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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漢明與高紅軍、王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袁漢明,湖北東方化學工業(yè)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袁鳳霞,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高紅軍,公務員。
被告王某某,工人。
被告江開勝,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潘海元,生于1950元10月7日,農民。系被告江開勝的雇主。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定陶縣陶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陶達物流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渮澤市定陶縣煙臺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史銀玲,陶達物流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桑勝貴,陶達物流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渮澤中心支公司(下稱太平洋財險渮澤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渮澤市黃河東路2999號。
法定代表人袁慶軍,太平洋財險渮澤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東邦治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袁漢明為與被告高紅軍、王某某、江開勝、陶達物流公司、太平洋財險渮澤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漢明委托代理人袁鳳霞,被告高紅軍,被告王某某,被告江開勝,被告陶達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勝貴,被告太平洋財險渮澤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漢明委托代理人袁鳳霞,被告高紅軍,被告王某某,被告江開勝委托代理人潘海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陶達物流公司、太平洋財險渮澤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高紅軍借用被告王某某的套牌鄂F×××××小型越野車使用。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高紅軍駕駛套牌鄂F×××××小型越野車(本車號牌為鄂F×××××)沿2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20時許,當該車行駛至1938KM+15M處時,遇被告江開勝駕駛魯R×××××重型半掛牽引車及其魯R×××××掛貨車同向占道停放在路邊,因被告高紅軍夜間駕車未盡高度謹慎注意義務,未察明前方車輛占道情況,導致其駕駛的越野車與魯R××××ד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及其魯R×××××掛貨車追尾相撞,造成乘坐在越野車上的原告袁漢明,以及案外人丁佐友、高順忠、龔德英受傷,越野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原告受傷后,被送入宜城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3天,開支醫(yī)療費32210.57元。出院醫(yī)囑為:院外繼續(xù)治療,如頭痛加重來診。2013年11月21日,原告因中風-中經絡,氣陰兩虛,痰瘀阻絡入住襄陽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21天,開支醫(yī)療費10549.17元。出院醫(yī)囑為:糖尿病飲食,調暢情志,適度康復鍛煉以增加體質。按醫(yī)囑用藥。不適即刻就診。2013年12月12日,原告因中風-中經絡,氣陰兩虛,痰瘀阻絡入住襄陽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44天,開支醫(yī)療費14255.76元。出院醫(yī)囑為:糖尿病飲食,控制好血壓血糖,調暢情志,避風寒,適度康復鍛煉。開支門診治療費5136元,原告在藥店購買藥品190.70元,共計62342.20元。原告就醫(yī)期間,被告高紅軍墊付醫(yī)療費33210.57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江開勝向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納事故處理預付費用20000元。該費用已由被告高紅軍領取,并已支付給原告(已從被告高紅軍墊付醫(yī)療費中扣減)。本案交通事故,經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后,作出宜公交認字(2013)第(鄭)101920B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紅軍、江開勝應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案外人丁佐友、高順忠、龔德英不負此事故的責任。2014年5月13日,宜城楚都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宜城楚都法鑒(2014)臨鑒字第2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袁漢明因本案事故構成2級傷殘;護理依賴等級為2級,護理人員為1人。審理中,被告太平洋財險渮澤公司對原告袁漢明傷殘、醫(yī)療費、與本案交通事故的關聯性、治療時限合理性、護理依賴級別申請重新鑒定。受本院委托,襄樊職業(yè)技術學院附屬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襄職附醫(yī)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948號法醫(yī)臨床學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袁漢明因本案事故構成2級傷殘,護理依賴等級為2級,除金額為661.89元的醫(yī)療費與外傷不相關用藥外,其余醫(yī)療費均屬與外傷相關用藥,其住院時間亦合理。
另查明,被告江開勝系案外人潘海元雇請的司機,魯R×××××、魯R×××××掛主、掛車屬案外人潘海元所有,掛靠于被告陶達物流公司名下經營運輸業(yè)務,以被告陶達物流公司為被保險人,在被告太平洋財險渮澤公司參加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不計免賠率的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限額合計為100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征、醫(yī)療費單據及病歷材料,宜公交認字(2013)第(鄭)101920B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高紅軍的機動車駕駛證,被告江開勝的機動車駕駛證,鄂F×××××的行車證,魯R×××××、魯R×××××掛的行車證,保險單等證據在卷為證,并已經庭審質證和本院依法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于兩機動車之間。本案審理中,被告太平洋財險渮澤公司對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提出異議。但未提交足以改變事故基本事實認定的證據。為此,本院對宜公交認字(2013)第(鄭)101920B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的事故事實和責任劃分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害的,應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因此,原告袁漢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首先應由被告太平洋財險渮澤公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在魯R××××ד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及其牽引的魯R×××××掛半掛貨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財險渮澤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按照50%比例予以賠償。被告高紅軍在駕車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作為侵權人,被告高紅軍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套牌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原告袁漢明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擔民事責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高紅軍、王某某應共同承擔50%的賠償責任。對于被告江開勝、陶達物流公司,因魯R××××ד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和魯R×××××掛半掛貨車的“兩險”足以履行其份額內的賠償責任,故被告江開勝、陶達物流公司無需另外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雖然案外人丁佐友、高順忠、龔德英受傷,但案外人丁佐友、高順忠、龔德英明確承諾本次事故的交強險優(yōu)先賠付原告袁漢明的損失。本院認為,該意思表示自愿真實,是權利人對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且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本院分項審查如下:1、醫(yī)療費62342.20元。應扣減原告非治傷用藥661.89元,原告應劃入賠償范圍的醫(yī)療費為61680.31元,有原告醫(yī)療費收據及相關病案資料和襄職附醫(yī)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948號法醫(yī)臨床學司法鑒定意見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期間的護理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人損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弟艾軍護理,艾軍系襄樊華楓晨陽紙業(yè)有限公司員工,月平均工資3334元。據此,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應為10741.87元(40008÷365天×98天)。原告計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確認。3、后期護理費。原告經常居住地為城鎮(zhèn)。庭審中,原告明確認可其日常護理由城鎮(zhèn)居民身份的親屬承擔。因此,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下稱《賠償標準》),其后續(xù)護理費用應當按照與其行業(yè)最相近的“城鎮(zhèn)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22906元計算。同時,依據《人損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結合原告目前的健康狀況等因素,本院對其后續(xù)護理期限酌情支持10年。10年后,原告可再根據其健康狀況等因素,對其以后的護理費用另行主張民事權利。原告的護理依賴等級為2級,其護理費應按60%計算。據此,原告的后期護理費為137436元(22906元×10年×60%)。4、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據《人損解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參照襄陽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20元計算,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960元(98天×20元)。5、殘疾賠償金。依據《人損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參照《賠償標準》公布的“城鎮(zhèn)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22906元計算,原告2級傷殘的殘疾賠償金為391692.60元(22906元×19年×90%)。6、交通費。依據《人損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結合原告住院就醫(yī)的時間、地點和次數,根據原告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必須發(fā)生的費用計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費開支為800元。7、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購買的護墊、拐杖、輪椅合計808.60元。有原告提供的發(fā)票相印證,屬實際損失范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購買的保溫桶、飯盒,不屬于殘疾輔助器具的賠償范疇,故本院對其該部分請求不予支持。8、鑒定費1500元。該損失有鑒定報告及發(fā)票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9、精神撫慰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結合本案侵權方式及其損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認定給予原告20000元精神撫慰。上述損失共計626619.38元。依照法定賠償原則,除鑒定費1500元外,被告太平洋財險渮澤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醫(yī)療賠償限額”項下賠償20000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220000元(含精神撫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385119.38元,由被告江開勝、陶達物流公司按照50%的比例賠償192559.69元,被告江開勝、陶達物流公司應承擔的責任份額由被告太平洋財險渮澤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高紅軍、王某某連帶賠償192559.69元,扣減被告高紅軍墊付醫(yī)療費33210.57元,還應再賠償159349.12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至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袁漢明受傷后所產生的損失共計626619.38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渮澤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432559.69元,由被告高紅軍、王某某賠償192559.69元,扣減被告高紅軍墊付醫(yī)療費33210.57元,被告高紅軍、王某某還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連帶賠償159349.12元。
二,被告江開勝墊付的20000元,扣除應承擔的案件受理費和鑒定費3460元,尚余1654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由法院在執(zhí)行時,從原告袁漢明獲得的保險賠償款中扣減后返還給被告江開勝。
三、駁回原告袁漢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書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20元,鑒定費1500元,合計6920元。由被告江開勝負擔3460元,由被告高紅軍、王某某共同負擔34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8。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童啟勇 審 判 員  童慶玲 人民陪審員  王 勇

書記員:黃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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