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口建設大道518號招銀大廈27樓。
代表人畢偉,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田軍,湖北誠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車金寶,湖北群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袁某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3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淑一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建華、代理審判員關俊峰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12月12日,袁某將其所有的牌號為鄂EVT781的雷諾科雷傲越野車出借給朋友周磊使用。當日下午2時23分許,周磊駕駛該車行至宜昌市夷陵區(qū)發(fā)展大道與夷興大道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致使車輛側翻,造成了車輛受損的單方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宜昌市夷陵區(qū)交警大隊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該起事故造成車損由駕駛員負全責。之后,袁某委托宜昌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車的維修費用進行了鑒定。2015年2月9日,宜昌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了宜價認字(2015)31號關于雷諾科雷傲小型越野客車(鄂EVT781)維修費用的價格認證意見書,認定包干修復雷諾科雷傲小型越野客車(鄂EVT781)的認證價格為人民幣209768元。2015年3月3日,袁某提起訴訟,請求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賠償其車輛修理費201800元(199800元+2000元)。
原審判決同時認定,2013年4月28日,袁某出資260000元購買了一輛型號為雷諾科雷傲2488cc的越野車(車牌號為鄂EVT781)。2014年5月22日,袁某在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所屬武漢市新渠道業(yè)務部投保了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和交強險,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998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23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22日二十四時止。
原審法院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袁某提交的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車輛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價格認證意見書等書面材料;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等書面材料以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袁某在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所投保的車輛發(fā)生單方事故造成了車損的事實客觀存在。事故發(fā)生后,袁某也委托相關價格認證機構對其車輛進行了車損維修的價格認證。由于袁某為其車輛投保有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爭議雙方之間形成財產(chǎn)保險合同關系。現(xiàn)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袁某依據(jù)保險合同主張財產(chǎn)賠償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但其主張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賠償其車輛維修費201800元的訴訟請求部分不當,原審法院只能依據(jù)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所約定的投保金額支持其車輛維修費199800元。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辯稱袁某車輛未實際進行修復其公司不應賠付及袁某的車輛不足額投保即使賠付也應比例賠付15753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谇笆隼碛?,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由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袁某車輛修理費199800元;二、駁回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原審并同時決定本案一審訴訟費用2148元,由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負擔。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雙方以電話投保的方式達成保險合同,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在投保人購買保險過程中未履行按比例賠付的告知義務,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也無袁某本人簽名,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的按比例賠付約定對袁某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應按保險單上的保險金額賠付。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淑一 審 判 員 胡建華 代理審判員 關俊峰
書記員: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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