。關(guān)于“不做帳”,弘某公司稱其出納趙代明是因為未收現(xiàn)金不能作為庫存收入故而加注,與袁某某自己陳述的未實際支付現(xiàn)金一致。袁某某二審庭審中陳述沒有實際支付現(xiàn)金,稱自己在經(jīng)營公司時有先墊付資金再報賬的情形,故用公司的往來賬目抵扣了該筆利息。弘某公司的記賬憑證顯示,關(guān)于28600元的記賬是一筆平賬,并未將28600元作為應收賬款入賬。按照一般常理,若是袁某某欠付該筆利息,應由袁某某向公司出具欠條,而不是公司向袁某某出具收據(jù)。袁某某的解釋合乎情理,與公司的記賬憑證相印證,弘某公司財務人員向袁某某出具收據(jù),袁某某持有收據(jù)原件第二聯(lián),可表明弘某公司認可收到了袁某某的該筆款項。綜上,應認定袁某某已支付該筆28600元的利息。關(guān)于28600元利息,對應的是2013年5月28日10萬元借款從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照月息一分二計算的利息,雙方無異議。故二審認定,袁某某已支付2013年5月28日10萬元借款對應的利息28600元。
關(guān)于第二個焦點,10萬元工資如何抵扣,經(jīng)查閱弘某公司2015年3月31日的記賬憑證,記載有“袁總借款(10萬已抵工資)”,“付袁總2011年-2014年工資2.5萬×4年”,科目“生產(chǎn)成本”,子目“工資”,借方金額“10萬元”,在該記賬憑證之后附有袁某某2013年5月28日向弘某公司出具的10萬元借據(jù)原件,公司賬冊中亦有袁某某2015年4月5日出具的10萬元工資領(lǐng)條原件。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能夠證明2013年5月28日的10萬元借款已用袁某某2011年至2014年10萬元工資抵扣。一審法院將袁某某領(lǐng)取的10萬元工資抵扣借款利息錯誤。
另,袁某某在二審中提交一份股份轉(zhuǎn)讓協(xié)議,擬證明2014年11月20日袁某某才成為弘某公司股東,才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弘某公司質(zhì)證稱,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2014年11月20日之前袁某某是弘某公司的隱名股東,是公司發(fā)起人之一。二審中,弘某公司提交了弘某公司股東會決議兩份、持股證明一份、工商變更登記信息一份、股東名錄一份,擬證明弘某公司從成立之日起,袁某某就是公司的實際股東。
袁某某質(zhì)證稱,對于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工商登記的信息顯示2014年11月26日之前的股東是袁曦,袁某某在公司只是幫忙兒子袁曦做事,股東會決議上袁某某簽名是因為其代兒子做事,對于名字就沒有計較,上述證據(jù)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本院認為,對于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各方無異議,但對于證據(jù)的證明目的,即袁某某系2014年11月26日之后才成為弘某公司股東還是自弘某公司成立之日起就是公司股東雙方有異議,但該點對于本案的實體處理并無影響,故對袁某某成為弘某公司股東身份的時間不作認定。
綜上,二審認定,2013年5月28日的10萬元借款已用袁某某2011年至2014年10萬元工資抵扣,該筆借款對應的利息28600元袁某某未支付現(xiàn)金,但弘某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向袁某某出具了28600元的利息收據(jù),應認定袁某某已用弘某公司往來賬目沖抵了該筆應付利息。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訴爭借款利息如何計算。
本院認為,關(guān)于利息的計算,涉及對2016年6月21日弘某公司股東會決議的理解。該決議內(nèi)容為:“荊門市弘某養(yǎng)殖有限公司與公司各股東直接發(fā)生的債權(quán)及債務,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利率,按月息2%計算,從借款之日起開始計算,進行償還或回收本金和利息。從公司成立之日起,產(chǎn)生的借款均按本決議執(zhí)行?!焙肽彻粳F(xiàn)經(jīng)工商登記的股東為袁某某、趙代明兩人,袁某某占股77%,趙代明占股23%,從弘某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21日股東會決議來看,王禮平54%的股份由袁某某代持,王禮平為公司的實際股東。王禮平、趙代明、袁某某三人在上述公司決議上以股東身份簽名同意。結(jié)合上下文來看,決議中提及的弘某公司與各股東直接發(fā)生的債權(quán)及債務,應理解為弘某公司與王禮平、趙代明、袁某某三人發(fā)生的債權(quán)債務,決議內(nèi)容很明確,從借款之日起開始按2%計算利息,從公司成立之日起,產(chǎn)生的借款按該決議執(zhí)行。故袁某某與弘某公司之間發(fā)生的債權(quán)債務,應自借款之日起開始計算利息,該決議中并未限定債權(quán)債務發(fā)生時袁某某需具備弘某公司股東身份。況且,二審庭審中,袁某某陳述,就現(xiàn)在公司賬面來看,與弘某公司有債權(quán)債務的僅是袁某某。綜上,袁某某主張在2014年11月20日其成為弘某公司股東之后,與弘某公司之間發(fā)生的債權(quán)債務才能計算利息,在此之前的債權(quán)債務不應計息,該主張不能成立,二審不予支持。
弘某公司主張袁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69500元本金及相應利息,因2013年5月28日的借款10萬元及相應的借款利息袁某某已償還,對于其余69500元借款本金及相應的利息袁某某應予償還,應分別從借款之日起按照約定月利率2%計算利息,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綜上,袁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203號民事判決;
二、袁某某償還荊門市弘某養(yǎng)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500元及相應利息(其中,500元自2011年7月5日開始計息,1000元自2011年8月30日開始計息,1000元自2011年9月25日開始計息,1000元自2011年10月13日開始計息,3200元自2012年1月3日開始計息,11800元自2012年1月19日開始計息,1000元自2012年5月13日開始計息,3000元自2012年9月12日開始計息,2000元自2013年3月23日開始計息,2000元自2013年4月12日開始計息,3000元自2013年4月21日開始計息,1000元自2014年6月開始計息,2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開始計息,18000元自2015年4月5日開始計息,1000元自2015年4月5日開始計息,上述借款均按照月息2%的標準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償完畢之日止);
三、駁回荊門市弘某養(yǎng)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604元,由荊門市弘某養(yǎng)殖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袁某某負擔260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40元,由荊門市弘某養(yǎng)殖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袁某某負擔4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丁俊蓉 審判員 徐 英 審判員 向 芬
書記員: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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