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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與中堯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劉家意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襄陽市人,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建平,襄陽市襄州區(qū)鹿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代為出庭、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參與調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中堯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金銀潭大道將軍六路特1號。
法定代表人:耿冰,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劉家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個體經營戶。
委托訴訟代理人:樂永山,湖北漢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海嬌,湖北漢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訴被告中堯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堯公司)、劉家意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光林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薛明、人民陪審員周愛民參加的合議庭,于2017年2月7日、5月11日、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建平,被告劉家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樂永山、陳海嬌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中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家意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管轄權異議申請書,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鄂0381民初35-1號民事裁定書,被告劉家意不服提起上訴,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鄂03民轄終39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被告劉家意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鑒定申請書,請求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后續(xù)治療費、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重新鑒定,2017年4月3日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武中南(2017)法鑒字第6013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劉家意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請書,申請追加梁濤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該申請經合議庭合議未予準許。原告袁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鑒定人出庭申請書,該申請經合議庭合議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醫(yī)療費42901元、誤工費700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450元、營養(yǎng)費25450元、殘疾賠償金541020元、鑒定費1900元、癱瘓治療費28800元、交通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護理費622760元,合計141837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武當山太極大道(遇真宮段)改建工程一標段工程項目自2011年5月30日開標后,被告中堯公司成為中標人,并與武當山旅游經濟特區(qū)交通運輸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中堯公司將該工程項目分包給被告劉家意承建,被告劉家意雇請原告到工地施工。2014年9月8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從高處墜落摔傷,隨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醫(yī)院治療,經診斷為頸部脊髓損傷伴全癱。2014年10月8日,原告繼續(xù)轉入湖北省襄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5年9月15日,經襄陽公正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程度為1級。原告多次與二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袁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標通知書的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被告中堯公司為武當山太極大道(遇真宮段)改建工程一標段工程項目的承包人,系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經質證,被告劉家意對該組證據提出異議,認為該組證據系復印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且與被告劉家意無關。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其證明目的、關聯性將結合本案事實和其它證據予以綜合分析認定。
證據二:十堰市太和醫(yī)院住院、出院記錄的復印件及襄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的預收款收據的原件十一張。擬證明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的經過。經質證,被告劉家意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原告未提交醫(yī)院的診斷證明書,且原告是否實際支付醫(yī)療費,被告無法核實。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目的、關聯性以及被告劉家意提出的質證意見將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和本案其他的證據予以綜合分析認定。
證據三:襄陽公正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的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從高處墜落摔傷構成1級傷殘、癱瘓治療費2年內每月1200元/月、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護理人數為1人,產生鑒定費1900元。經質證,被告劉家意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該鑒定意見書是原告單方委托的,鑒定結果不實。因被告劉家意申請復核鑒定,經本院委托,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已進行復核鑒定,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確認。
證據四:電話錄音資料一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劉家意之間系雇傭關系。經質證,被告劉家意對該證據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不能證明原告與劉家意之間是雇請勞務關系。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其證明目的將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和本案其他的證據予以綜合分析認定。
證據五:1、原告的身份證、戶口本、社保卡及繳納電費的存折的復印件各一份;2、社會保險參保繳費證明以及襄陽市襄城區(qū)臥龍鎮(zhèn)食品所和襄陽市襄城區(qū)泥咀糧食購銷公司出具的證明原件各一份;3、襄陽市襄城區(qū)臥龍鎮(zhèn)新集社區(qū)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原件二份。擬證明:1、原告原系襄陽市襄城區(qū)臥龍鎮(zhèn)食品所的職工,由于該單位破產,所有員工自由擇業(yè),不再發(fā)放工資,但該單位為自由擇業(yè)的職工繳納了社會養(yǎng)老保險金,且社保一直掛靠在其妻子程國林的原單位襄陽市襄城區(qū)泥咀糧食購銷公司繳納;2、原告與其妻子程國林一直居住在襄陽市襄城區(qū)臥龍鎮(zhèn)新集糧站家屬樓,居住地位于城鎮(zhèn),綜上原告雖系農村戶口,但長期居住在城鎮(zhèn),并以在外務工為主要收入來源,原告所有賠償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經質證,被告劉家意認為:1、對身份證、戶口本、社保卡、繳納電費的存折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戶口本顯示原告為農村戶口,社??ㄅc本案沒有關聯性,繳費存折也只顯示有繳納電費的金額,沒有顯示原告的住所地位置;2、對襄陽市襄城區(qū)臥龍鎮(zhèn)食品所出具的證明提出異議,認為該單位已經破產了,公章不能再啟用了,該證明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該證明顯示原告與該食品廠存在勞動關系,與被告劉家意沒有關聯性;3、對襄陽市襄城區(qū)臥龍鎮(zhèn)新集社區(qū)居委會出具的二份證明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原告應提供居住房屋的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若房屋不是原告所有,應提供租房合同證明,既然原告居住在糧站家屬樓,原告還應當提供和糧站的關系證明;4、社會保險參保繳費證明的內容是填寫的,不能證明原告是按城鎮(zhèn)居民繳納的保險,按照當時襄陽市襄城區(qū)泥咀糧食購銷公司招聘職工的標準應該是城鎮(zhèn)戶口,但原告是農村戶口,且沒有相關繳納社保的憑證,襄陽市襄城區(qū)泥咀糧食購銷公司出具的證明不符合證據要求,該證明應當有單位負責人的簽名。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其證明目的將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和本案其他的證據予以綜合分析認定。
證據六:交通費票據。擬證明原告摔傷后產生交通費用10000元。經質證,被告劉家意對該證據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都是出租車發(fā)票,且都顯示在襄陽產生,都是連號發(fā)票。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其證明目的將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和本案其他的證據予以綜合分析認定。
證據七:醫(yī)療費發(fā)票原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因傷產生醫(yī)療費125901.42元,原告支付醫(yī)療費42901元,其余是被告劉家意支付的。經質證,被告劉家意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劉家意已墊付其中醫(yī)療費82997.42元。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證據八:孫良軍的證人證言。擬證明原告的工資是被告劉家意發(fā)放的,被告劉家意的證人的證言不實,被告劉家意沒有給工人發(fā)放每人200元的補貼,原告工作期間佩戴了安全帽和穿了鞋。經質證,被告劉家意對該證據提出異議,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到達原告的證明目的,因為事故發(fā)生時證人并不在現場,原告是否帶了安全帽和穿鞋,證人是不清楚的,相反,證人證明了原告是飲酒上崗的,同時證明了工資是由梁老大發(fā)放的,不是被告劉家意發(fā)放的。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其證明目的將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和本案其他的證據予以綜合分析認定。
經審理查明,被告中堯公司承建了武當山太極大道改建工程建設指揮部發(fā)包的位于武當山旅游經濟特區(qū)的武當山太極大道(遇真宮段)改建工程一標段項目。被告劉家意作為實際施工人掛靠被告中堯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中橋梁上構、梁板制作等項目工程。2014年9月8日下午,原告袁某某在上述工程工地進行拆裝橋梁內模板的工作時,從1.2米多高的梁板臺子上墜落摔傷。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至武當山特區(qū)醫(yī)院搶救治療,被告劉家意為此墊付醫(yī)療費1618.35元,因原告?zhèn)麆輫乐?,當即轉院至十堰市太和醫(yī)院住院治療30天(2014年9月8日至10月8日),出院診斷:頭皮挫傷、頸部脊髓損傷伴全癱,被告劉家意為此支付醫(yī)療費182403.96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5日在襄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89天,出院診斷:頸椎外傷高位截癱,被告劉家意為此支付醫(yī)療費49117.60元;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2日在襄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93天,產生醫(yī)療費125901.42元,被告劉家意墊付83000元,原告墊付42901.42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袁某某委托襄陽公正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后期治療費、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鑒定,作出【2015】醫(yī)鑒字第50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袁某某脊髓損傷的傷殘屬1級;(二)袁某某癱瘓治療費2年內1200元/月;(三)袁某某的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護理人數為1人,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900元,其中包括傷殘程度鑒定700元、后期醫(yī)療費鑒定600元、護理依賴程度600元。2017年4月3日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武中南(2017)法鑒字第6013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袁某某所受傷,傷殘程度評為三級;后期治療費1200元/月(暫定兩年);需完全護理依賴,被告劉家意為此支付鑒定費用24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兒子袁中原護理;原告與其妻子程國林一直居住在襄陽市襄城區(qū)臥龍鎮(zhèn)新集糧站家屬樓,原告以在外務工為主要收入來源;原告袁某某無施工的相應資質;原告受傷前的中午有飲啤酒行為。
原告袁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申請賠償數額由1295012元增加至1418377元,原告已補交訴訟費111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根據《》第之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保景钢性嬖衬匙鳛橐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務工過程中安全意識欠缺,自身疏于防范,且無施工資質,并存在飲酒后進場施工的情形,故其應承擔相當于30%的民事責任;原告袁某某在為被告劉家意提供勞務中受傷,雙方已形成勞務關系,被告劉家意作為實際施工人雇請沒有施工資質的人進行施工,且未盡到合理的安全施工義務,故被告劉家意應承擔相當于70%的賠償責任。被告中堯公司明知被告劉家意作為個人并不具備承包涉案工程的資質,仍出借資質給劉家意實際承包涉案工程,系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且被告中堯公司作為被掛靠方仍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單位和中標單位,為此,被告中堯公司應當對原告的損害與實際施工人劉家意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醫(yī)療費42901元,經本院核算,原告因傷產生醫(yī)療費合計359041.33元,原告墊付42901.42元,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護理費622760元,本院以完全護理依賴計算20年、護理人數一人及參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31138元計算護理費應為622760元(31138元/年×20年),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5450元,本院以住院天數512天及參照每人每天40元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20480元【(30+89+393)天×40元/天】,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25450元,本院以住院天數512天及參照每人每天20元標準計算,營養(yǎng)費應為10240元(20元/天×512天),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張誤工費用70096元,本院以自受傷之日至原告年滿60周歲時止計578天及參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建筑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44496元標準計算,誤工費用應為70462.16元(44496元/天÷365×578天),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541020元,本院參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標準27051元及殘疾程度三級計算,殘疾賠償金應為432816元(27051元/年×20年×80%),故本院對原告殘疾賠償金的主張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張后期治療費28800元(24個月×1200元/月),有鑒定意見書為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0元,但原告所提交的發(fā)票均系連號發(fā)票,為此,結合原告四次住院往返情況,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為2000元。原告袁某某訴請精神撫慰金50000元,本院綜合考慮原告袁某某的傷殘程度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原告訴請鑒定費1900元,但復核鑒定改變了原鑒定的傷殘結果,為此,原告應自行負擔傷殘程度鑒定費700元,本院對該項訴請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劉家意主張原告應支付被告墊付的復核鑒定費2400元及出診費2000元,但出診費2000元的轉款憑證不能充分證明收款單位為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故本院對該項出診費不予確認;該鑒定費2400元有鑒定費發(fā)票和轉款憑證為證,本院予以確認,但復核鑒定只改變了傷殘級別,后期醫(yī)療費鑒定和護理依賴程度并未改變,故被告劉家意應當自行負擔1600元,本院對其主張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根據原告袁某某相關證據并依據相關賠償標準,對原告袁某某因此次受傷而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和費用確認如下:醫(yī)療費359041.33元(1618.35元+182403.96元+49117.6元+125901.42元)、誤工費70462.16元、護理費6227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480元、殘疾賠償金432816元、營養(yǎng)費1024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后期治療費28800元、鑒定費1200元,合計1577799.49元。被告劉家意應賠償原告袁某某各項損失1113459.64元【(1577799.49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70%+精神撫慰金30000元】,因被告劉家意已墊付醫(yī)療費用316139.91元(1618.35元+182403.96元+49117.6元+83000元)、復核鑒定費800元,被告劉家意仍需賠償796519.7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家意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賠償原告袁某某各項損失費用796519.73元,被告中堯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565元,原告袁某某負擔5270元,被告劉家意負擔122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陳光林 審 判 員  薛 明 人民陪審員  周愛民

書記員:錢文靜 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xù)治療實際發(fā)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fā)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yè)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yè)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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